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辰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海永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小慧
余佳玲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訴訟代理人 徐崇哲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4萬2,663元(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97號卷第3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總辯論意旨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96萬3,881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之「隆捷企業光華段金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項為連工帶料,兩造訂約時分別簽立「工程合約」與「材料合約」,雖分別計價但合併請款。原告依約施作經驗收後之核實計價結果,「工程合約」可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1286萬9845元,「材料合約」則為813萬0155元,合計2100萬元。另上開款項合計請領時,被告會扣除各期請領款項之5%以為保留款,目前原告尚有112萬2,000元保留款未請領。又興建過程中,被告公司分別就施工及材料工項,均有辦理追加工程,而就追加工程所生款項(含工及料),經雙方就施作驗收結果確認,第一次追加款共為573萬6,728元(工程報價單),第二次追加款共為81萬5,730元(4樓至13樓水電系統變更工程)及19萬27元(1樓及外牆景觀水電系統變更工程),合計674萬2,485元,追加工程由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另行簽立名為「補充合約」之契約,被告就追加工項先行給付200萬元追加款,差額474萬2485元,尚未處理。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3881元(計算式:保留款1,122,000元+追加工程款4,742,485元-原告未施作應扣款金額1,900,604元=3,963,881元)。
(二)被告辯稱追加工程部分,採總價承攬云云。因補充合約的書面,是被告公司事先製作完成,對於法律用語,原告沒有特意去瞭解,所以不會在意補充合約第3條第3項第1點用語是總價承攬。原告係依據施工日誌所載數量及項目為請款,這是實作實算的約定,當時暫以200萬元計價,最後還是回歸實質的報價及實際施作的數量,才有會補充合約第3條第3項第2點扣除200萬元的問題。就施工數量及項目,被告工地主任逐日督工並載記在每日施工日誌上,施工日誌內記載主體建物、水電、消防等細部工項,依此為基礎,再整理追加工項、數量等具體數字交由下游承包商即原告,有無變更追加,除了圖面設計要變更外,原告也都會拍照存證,並依序建檔製作名為「機電消防追加減工程書」等書面文件,送交被告以為審核確認之依據,再配合施工日誌,被告公司就會製成如補充合約所附文件之表格。而本件原合約訂立日期為102年1月25日,直至103年12月11日方簽立補充合約,足證追加工程是先施作,之後再核對、商議、確認、製表、再簽立補充合約,更加證明於補充合約簽立當時,兩造早已確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4萬2,485元。另原告提出之「機電消防追加減工程書」,其上都有被告公司商標,證明此文件是被告認可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後所製作,不容被告事後否認。
(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不能因為遭業主追減款項,就當成拒絕原告請款之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應對應兩造間之契約,原告報價既經被告公司認同,並附於補充合約後,不論出於何方所製作,雙方都該受到拘束,方符誠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3,881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至106年4月25日止,已給付原告共2,187萬8,000元之估驗款,僅餘112萬2,000元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又兩造前於105年1月6日就系爭工程中之弱電工程召開協調會,會後兩造達成協議,弱電工程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辦,相關金額原告同意被告得自已領估驗工程款部分扣回,是原告尚需返還工程款190萬604元,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抵銷。
(二)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補充合約係採「總價承攬」為計價方式,原告負有依約施作之義務,且不得就合約原訂範圍之工項請求追加款項,總價承攬與實做實算是工程上常見用語,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所提「水電系統變更工程明細表」,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資料,並非兩造合意工程款項,此經證人徐崇哲於107年3月12日到庭證述在卷,原告應具體提出兩造確有就追加款項合意之事證。而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項的計算部分,並不符合兩造合約第5條第6項「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追加減」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日誌,至多僅有記載工程項目及數量,不會記載單價,並不會牽涉追加工程之款項,此為工程實務之慣例,原告以此為主張,亦與兩造於補充合約上約定須就金額進行協商,顯然有別。當初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時,原告需要用錢,故被告同意在200萬元內先行支付,在此部分先行施作,如果最後施作的結果,超過200萬元,並經過業主確認同意支付,被告會支付給原告。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就追加工程部分,仍應以補充合約為據,而被告亦無除補充合約範圍外,有另外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情事,原告實無理由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經被告與業主結算後,計追加326萬8,015元(含工程利潤,及原告事後不願承作之弱電、熱水器等),而遭業主追減404萬9,864元,是系爭工程合計遭追減78萬1,849元,實無要求被告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理。又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其中熱水器設備之材料及施工,以及機電竣工圖部分,原告均未為施作,被告僅得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承作,就熱水器設備之材料及施工,被告計支付33萬8,500元(含稅),而機電竣工圖委請其他廠商製作亦支付8,673元(含稅),合計34萬7,173元,應自原告已請領之追加工程款200萬元中為抵扣。本件工程原告雖尚有112萬2,000元工程保留款未請領,然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工程部分款項後,原告實無剩餘款項可為請領,且尚須返回被告112萬5,777元(計算式:保留款1,122,000元-弱電工程未施作1,900,604元-熱水器設備、竣工圖未施作347,173元=-1,125,777元)。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隆捷企業光華段金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價金為2100萬元(聲證1、2)。
(二)兩造另又簽訂補充合約(聲證4),補充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承包總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其報價金額須待甲方業主確認雙方另行協商後支付」等語(聲證4)。
(三)被告公司至106年4月25日止,已就前2項合約書共給付2,187萬8,000元予原告(被證1、2、3)。
(四)原告尚有112萬2,000元保留款可得請求。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之弱電工程部分並未施作,但已領得該部分工程款190萬604元,同意由被告公司於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回(被證4、5)。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保留款數額112萬2,000元外,有無其他款項可得請求?
(二)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弱電工程,卻已領走弱電工程之款項190萬604元,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相抵銷,有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主張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部分,計追加326萬8,015元,追減404萬9,864元,總計遭追減78萬1,849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原告除前開雙方不爭執之工程保留款數額112萬2,000元外,有無其他款項可得請求?
1、原告主張: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外,原告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73萬6,728元(瑞助營造工程報價單)、81萬5,730元(瑞助營造4樓至13樓水電系統變更工程)、19萬27元(瑞助營造1樓及外牆景觀水電系統變更工程),以上合計674萬2,485元。扣除原告應施作未施作之弱電工程款項190萬604元,再扣除被告就追加工程已給付之200萬元,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284萬1,881元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3、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訂立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97號卷第117頁)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第一次變更追減。材料規格:依送審通過、圖面為主。承包金額:⒈本工程採總價承攬。⒉承包總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其報價金額須待甲方之業主確認後雙方另行協商支付,其金額須扣除本合約之200萬元整含稅。⒊以上總價均含加值營業稅。⒋承包金額經確認後,不論物價波動或其他任何理由,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承包金額單價。⒌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加減帳」;第四條約定:「⒈合約簽定後甲方(即被告)支付200萬元含稅于乙方(即原告)。⒉其餘款項待甲方之業主確認變更金額後雙方另定補充合約。⒊以上票期100%為三十天期票」。系爭補充合約其後則附有蓋有原告公司騎縫章之第一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價目單總表(同上卷第118頁反面)、機電消防變更追加減工程(第1次)工程報價單(同上卷第119-123頁),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機電工程之徐崇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補充合約書僅到第123頁反面,就是雙方有蓋章的那一頁,第124頁以下的並非補充合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1頁),足見103年12月11日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減之工程項目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等達成合意,計有如附表所示「3F~4F主淋浴間地板排水修改」等14個工程項目,小計175萬3,924元,再加計依合約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5,26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0.2%)17,539元」、「營造工程保險(0.3%)5,262元」、「管理費及利潤(8%)122,775元」及「營業稅(5%)9萬5238元」後,總計為200萬元(同上卷第119頁,即本判決之附表)。因此,系爭補充合約顯係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3F~4F主淋浴間地板排水修改」等14個工程範圍所為之第一次變更追加減而另訂之補充契約,其效力亦僅及於該14個工程範圍,而不及於其他兩造於事後始合意變更追加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換言之,系爭補充合約乃屬總價承攬之約定,約定之施工範圍為如附表所示「3F~4F主淋浴間地板排水修改」等14個工程項目,約定之總價為200萬元,且被告已於簽訂系爭補充合約後,給付該200萬元予原告,系爭補充合約第三條第⒉項所載「其報價金額須待甲方之業主確認後雙方另行協商支付,其金額須扣除本合約之200萬元整含稅」及第四條第⒉項所載「其餘款項待甲方之業主確認變更金額後雙方另定補充合約」,則係指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合約後,如有其他合意變更追加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須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追加減,且該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追加減,須比照第一次變更追加減之方式,即兩造必須另定補充合約之書面,所另定補充合約之金額,必須扣除被告於訂立系爭補充合約時已給付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已付款之第一次變更追加減工程範圍,不得再列入計價。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合約為實做實算之約定云云,與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合約所使用之文字及立約時之真意明顯不合,要非可採。
4、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針對第一次變更追加減工程範圍所訂立之系爭補充合約,依造兩造間之約定,屬總價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200萬元,且被告已給付該200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補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雖主張除前述第一次變更追加減之工程範圍外,其尚有施作如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97號卷第124-275頁等其他追加工程,連同第一次變更追加減之工程,追加工程款總計為674萬2,485元云云。惟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97號卷第124-275頁之工程報價單等文書,乃原告私人單方所製作,其上全無被告公司之用印或代表人之簽名,自難採為兩造已就該等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已有所合意之證明。況如前所述,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追加減「以外」之追加減工程,既於系爭補充合約明文約定被告之付款條件為必須經被告之業主確認變更金額後雙方另定補充合約為之,則在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追加減「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訂立其他份補充合約前,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兩造並未另訂立其他份補充合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減「以外」之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小結:本件原告對被告除前述之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可得請求。
(二)關於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弱電工程,卻已領走弱電工程之款項190萬604元,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為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弱電工程款190萬604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相抵銷,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以此金額抵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是被告抵銷之主張,洵屬有據。且因被告持以抵銷之被動債權(弱電工程款項190萬604元),其數額大於原告之主動債權(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數額全數消滅。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以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熱水器設備之材料及施工款項33萬8,500元及機電竣工圖8,673元,合計34萬7,173元主張抵銷。惟經被告以弱電工程款項109萬604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熱水器設備、機電竣工圖部分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4、小結: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全數歸於消滅。
(三)至於上開爭點㈢,即本件被告主張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部分,計追加326萬8,015元,追減404萬9,864元,總計遭追減78萬1,849元,因此拒絕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因本院基於前述說明,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3F~4F主淋浴間地板排水修改」等14個工程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不存在,且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之債權,業因被告之抵銷抗辯而全數消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特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訂「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以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弱電工程款項190萬604元為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前述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已全數消滅,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