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訴訟代理人 盛股檢察事務官邵正興被 告 楊鴻儒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被害人賴光雄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光雄曾多次前往被告所提供在其青仔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其因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擾賭客進入,被告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對賴光雄漸生怨忿,且其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殺害訴外人陳彰客後,時隔日久均無人聞問,而認其使陳彰客在毫無防備狀況下,服用其已事先所持有之滲入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之不祥飲料後,迅速使人陷入昏睡狀態之殺人手法顯可瞞天過海,竟再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光雄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光雄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赴約。被告見賴光雄抵達後,旋即駕駛AJR-0073號LEXUS廠牌休旅車搭載賴光雄,自其住處沿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環河路5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光雄服食後,亦旋即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被告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站停留約15分鐘許加油,被告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返回其位於青仔巷之住處。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又故技重施,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騎乘賴光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蕭促鑾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送被告,並改由被告騎乘蕭促鑾之機車搭載蕭促鑾返回其青仔巷之住處,蕭促鑾隨即離去。被告則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即購入之藍色鐵桶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被告則站立在藍色鐵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光雄,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再持扳手將鐵桶上方之桶箍螺帽拴緊,且因被告無法獨力將鐵桶上方之桶箍螺帽拴緊,遂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親之不知情印尼籍外勞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奮力往下壓,被告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上蹦出突起一角,然被告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外勞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arsiti合力將裝有賴光雄屍體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廂處橫擺置放,被告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被告嗣又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賴文欽前來,並搭載不知情之賴文欽沿前次殺害陳彰客之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路119公里處後,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終致賴光雄因而窒息死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2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經原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被害人身分為賴光雄。
(二)本件被告上揭殺人行為,經原告檢察官104年度偵字23601號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該法院判決書可稽。而賴明傑、賴麗君及賴宜華分別係被害人賴光雄之子女,因被告殺害被害人賴光雄,故賴明傑、賴麗君及賴宜華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賴明傑申請殯葬費、精神撫慰金,賴宜華申請精神撫慰金,賴麗君申請精神撫慰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賴明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補償賴麗君35萬元;補償賴宜華35萬元,並於106年1月9日如數支付予賴明傑、賴麗君及賴宜華,有決定書、支付收據足憑。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補償是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有罪判決為補償之依據,且犯罪保護法不以確定判決為限,故本件補償為有理由,同時也是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使求償權,並非以民法來行使求償權。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有殺人行為,自不需要還錢,伊是不知原告有無支付補償費及喪葬費給賴光雄家屬,但此也是原告自己要付的,與伊無關,且伊有上訴,要等刑事案件確定,因為伊是無罪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等刑事部分確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審理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204、30632、30649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908號卷第5-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賴光雄之行為事實。經查:
1、賴光雄係遭人殺害一情,乃源於其家屬發覺賴光雄自104年7月12日外出後未返家,且去向不明,而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循線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方草叢內,尋獲裝有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確定該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為賴光雄,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為賴光雄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澹平衍生物,及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e。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物成分,依檢驗結果研判,賴光雄生前因施用藥物zolpidem、estazolam後,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解剖結果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賴光雄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而在被害人賴光雄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為甲、窒息、呼吸衰竭併中毒性休克;乙、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股骨折、疑姿勢性窒息;丙、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等事實,有賴光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第四分局偵查報告、查獲藍色鐵桶之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8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一第175、176頁,偵卷四第21-24頁,偵卷三第75-79頁、偵卷四第76-85頁,相驗卷一第9、22、24-33頁,相驗卷二第28-37、172-185、197-200頁,相驗卷三第13-20頁,偵三卷第80-103、120-122頁)。
2、關於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出發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自青仔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賴光雄出發,行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為賴光雄,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同日9時18分該休旅車返回臺中地區;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將賴光雄之機車騎乘前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再請不知情之蕭促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以便雙載返家;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再度駕車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向,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則車行至台八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情,有路線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一第188-192頁,他卷一第50-54頁,偵卷三第171-174頁、第153-159頁,警卷一第208-209、210頁,警卷一第33、35-39、294-302頁,他卷一第54、55頁、偵卷一第203-211頁、偵卷三第171-176頁);且證人蕭促鑾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於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請伊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楊鴻儒得以伊之機車雙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女子均為伊本人等語無訛(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一第234頁反面-235頁,本院卷㈡第75-76頁)。
3、至藍色鐵桶頂蓋一側有蹦開突出之現況,已經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一第127頁,偵卷三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另證人賴文欽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詳為證稱:伊有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抵達某處時被告將車停在路旁,下車後伊見被告將鐵桶推下駁坎,104年9月26日伊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伊陪同到場並目睹被告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81頁照片),顏色並無深淺不同,被告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等語,復有賴文欽抵達、離開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一第17頁,本院卷㈡第70-72頁,偵卷三第193-195頁)。而藍色鐵桶查獲過程,以及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賴文欽即當場指認此為其與被告楊鴻儒共同棄置之鐵桶等情節,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家維證稱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9頁)。另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180-210頁、214頁反面-218頁),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250-251頁),堪可認定藍色鐵桶與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賴光雄,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再者,上開藍色鐵桶係被告向「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員警前往被告前揭青仔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鐵桶留存乙節,已據證人康正義、許家維分別證稱無誤,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被告簽名確認之照片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三第62頁反面-63頁,警卷二第133頁正反面,本院卷㈡78頁正反面、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
4、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欽耀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經該診所陳文斌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藥物stilnox(中譯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欽耀醫師及陳文斌醫師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王欽耀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二第28頁,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他卷三第236-237頁)。又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nox藥物後之反應為何,業據證人王欽耀於警詢中醫師證稱:伊第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文斌醫師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證稱:「stil 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態可以持續7-8小時等語綦詳(見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卷㈡第65頁)。而據賴光雄自1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賴光雄除亦曾在「王欽耀診所」就診外,並無在其他身心精神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平日亦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05年2月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賴光雄就醫紀錄明細表、王欽耀診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光雄診療紀錄、處方箋單據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卷㈠第200-209頁反面,卷㈡第3-2 9頁),則以賴光雄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衡情其豈有於駕車之短途旅遊中自行服用stil 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況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而強取他人財物,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益見被告對於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必屬熟捻。故被告於前述搭載賴光雄之途中,輕易將所持有之stilno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使毫無戒心之賴光雄服用,使賴光雄在處於昏睡狀態下,由被告得獨力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甚為明確。
5、綜上各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殺害賴光雄之行為,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本件被告既有殺害賴光雄之事實,原告亦已依法補償賴光雄之遺屬即其子女賴明傑55萬元、賴麗君35萬元、賴宜華35萬元,並於106年1月9日如數支付,合計125萬元,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