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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陳佩琦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太子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復興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太子道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討論提案一「規約調整說明」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及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子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子銘,此有被告第4 屆11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106 年11月30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363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 至

323 頁),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子銘於106 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子道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張貼召集太子道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程,所公告之討論提案,僅有「規約增修五案」及「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議題六案」,並無「規約調整說明」第2 條第3 項、第2 條第6 項、第2 條第7 項、第2 條第8 項、第2 條第10項、第2 條第11項、第

2 條第13項、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5 條第7項、第7 條、第9 條第4 項、第9 條第5 項、第11條第1 項、第11條第8 項、第12條第2 項、第12條第6 項、第18條等19條文(下稱規約調整說明),及改選第4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詎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會議當場發給出席人員之會議資料,竟增列規約調整說明及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甚者,規約調整說明僅以報告方式通過,並未實施表決;且改選第4 屆管理委員之依據,又係當天以未經表決方式通過之第9 條第4 項規約,將原本委員之任期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修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除外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之條文所選出。原告出席系爭區權會,當場對系爭議案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惟被告會後公告之系爭區權會議紀錄,並未將原告之異議記載於會議紀錄,原告即於106 年5 月2 日提出反對意見說明書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區權會討論提案一「規約調整說明」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及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區權會討論提案一「規約調整說明」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及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有出席系爭區權會,惟僅就系爭規約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是否調整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用語一致,曾表示全體管理委員應僅能連選得連任一次之意見,此外即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規約調整說明及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未於開會通知或公告中載明,而係會議當天增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是原告依法不具得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之資格。

(二)被告已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之106 年3 月10日,即將系爭區權會開會內容,如討論「社區規約修訂」、「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社區公共議題」等議案,以太子道社區布告欄、會議通知單及社區超級城市APP 軟體等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簽收領取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單,程序上並無違反太子道社區103 年

6 月14日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第

3 屆3 月份第1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曾就系爭區權會之議案進行討論,並決議規約調整說明等19條文將於系爭區權會中討論,嗣被告業於106 年3 月14日將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連同附件規約增修對照表之PDF 電子檔,透過太子道社區之軟體超級城市APP 及公告在社區布告欄之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亦早已下載前揭超級城市

APP ,是規約調整說明之開會內容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即已進入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可隨時瞭解之狀態,程序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又規約調整說明之所以修正該19條文,係基於用語正確及為使系爭規約更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歷次修法意旨,並合乎內政部95年3 月6 日函揭櫫之規約如與條文規定不符時應依條例規定辦理之要旨,且程序上業經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由現場區分所有權人無人異議,全數通過,是規約調整說明之修正議案,程序上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三)再者,被告第4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並非根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而來,被告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係自該年度7 月1 日起至次年度6 月30日止,任期1 年,於每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均由被告社區區權會選任下屆管理委員,選出下屆委員後再由管委會互選主任委員及其他職務之委員,被告第3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將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是被告乃於系爭區權會選任第

4 屆管理委員,與系爭規約第9 條第4 項有無於系爭區權會調整修正無關。且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已載明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且所選出之委員,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況原告於系爭區權會當日進行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時還是候選人之一,並獲得候補1 資格之選票。甚者,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並未就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任何異議,依法不具得訴請撤銷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決議之資格。

(四)縱認規約調整說明之議案確有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惟因規約調整說明之19條規約修正僅形式上涉及規約用語調整,及為更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意旨及上開內政部函釋,實際上並無涉及規約實質內容之變更,且程序上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會無異議通過,足認違反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一)原告為太子道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於討論提案「一、規約調整說明」修正規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條第6項、第2 條第7 項、第2 條第8 項、第2 條第10項、第2 條第11項、第2 條第13項、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項、第7 條、第9 條第4 項、第9 條第5 項、第11條第1 項、第11條第8 項、第12條第2 項、第12條第6 項、第18條等19條文,並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

(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第2 至7 頁肆、討論提案一之系爭規約調整說明係於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日提供予住戶。

(四)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曾發言如原證12譯文所示,原告復於10

6 年5 月2 日提出反對意見說明書予被告。

(五)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召開之第3 屆3 月份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規約調整說明議案,並於106 年3 月14日,將該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之電子檔,以太子道社區之超級城市APP 軟體及電子佈告欄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六)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簽收領取系爭區權會會議通知單,該通知單上說明欄記載「本次會議之目的為社區規約修訂、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社區公共議題討論」等語。

(七)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召開第4 屆7 月份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題討論案由四決議「就系爭區權會規約調整說明及選任第4 屆委員之決議,要求發函物業提出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於系爭區權會中,就規約調整說明及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換言之,區分所有人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以該區分所有人曾於當場就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為限。惟所謂異議,法無明定其方式,凡依一般通念可認已為不同意之表示者,無論用語如何,均屬之。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席系爭區權會,並當場就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異議之表示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系爭區權會為如原證12所示之發言,惟否認原告曾就其主張之「規約調整說明」及「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參諸原告提出之譯文所示,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曾稱:「您們很奇怪,如果有這些應該先附在後面,讓我們先做功課啊!然後您今天一直說:自大廈管理辦法,跟我們本來規約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即係對於會議通知之議程與會議進行之討論不同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區權會之司儀即訴外人物業管理公司副總簡東照於會議之初,已表明議題分為一般議題及重大議題,重大議題要89戶以上,一般議題要59戶以上,於訴外人即住戶徐復興詢及由誰來決定一般議題或重大議題時,簡東照回答一般而言修改規約叫重大議題,嗣於規約調整說明進行至第16案時,原告則稱:「您剛不是說修改規約是重大議題,怎麼會是調整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即係對於未經表決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由原告上開發言可見,其已表示反對系爭區權會進行規約調整說明,自屬對於該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被告無視原告整體發言之意旨,指稱原告未表示異議云云,並不足採。

3.再就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有無異議部分,原告主張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程序係於系爭區權會之尾聲進行,投票結束後多數住戶已離開現場,場面混亂,司儀簡東照及主席陳子慶均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束後正式宣布選舉結果,與會住戶無從針對選舉結果表示異議,原告雖有參加投票,但在選舉結果正式宣布之前已散會,自無法就各個選舉結果表示異議,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選舉委員節錄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20 頁)。依該節錄說明可知,簡東照曾於選舉過程稱:「我們3 分鐘之後進行所謂開票作業,感謝各位」,此時現場有人廣播:「麻煩表決再離開錢放在桌上就可以了,謝謝」,至區分所有權人全數離開,均未正式宣布此次選舉結果。堪認系爭區權會於進行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時,確有未於會議中公布選舉結果之情,是原告雖於會議後始為異議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應係時任主席之陳子慶未適時賦予原告表示異議機會所致,若認原告即因此喪失關於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決議部分之撤銷訴權,顯非事理之平。

4.準此,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

(二)系爭區權會關於規約調整說明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6 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所為之規定,系爭區權會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討論提案第1 項規約調整說明所為修改規約19條之議案,未經載明於書面之開會通知,係於系爭區權會當日始發放資料予出席人員,且該規約調整說明僅以報告方式通過,並未實施表決,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單說明欄載明:「本次會議之目的為社區規約修訂、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社區公共議題討論(詳如附件一)」等語,而該會議通知單確有於106年3 月中旬由區分所有權人簽收領取,其中原告係於同年月11日領取等情,有該會議通知單及領取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會議通知單附件一所示之會議議程,其上載明「肆、議題討論及表決:一、修改規約。二、公共議題討論。伍、選任第

4 屆管理委員」,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可知,當天實際進行之議案為「肆、討論提案:一、規約調整說明。二、修改規約。三、公共議題。伍、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顯見系爭區權會實際進行之議案確實與會議通知單記載不符,增加了規約調整說明此議案,而規約調整說明,並未於會議通知單上載明,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規約調整說明之議案業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即以太子道社區布告欄及社區超級城市APP 軟體等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程序上並無違誤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告社區管理公司物業經理林佩萱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可知,開會通知單係公告於電梯內之電子布告欄及超級城市

APP (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被告社區之電子布告欄經常因線路問題發生故障,因修繕費用昂貴而暫緩修復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公告、太子道社區106 年3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將規約調整說明議案公告於電梯內電子布告欄之相關資料,則在電子布告欄經常故障且決議暫緩修復之情況下,能否謂有將該議案通知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非無疑。又原告固不否認其有下載超級城市APP 軟體,且原告提出之原證2 系爭區權會會議議題公告亦係由該軟體公告之內容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反面、第12頁),惟超級城市APP 軟體並非強制各區分所有權人下載使用,此經證人即太子道社區住戶徐復興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且被告於該軟體所公告之議案名稱係「第3 屆106/03月會議記錄」,究非系爭區權會之開會內容,是縱被告有於第3 屆3 月份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系爭區權會欲討論規約調整說明之修改19條文議案,並於

106 年3 月14日將該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之電子檔,以太子道社區之超級城市APP 軟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難期待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能事先下載而知悉。被告所辯其已透過社區布告欄及超級城市APP 軟體等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容非可採。

4.再就規約調整說明之決議方法而言,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項及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同條第9 項規定可知,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屬於重要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若系爭區權會修改規約之議案,未經計算同意者是否已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則決議方法即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之「規約調整說明」及「修改規約」之議案內容,均屬會議通知單上所載之「社區規約修訂」之討論範疇(見本院卷第151 頁),欲證明其已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會欲討論規約修改之議題,惟依此而論,若規約調整說明確同屬規約修訂之範疇,則表決方式亦應採相同標準,然觀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就規約調整說明僅採逕行說明通過,並未進行逐條表決,與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方式採逐條表決並記載議決門檻、同意票數、是否通過等迥異,被告所辯已有矛盾。況依證人林佩萱、徐復興所述可知,規約調整說明之議案確實未經表決等情(見本院卷第14

1 頁反面、第202 頁),且原告亦有就該程序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社區前第4 屆主委林廣盛證述印象中無人就規約調整說明之19條文提出異議,且有的有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即不可採。

5.被告復辯稱:規約調整說明僅係用語調整,為使系爭規約更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歷次修法意旨,並合乎內政部95年3 月6 日函釋要旨,且程序上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會無異議通過,足認違反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云云。惟就規約調整說明第13案針對系爭規約第9 條第4 項委員之任期部分,已有變更委員連選連任之限制,並非僅為用語修正,況原告已於系爭區權會就此表示異議,即非無異議通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6.綜上,系爭區權會之規約調整說明決議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洵堪認定。

(三)系爭區權會關於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依會議通知單說明欄可知,被告確有事先公告系爭區權會欲進行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當日始增列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召集程序違法,與事實不合。惟該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係依照規約調整說明所通過之新規約規定而為,而規約調整說明未經表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業如前述,難認規約已合法修正通過,是依此違法決議之規約為標準所選出之第4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規約調整說明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且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議案之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據此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討論提案一「規約調整說明」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及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