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廖金龍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九四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以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名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受理後(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原告敗訴後,兩造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先行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起訴,被告不再持系爭執名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拋棄系爭執名判決對原告之請求權,嗣原告依和解約定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起訴,被告亦具狀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且另行具狀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詎被告於兩造和解並履行和解約定後,竟持以系爭執名判決自系爭甲執行事件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名債證),作為執行名義,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394號受理(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惟系爭執名債證之請求權已為系爭和解書所消滅,被告所提系爭乙執行事件顯不合法。
(二)又退步言,倘系爭執名債權之請求權不為系爭和解所消滅,兩造前曾簽訂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案名稱「摩登精品」建案之編號3B、4B二戶房屋及其土地持分,原告已給付160萬元,其餘價款40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給付,但被告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移轉上開房地,經原告起訴請求,並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編號4B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編號3B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因為第三人所有,為屬被告之給付不能,故未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後,被告僅將編號4B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編號4B房屋坐落土地持分及編號3B房屋暨坐落土地持分所有權均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此被告違約情事,對被告存有超過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以此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執名債證債權抵銷後,被告亦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所提系爭乙執行事件仍為不合法。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乙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異議事件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原告所提以上開編號4B房屋坐落土地持分及編號3B房屋暨坐落土地持分所有權均未依約移轉登記之債權,抵銷系爭執名判決債權乙事,業經系爭異議事件判決審認原告此抵銷主張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異議事件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二)被告雖委由訴外人馬軍擔任系爭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但馬軍於系爭異議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後,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本院遂於106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執名債證予被告。又被告得知馬軍擅自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時,曾向馬軍質之,馬軍卻稱作業錯誤,會向法院更正,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更正狀,未料馬軍於106年4月28日又私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再度具狀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是馬軍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未經原告授權,不生和解效力。再者,被告於系爭甲執行事件並未授予馬軍特別代理權,且被告與馬軍更曾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言明和解事宜需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桂雲及捕手人王勝仕簽名同意及授權書始生效力」,而系爭和解書未經被告法代理人廖桂雲及王勝仕簽名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查被告以系爭執名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乙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乙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前,以有消滅系爭執名債證所載債權及執行力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債權已為系爭和解書所消滅,且為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買賣房地債權所抵銷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生效而得消滅系爭執名債證所載債權?(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執名債證所載債權已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成立生效,並得消滅系爭執名判決及系爭執名債證所載債權(即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1.關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兩造往來經過大致如下,有系爭甲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事件卷宗為證:
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系爭執名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100萬本息,並於105年8月4日24時確定後,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系爭執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並檢付蓋有被告大、小章之民事委任狀,向本院聲請委任馬軍為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被告代理人,但未授予馬軍特別代理權。
⑵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就系爭甲執行事件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異議事件受理後,又向本院具狀就系爭甲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66,667元後,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再於106年1月25日具狀檢附166,667元之提存書,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則於106年2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十字第101301號函將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一事,通知兩造及馬軍。
⑶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民事聲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敘明「因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案件(即系爭異議事件)委任馬軍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項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並檢付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委任狀,向本院聲請委任馬軍為系爭異議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授予馬軍包括和解、撤回、上訴及強制執行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⑷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系爭異議事件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該
判決並於106年4月18日送達馬軍收受,而馬軍並於106年4月18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敘明「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尚有訴訟進行中,故對強制執行乙事,尚須相關訴訟程序結束後方能繼續執行事,故現聲請強制執行尚不能有結果,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乙事」等情,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因此於106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執名債證與被告。
⑸被告對本院105年度聲字3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獲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聲請(即就系爭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馬軍以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4月26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敘明「聲請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號),該裁定證明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事件)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於法無據,故依該民事裁定應續行強制拍賣程序(附件)」等情,檢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向本院請求廢棄106年4月18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之聲請撤回乙事,並請求將該狀之聲請更正為續行強制執行拍賣。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6年4月27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十字第101301號函覆原告:「主旨:台端所請更正事,歉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債權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廖金龍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台端前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⑹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具狀對本院系爭異議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後,馬軍於106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周進文律師事務所,持被告之大、小章,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第2條,...本院系爭執名判決之請求及系爭甲執行事件,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下同)給付乙方(即被告,下同)10萬元,乙方則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拋棄系爭執名判決之其他請求」、「第3條,於本和解書簽立之同時,由甲方以現金10萬元支付乙方,此由乙方收受無誤,茲以本和解書為證,不另立收據。」、「第4條,於本和解書簽立前,乙方已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第6條,乙方拋棄系爭執名判決之其他請求,且不得再持系爭執名判決對甲方為強制執行」等情;馬軍並於106年4月28日持蓋有被告大、小章印文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附系爭和解書影本,向本院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亦於106年4月28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向本院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起訴,馬軍則於106年5月2日蓋有被告大、小章印文之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明同意原告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起訴。嗣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撤銷馬軍就系爭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職務。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兩造往來經過可知,被告於系爭甲執行事件中,固僅委任馬軍為代理人,並未授予馬軍關於和解、撤回等事宜之特別代理權,但經原告就系爭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系爭異議事件審理後,被告已具狀表明委任馬軍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馬軍關於和解、撤回、上訴及強制執行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足見馬軍就系爭異議事件之有關紛爭,具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權限,應無疑問;而馬軍則於106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周進文律師事務所,持被告之大、小章,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異議事件有關紛爭,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第2條,...本院系爭執名判決之請求及系爭甲執行事件,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10萬元,乙方則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拋棄系爭執名判決之其他請求」等情,已如前述,是馬軍為被告就系爭異議事件代理和解之權限既無欠缺,且系爭和解書所載約定內容亦無違法或背於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成立,因此,系爭執名判決之請求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已為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名判決或以該判決換得之系爭執名債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以系爭名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屬有據。
3.被告雖以系爭異議事件於106年3月31日已獲勝訴判決,並提出105年4月12日系爭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否認曾同意馬軍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且否認有授予馬軍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代理權。然:
⑴如前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獲系爭異議事件之本院勝訴
判決時,被告就系爭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乙事所提抗告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聲請(即就系爭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原告亦於106年4月27日對本院系爭異議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⑵又被告嗣後因馬軍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及簽立系爭和
解書情事,對馬軍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813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分案偵查後,馬軍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庭中則到庭供稱:原告有對系爭甲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我們(指被告)因此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我問廖桂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是不是要先撤回強制執行,廖桂雲同意先撤回。結果後來抗告成功,所以我又具狀聲請更正表示先前撤回有誤,但是更正沒有用。被告的大小章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拿去還給廖桂雲時,廖桂雲就翻臉了,因為她反覆無常,稱我為何去和解,我有向廖桂雲說原告要用10萬元和解,廖桂雲也同意,說土地的移轉以後再談,先前有擬一份草稿,記載辦理如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載的移轉登記要等訴訟結束,但正式的和解書沒有把這部分記上去,我也沒有注意,這10萬元在我這邊,我要拿給廖桂雲她也不要。被告所提出105年4月12日系爭委任狀,我沒有看過,該委任狀「馬軍」之手寫字跡是我的,但是影印上去的等語;以及系爭委任狀於105年4月12日作成時,系爭甲執行事件尚未發生,且系爭委任狀原本經前案刑事案件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該委任狀第2行「代理人:馬軍」及受委任人欄「馬軍」字跡均以雷射碳粉印製而成,有該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7061號鑑定書為證等情,亦有前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⑶是馬軍於前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既核與上開兩造往來客
觀情形大致相符,且未悖於常情(如被告於獲系爭異議事件本院勝訴判決後,考量系爭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抗告結果未知,為避免受抗告程序之影響,同意馬軍先行具狀撤回系爭甲執事件之聲請,嗣又因原告對於系爭異議事件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考量後續訴訟時間、勞力、金錢之支出,故而授權馬軍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應屬可信,而被告所提105年4月12日系爭委任狀則有上述疑義,自無從佐證馬軍之和解代理權確有限制,是被告所辯未曾同意馬軍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甲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就馬軍之和解代理權具有限制等情事,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所執代理權內部限制抗辯,縱然屬真,亦無事證顯示於106年4月28日系爭和解書成立時,為原告所明知,是此代理權內部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仍無從對抗原告,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系爭和解書成立生效,並得消滅系爭執名判決及系爭執名債債證所載債權(即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系爭執名債權所載債權已抵銷為由,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無論有無理由對本件已不生影響,自無再為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原告不得再持系爭執名債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