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顏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詩穎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簽發如附表「保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票交予被告之同時,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七萬六千零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7月間分別承包被告之「法液空中科廠房鋁門窗工料」、「法液空中科廠房鋁格柵欄杆」、「法液空中科廠房金屬網+鋁包板」等工程(下合稱本件工程,分稱鋁門窗工程、鋁格柵工程、、金屬網工程、鋁包板工程),並於同年8、9月間將上開工程除金屬網工程外均施作完畢,惟於同年9月27日因強烈颱風梅姬來襲,導致鋁格柵部分毀損,被告於9月29日以電子信件指示原告修復及補強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於同年10月3日召開工地會議決議:颱風造成之毀損由原告負責修復,費用原告自行負擔;補強工程由原告施作,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嗣至10月22日,原告依被告指示方式完成補強及金屬網之施作,被告卻於11月30日之工地會議要求原告應行補正結構計算書,並再依重新計算之結果補強,12月27日之工地會議,被告亦允諾補強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隨即依被告要求補正結構計算書,經被告審核後進場施工,至106年2月17日,除東向金屬網補強工程因業主法液空公司施作隔音牆,致原告無法完成外,其餘金屬網工程及鋁門窗、鋁格柵、鋁包板工程均已完成(含鋁格柵之補強工程),因被告就鋁門窗、鋁格柵、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款分別有35,323元、39,048元、57,238元,金屬網工程工程款439,778元,補強工程工程款222,463元,至今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完成之工程並無瑕疵,亦無遲延完工情形:兩造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第3條固約定工程範圍,然相關附件中僅有第1、3項之合約價單、工程圖說,並無第2項,可推知兩造簽訂合約時,被告未要求原告事先提供施工圖說交其審核,被告亦未於原告進場施工時要求提供相關圖說,即被告應係同意原告毋庸先檢附施工圖說,即可進場施工。又依合約價單下方特別約款,記載有施工方法,而工程圖說則僅標示尺寸及外觀樣式,無其他要求,顯見兩造未就工作物之耐風強度有何約定,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2號即建築師出具之說明,主張業主要求之耐風強度是15級風,惟該文件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已為兩造召開第三次工地會議日期,可見在該日之前,被告亦不知業主要求耐風強度,自未與原告約定耐風強度,是原告既按契約之約定,依合約價單施工方法,及工程圖說之尺寸及樣式施作工程,縱使工作物之耐風強度未達抗12級風標準,亦已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難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縱認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而須修補,修補完成日期亦非完工日期,完工日期應以原告是否按契約約定施作工作物並交付被告為據,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05年9月、10月將鋁格柵、金屬網分別施作完成,且兩造簽訂之合約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僅於第15條記載:「乙方須依甲方工地執行進度期限內完成…。」,而無須由被告驗收通過約定,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被告主張106年1、2月間原告始完成工程,可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遲延所生損害,即非可採。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強所支出之費用: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工
程會議紀錄第2點寫明,被告應支付原告補強費用,其後雖記載「需符合法規標準及業主要求」等語,似屬要求原告補強後之強度,除符合法規外,亦須達到業主之要求,然該二標準所描述者均為耐風強度之等級,兩者僅為程度上之區別,並非本質上有不同之品質要求。故被告若係要求原告補強達到業主要求之耐15級風強度,僅需記載「需達到業主之要求」即可涵蓋法規標準,兩造於會議紀錄上特別記載需符合法規標準,應可推知兩造協議之真意為原告補強後之強度達到法規標準即足,非以達業主要求為必要。又補強工程除需額外訂購零件,尚須安裝於原有工作物上,已超過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且原告請求之補強之費用僅以購買零件之價格計算,未計入施工費用已達20多萬元,屬額外新增工程項目,依一般工程慣例,有此情形,定作人與承攬人會重新議價或另為追加工程,承攬人可就追加部分增加報酬,因此,如非被告允諾負擔補強費用,原告豈會無償為被告施作補強工程;且原告將補強工程完成後,分別於106年1、3月開立保固書予被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13-22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開立之保固書不符制式型式,保固程序未完成,惟保固書本無固定格式,合約亦未約定制式格式,難認兩造未完成保固手續,何況其後被告亦未將工作物補強至耐15級風強度,顯見原告補強至符合法規標準之耐11級風強度符合被告之需求,亦可推知兩造之協議應為補強至耐11級風強度,被告自應負擔補強費用。
⒊原告已將鋁格柵補強完成,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其指示補強,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6年1月間將鋁格柵補強完成,並通知被告受領工作物,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既已交付被告,實際由被告管理使用,風險應由被告承擔,縱使被告提出被證15之照片,係106年8月25日拍攝,但被告受領工作物後,有無自行改裝或耗損後更換零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約提供圖說違反合約約定:⒈依本件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施工前須提供施工
圖說及規範,經審核後方可施工。原告一方面承認施工前須提供施工圖說及規範,同時辯稱進場施工前已告知被告施工曰期,被告工地負責人亦未制止或要求原告先行提供施工圖說,故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不需事先提供圖說。惟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便未於原告進場施工時制止原告施工,然在工程實務上,業主在招標時多係提供設計者(如建築師)之設計圖及相關規範邀標,由承攬人依設計圖及規範進行估價,再於締約後施工前提供施工之圖說及規範,以為施工之依據,即施工圖說,且施工圖說中除須敘明所使用之材料及相關結構外,並須對施工方法甚至工序加以說明,故施工圖說在工程實務中極為重要,自難想像被告會以沉默方式同意原告不須提出圖說及經被告審核。
⒉原告雖稱「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應事先提供相關圖說予其審核
」,並以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付之闕如,表示原告不需提供該等圖說。惟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第2項為「經甲方及甲方監造、業主核定之本工程施工計畫書」,其用語既係「經甲方核定」,即該文件非甲方制作,對照第3項「工程相關圖說」,亦知第2項與第2項非由同一契約當事人提供;且第2項所指為「施工計畫書」(含圖及材料等),屬施工者即乙方承攬人始能製作提出,甲方及業主僅立於審核地位,且第2項所指即合約第7條第1項所指之施工圖說。由此可知原告確應於施工前提出相關之圖說與計畫經甲方審核。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無耐風強度約定非屬事實:⒈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並頒訂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
規定觀之,本件工程之鋁格柵、鋁門窗、鋁包板及金屬網等構件,為直接承受風力的外部被覆物或構件,自屬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中所稱局部構件及外部被覆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及?政部所訂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第2.4節之規定,自須符合32.5m/s之設計。是以,本件工程依法令均須合約上開耐風強度之規定,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對於上開法令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合約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業主於施工規範中明白要
求「承包商執行本工程及一切相關之工作內容時,應確實檢視當地所有適用之法令、法規、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9頁),再次重申承包商必須確認法令規範,原告稱兩造間未有耐風強度之約定,即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施工未符合約定品質難認已完工,被告不付款合於約定:本件工程之金屬網工程,依原告委託顧問公司106年1月3日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可知耐風強度確實不足(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所施作之金屬網在耐風強度上不符法規,難認其已完成工作。況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7項第2款約定:有瑕疵的工作,經通知改善而拖延不執行者,乙方申請估驗雖已完成甲方得暫停給付該估驗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原告就金屬網部分之施工既未符合契約之要求及法令之標準,被告依約自得停止付款。
㈣、原告迄未依歷次被告公司審查圖說意見改善施作完成,其請求金屬網工程439,778元無理由:
⒈關於金屬網部分,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依約提送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交被告審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針對施工圖說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相關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同時請原告於3日內依審查意見改善完成並重新提送審查。然原告於105年10月12曰以電子郵件所提修正後之第2版之施工圖說,並未針對審查意見逐條確實回復,即於105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22日期間進場施作未經核准施工圖說之金屬網構件,有施工日報可稽。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會議,雙方決議由原告自提結構分析以證明自行施作之金屬網及鋁格柵欄杆等工程符合法規要求,以為補正;並於105年12月27日再次召開會議就原告未依前次會議決議提出結構分析一節,說明所施作是否符合法規。惟依原告於106年1月3日提送金屬網及鋁格柵欄杆之結構分析資料,可知原告施作之金屬網及鋁格柵攔杆等工程未符合法規要求。足見原告所施作未依約先提出施工圖說經審查通過,且實際施作又未能符合契約規範,其就金屬網部分請求剩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就鋁格柵欄及鋁包板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依自提之鋁
格柵攔杆結構分析資料內建議補強方式於標的物現場改善完成,被告高立公司亦依合約給付工程款。
㈤、原告請求補強工程之工程款222,463元,並無理由:105年10月3日會議中,原告雖表示「鋁格柵因颱風受損,重新安裝修復費用由顏浩自行負責,唯安裝用內架及補強立柱計12支由高立自付」,然被告當場表示「本次風災責任應由貴公司全權負責,但考量貴公司與我方長期配合為維持良好關係,此案會呈公司處理」,故關於補強立柱之費用,被告未允諾支付,原告依該會議記錄指被告同意支付補強立柱費用,顯有誤會。嗣於105年11月30日會議中,亦未提及補強費用負擔之問題,被告表示「因上次颱風將3F外牆上鋁格柵吹毀,後未依協調決議方式處理,故本公司要求顏浩提供結構計算書以證明強度是否足夠(含鋁網),顏浩當場亦允諾「同意提供結構計算格柵及鋁網計算書」,該日原告並未表示結構計算書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且當日會議中被告針對鷹架部分表示「先前颱風受損架回復重新搭設費用,亦由工程款扣除」,原告亦表示「同意扣回」,可知當日會議僅達成原告同意提供格柵及鋁網之結構計算書、原告同意重新搭設架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即由原告負擔。再於105年12月27日之會議中,雙方則達成三點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由此可知,原告從未提及結構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承諾負擔之費用係指由法規規定之耐風壓11級至增加為業主要求之耐風壓15級之後續補強費用,惟此附帶要件即須先提供予被告審核後施作始可。是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雖承諾負擔補強費用,然係指補強至業主要求之耐風壓15級強度之費用,原告則須先將補強之費用、施作方式提送被告公司審查,原告未提出其於何時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審核,及其補強後是否合於業主要求,被告不僅不須負擔結構計算書之支出31,500元,且不須負擔補強費用193,963元。又補強費用部分,非僅未經原告事先告知,且其係於何時施工、是否為補強工程支出,均未見原告詳加說明或舉證,亦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鋁門窗、鋁格柵及鋁包板等之款項為保留款,依合約第17條,請領時應附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等,原告未能依約提出相關文件請款,所為付款請求,即非有理由。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5年4月1日承包被告之鋁門窗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36萬元,嗣經變更工程內容,工程款更改為370,910元,除保留款35,323元未付外,其餘均已支付完畢。
㈡、原告在105年5月13日承包被告之鋁格柵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410,001元,除保留款39,048元未付外,其餘均支付完畢。
㈢、原告在105年7月15日承包被告之「金屬網+鋁包板」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稅1,122,870元,嗣經調整工程款(含稅)鋁包板為600,995元、金屬網為439,778元,其中鋁包板除保留款57,238元未付外,其餘已支付,金屬網均未支付。
㈣、原告施工前未提供施工圖說及規範予被告;原告進場施工前有預先通知被告。
㈤、原告於105年9月間將鋁格柵工程施作完畢,尚未驗收,嗣於105年9月27日因梅姬颱風來襲導致鋁格柵有所毀損。
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工地會議要求原告就鋁格柵及金屬網提供結構計算。
㈦、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將鋁格柵依結構計算補強完成,經被告驗收,並給付工程款370,953元。
㈧、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將南面、西面之金屬網依結構計算補強完成,並提出補強後已符合結構計算強度之證明(結構技師簽證);東面金屬網因業主法液空公司施作隔音牆,導致原告無法依結構計算補強方式施作,嗣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
㈨、第一、二、三項之工程,除東面金屬網外,其餘皆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本件工程,除金屬網工程因業主之故,東面未能完成外,餘均已施作完畢,並僅餘保留款尚未領取,惟因颱風來襲,致鋁格柵部分毀損,其除修復外,並依被告要求補強鋁格柵及金屬網完成至抗11級風,惟被告竟拒絕支付其同意支付之補強費用,且要求補強至抗15級風,故請求被告支付鋁門窗、鋁格柵、鋁包板之保留款、金屬網工程款及補強費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施作之鋁格柵、金屬網均未能達抗基本風速32.5m/s,以致於颱風中受損,其承諾修復外,並同意補強至抗15級風,而由被告負擔補強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已補強至抗15級風,且逾期完成鋁格柵、金屬網工程,應負逾期違約責任,爰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工程款,又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制式保固書表格完成保固程序,亦不得請領保留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兩造有無約定本件工程之耐風強度?⒉被告有無同意支付補強費用?⒊原告是否應負逾期罰款責任?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約定本件工程之耐風強度:⒈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中,僅鋁門窗部分於合約附件估價單載
有「其抗風壓最大可達360kg/m2」,至鋁格柵、鋁包板、金屬網則均未見有風壓之記載,有各該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又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27日因梅姬颱風來襲致鋁格柵有所毀損,兩造曾於同年10月3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紀錄記載「鋁格柵因颱風受損,重新安裝修復費用由顏浩自行負責。唯安裝用內鷹架及補強立柱計12支由高立自付(顏浩顏小姐)」、「本次風災責任應由貴公司全權負責,但考量貴我雙方長期配合續維持良好關係,此方案會呈請公司處理(高立曹利強)」、「金屬網工程會在每片中間增加一鍍鋅扁管立柱補強(顏浩顏小姐)」、「請貴公司速將最新施工圖面提本公司備查(高立戴技師)」、「鋁格柵復原三天內完成,拆架後再行安裝金屬網,三天內完成交給高立(顏浩顏先生)」,足知鋁格柵有因颱風受損及兩造為修復及補強會商情事,原告亦同意負擔修復費用並在三日內完成(其後拆架安裝金屬網,並於三日內完成),亦同意在金屬網加立柱補強,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⒉被告雖以鋁格柵因颱風受損,足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未達抗基
本風速等級而有施工不良情事,惟依兩造之合約以觀,除鋁門窗工程外,其餘工程均未言明抗風壓程度,如一定耐風標準為本件工程業主之重要要求,被告斷無不在本件工程合約特別提出,且容許原告於提出施工計畫書前進場施作之理,既事實上合約中未見約定,自難認鋁格柵之受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未達兩造之施工要求而屬品質不良,惟因鋁格柵受損時間係在交付工程前發生,且原告同意負責修復費用,故而修復部分並無爭議。
㈢、被告有無同意支付補強費用:⒈查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5月、7月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依合
約第7條1項,原告需依設計圖說提供之施工圖說及規範,經業主及建築師審核認可後方可進場依此全面施作,原告施工前未提供施工圖說及規範予被告,惟原告進場施工前有預先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直至105年9月27日因梅姬颱風造成工程受損,被告始於105年10月3日會議中由其技師提出原告應速提出最新施工圖面交被告備查之要求,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於被告,而被告人員曹立強則於發送戴敏昌技師之郵件中提及「職已請顏浩將補強柱一併繪入,修正後再寄送給技師」等語,被告再於同年月7日交審查意見寄送原告,請原告速為辦理;原告嗣於同年月12日提出鋁格柵、鋁包板、金屬網之圖面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159頁),此時被告內部人員既請原告將補強範圍加入施工圖說,並加以審查,難謂被告未同意原告於前揭會議中所為由被告支付補強費用之提議,否則原告僅須修復毀損之鋁格柵即可,何有就補強部分提出施工圖說;又該次會議中被告對於抗風壓級數,仍未見有何明確要求。
⒉兩造人員又於105年11月30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因上
次颱風將3F外牆上鋁格柵吹毀,後「未」(惟此係"未"或"來"尚有疑義,詳後述)依協調決議之方式處理,故本公司要求顏浩提供結構計算以證明強度是否足夠(含鋁網)(高立戴技師)」、「同意提供結構計算格柵及鋁網計算書(顏浩顏董春明)」、「先前颱風受損,鷹架回復重新搭設費用,亦由工程款扣除(高立戴技師)」、「同意扣回(顏浩顏董事長)」,足知在該次會議中被告始要求原告提出鋁格柵、金屬網結構計算書,然仍未對於本件工程要求抗風壓級數,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120頁)。
⒊兩造再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顏浩
於3日內提供目前施作型式之結構計算,(含耐風壓等級),另補強後(另案提送圖說)之結構計算已(以)利回覆法液空業主驗收缺失結案」、「顏浩後續補強費用(含施作方式)需先提送高立審查後施作,費用由高立支付,補強後格柵相關構件需符合法規要求(結構計算)及業主要求耐風壓等級」、「原105年10月3日協商施工架重新搭設以利顏浩施作,所需費用由顏浩吸收於工程款扣除,原由為顏浩施作之鋁格柵遭颱風損壞,品質施作未達標準」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觀之該紀錄內容,既言原告應提出補強之結構計算以回覆業主驗收缺失,顯然兩造間對於由原告施作已達成合意,始會要求原告提出結構計算俾能與業主進行驗收;雖紀錄中述及,後續補強費用(含施作方式)需先提送被告審查後施作,補強後格柵相關構件需符合法規要求及業主耐風等級之要求,據被告稱此處業主要求為抗15級風,因未見會議紀錄記載耐風壓等級為何,且原告主張係以抗11級風為計算,是以補強部分之耐風壓等級為抗15級風一節,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⒋被告雖提出106年1月11日函表明「為符合業主需求,貴公司
承攬工程能抗風速46.2~50.9m/s (15級風壓)之補強方式及費用請另案提送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原告已於翌日回復「本公司協請高立公司顏嘉成技師提供欄杆與金屬網結構計算簽證,於105年12月30日將結構計算書給法液空工地審查,並於同日收到工地的審查意見,本公司也於同日請結構技師就審查意見回覆,並於106年1月4日將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給法液空工地曹利強襄理,及至106年1月10日收到第二次審查意見,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戴敏昌技師,在該電子郵件中提及本公司將依政府現行法令規範(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台中市大雅區基本設計風速為32.5m/s)…若貴公司同意採用前述補強措施請以書面通知以俾本公司備料及安排施工…貴公司詢問抗風強度加強至15級風速之費用及施工一事,建議貴公司另垂詢鐵件專業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復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將鋁格柵依結構計算補強完成,經被告驗收,並給付合約約定之工程款370,953元,為兩造所不爭,若非被告同意補強部分之抗風級數為32.5m/s即11級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應無貿然施作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補強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㈣、原告是否應負逾期罰款責任:⒈查鋁格柵、鋁包板部分,原告已於106年1月19日依其提出之
結構計算資料補強改善完成,經被告驗收,並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故知鋁格柵部分,除保留款外及補強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被告雖稱鋁格柵工程逾期105日,應負擔逾期罰款123,000元云云。惟兩造於合約中或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30日均未就鋁格柵、金屬網約定抗風級數,縱依原告所提結構計算書,亦僅需抗11級風,而被告之要求係至105年12月27日會議中始見其提出須符合業主要求等語,然仍未見記載抗風壓等級,是以被告所辯應達抗15級風已難採信;又兩造就鋁格柵部分,依合約第9條「完工期限」,係約定「乙方須依甲方工地執行進度期限內完成」等語,被告自應就原告未依其執行進度期限內完成乙節舉證證明,方能得知原告有無逾完工期限完成之違約責任。縱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會議陳稱3日內完成等語,然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仍在審查施工圖面,自難要求原告於105年10月6日或同年月11日前完成,何況被告自陳於105年12月27日仍要求原告補強至抗15級風,是其所為逾期罰款之計算難認可採。⒉至金屬網部分,原告已於106年2月17日將南面、西面之金屬
網依結構計算補強完成,並提出補強後已符合結構計算強度之證明(經結構技師簽證),東面金屬網因法液空公司施作隔音牆,致原告無法依結構計算補強方式施作,業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已依合意之內容履行,而工程須達抗15級風,乃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會議之後所要求,既未為原告同意,被告認金屬網工程未完成而計算逾期罰款,亦無所據。
⒊依前所述,被告並無逾期罰款之請求權利,則其主張以逾期違約罰款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㈤、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補強費用222,463元部分:原告主張之補強費用,已據其提
出相關支出發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其中結構計算費用31,500元,前經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會議為「同意提供結構計算格柵及鋁網計算書」之承諾,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補強費用193,963元,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僅爭執抗風強度而未見爭執費用數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補強費用190,963元。
⒉金屬網工程款部分:金屬網工程款為439,778元,且除東面
金屬網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均由原告施作完成,而東面未能施作係因業主法液空公司施作隔音牆,致原告無法依結構計算補強方式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金屬網工程未能完成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金屬網工程款,亦屬有據,惟應扣除由被告施作部分之11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數額為324,278元(即439,778-115,500=324,278)。
⒊保留款部分:查被告就鋁門窗、鋁包板、鋁格柵部分之工程
款均僅餘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保留款尚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保留款係為保固期間發生瑕疵時,被告代付之修繕費用可供扣抵之用,被告既將其餘之工程款付訖,顯見原告已將工程交付被告並驗收完畢,是以被告請求保留款應屬有據。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保固書出具與否核其並不影響契約約定工作物之交付或原告本應負責之瑕疵或保固責任,故縱使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型式與被告所要求不合,被告仍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查本件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保留款時,應附保固本票(金額為工程結算總價含稅後10%)或保固金,及工程保固切結書…」,是原告請求保留款,除保固書外,尚應依約檢附保固本票,以完成保固程序作業,並經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再者,金屬網工程之保固金為43,978元(即439,778×10%=4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被告於工程期間,代原告施作部分工項而經兩造會算後,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70,841元乙節,有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請求之補強費用190,963元、金屬網工程款280,300元(已扣除保留款43,978元),合計471,263元,應扣除70,841元,而為400,4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工程合約及補強工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0,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保留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就保留款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論述,附此欽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保留款(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工程名稱 │應付金額 │保固金額 │備註 │├──┼────────┼──────┼──────┼───┤│ 1 │鋁門窗 │ 35,323 │ 37,091 │ │├──┼────────┼──────┼──────┼───┤│ 2 │鋁格柵 │ 39,048 │ 41,000 │ │├──┼────────┼──────┼──────┼───┤│ 3 │鋁包板+金屬網 │101,216 │104,077 │ │├──┼────────┼──────┼──────┼───┤│ 4 │合計 │175,58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