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陳素蘭
陳麗真鄭中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整併為被告交通部鐵道局,而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國107年1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21號總統令公布之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行政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107年6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43080號令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於105年10月4日參與由被告辦理之高速鐵路臺中車站
特定(地)區土地標售作業。經於投標前詳細閱讀標售公告之標售土地相關圖示與資料,並至現場觀察土地圈界現況,確認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後,理解標售土地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面分別臨有同段地號101地號及103地號土地可供聯外通行,使用狀況與原告等預期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相符,經衡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後,遂以每平方公尺7萬9888元之價格投標,最終以最高標總價1億9494萬5893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21日繳清系爭土地價款,於同年12月9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等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2日進行鑑界複丈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竟與現行樁位圈界情形不符。原應與系爭土地相鄰並供系爭土地通行以作道路使用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詎與實際現有道路位置不符,而坐落於樁位圈界範圍內;同時原告等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位置亦較被告定樁圈界之範圍向南退縮,導致系爭土地形成實際上與現有道路分離未能臨路,而無法使用現有道路通行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所定樁圈界而以系爭土地之名義進行公開標售之圈界範圍內,不僅有一部實為10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有一部實屬同段10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是本件被告所稱土地現況,實與地籍圖所繪定之權利範圍,相去甚遠。
㈡上開定樁圈界錯誤情形,導致原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價值因
較豎樁界址南移且一面未臨現有道路而大幅減損,亦嚴重影響原告原就系爭土地已成型之規劃利用方式,實屬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與未來利用可能性之莫大損害,對此次公開標售之得標買受人亦甚為不公。嗣經數次試圖與被告進行協調未果,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實際上經被告定樁圈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至
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地籍圖查證,皆明顯可見被告圈定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鄰有計劃道路即103地號土地足供通行等情。然標得後經複丈測量系爭土地,方知圈界範圍內尚坐落有同段102、103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亦較釘樁位置南移,此結果導致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現有道路,對原告原計晝以此土地興建房屋後之對外交通連絡方式形成限制,進而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至為昭然。是本件買賣標的物實已具備物之瑕疵,原告既係因被告交付之物具有瑕疵,導致原告需另行支付開闢國有財產計劃道路之費用55萬元,爰以此金額作為本件減少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103地號土地未依都市計畫○○○區○
○○○○道路以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已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⒈投標須知所附「標售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土地」之圖示(見
原證1最後1頁、被證4倒數第2頁),於本件系爭土地標售時公開供投標者閱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細部計劃圖,非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云云。惟觀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見原證1),兩造本有約定投標人應自行查證標售土地之相關資料,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於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記載,必須查詢都市計畫書、圖方可知悉。況且依投標須知附件6-3「摘錄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土地之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第3點,亦明定「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查閱標售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規定」(見被證4)。是細部計畫圖(見原證14)此一由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專案通盤檢討(配合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離)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8月19日起生效。故「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區○○○○路台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圖」,自應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復就現場圈界圍籬部分以論,實則原告並非主張要以圈圍面積認定為買受之權利範圍,亦非認為該圍籬有顛覆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對世效力。惟今被告既於標售之招標須知第9條第4項中,明定「本局依土地現況辦理標售」,並要求「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售土地實際查勘」等語,自係有將地籍資料及土地現況列為買賣契約一部之意思,而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
⒉參閱投標須知所附前揭圖示(見原證7),可見系爭土地
與同段102地號土地間有繪製一直線;對照原證8所示地籍圖後,足見原證7所示之直線並非地籍線,而係一現況道路(註:因該直線與地籍線不符);再觀擬定之細部計畫圖(見原證9),明顯可見該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102地號土地間之土地已編列為計畫道路用地。是縱不論土地現況之圍籬圈圍情形,依上開地籍資料觀之,皆足使投標者信賴系爭土地與同段102地號土地間有一計畫道路可供通行。且原告為了解系爭土地實際狀況,更依投標須知要求,至現場查勘,亦觀得系爭土地與同段102地號土地所在街廓,除西側既有聚落建築物外,確實有以圍籬圈圍分隔成兩筆土地,兩筆土地間亦有一現況道路可供通行。惟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後,原告經複丈測量後方知系爭土地北面未臨有現況道路。是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雖土地面積無短少,然臨路狀況卻未依契約之圖示及擬定之細部計畫圖所示,臨有現況道路足供通行,土地聯外道路狀況受有阻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未臨道路土地與臨有道路土地相較,經濟價值及通常效用皆屬較低,是此項系爭土地價值與效用之減損,自應認屬瑕疵。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及相鄰土地狀況與地
籍資料相符,且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亦不受影響,故系爭土地並無瑕疵等語,惟查,原告本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等事項並無爭執,亦經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此部分抗辯實無意義。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本有詳加查閱地籍資料以確定土地是否臨路之義務,故本件系爭土地縱未臨路,亦非屬瑕疵等語。惟被告上開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案例之事實係自土地謄本上即可看出該土地是否臨路或可供建築,然本件正因內政部於96年經函詢被告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所臨之同段103地號土地北移開闢,嗣後亦未為相應之地籍資料變更,導致原告縱參閱地籍資料根本無法得知實際臨路狀況。是被告所引前開判決要旨,自難援引適用於本案。更有甚者,被告具備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惡意,竟仍強言原告未詳加查閱地籍資料,難合事理之平。被告又稱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見被證5),可知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可言。然臺中市政府雖已決議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都市計畫不予變更,系爭土地北面現無道路可供通行確為事實,無論此一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通過,亦皆僅係同段103地號土地地籍是否北移,而無關同段103地號土地是否開闢鋪設為道路。因而縱臺中市政府已作成上開決議,系爭土地北側仍無現況道路可供通行,根本無解於該瑕疵存在所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受損害云云,非有理由。
㈡本件並未存在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且本件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實,故被告主張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第10條規定為排除權利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原告既同意上開投標須知內容進而投標,足認兩造間有排除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等語。然綜覽上開投標須知全份文件,皆未明確記載有排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之文字語句。至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為憑,惟該二案件之事實皆與本件原告親赴現場歷經多次查勘,亦無法查明本件瑕疵存在之情節,大相逕庭,實難比附援引作為憑據。是被告主張本件存在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並無理由。
⒉又依內政部106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1473號
函可悉,系爭土地北面之同段103地號土地本應於96年間即依地籍開闢為道路,惟為當地民眾通行故,內政部遂於96年3月14日現場會勘決議將103地號土地之開闢位置向北平移10公尺。此情並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送被告後,由被告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6年4月4日高鐵四字第0960008776號函回覆同意,嗣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方據被告前開函文,進行103地號土地北移開闢工程,並函請當時臺中縣政府因應此變更,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是103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移址開闢導致系爭土地北面未臨現況道路可供通行一事,既係被告於96年3月14日派員參與前開會勘會議所作成之結論,更屬知悉103地號土地嗣後將行都市計畫變更等節,被告屢屢推諉其非權責單位,就103地號土地未依地籍開闢、系爭土地北面未臨現況道路之瑕疵存在委為一概不知,顯為卸責之詞。承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臨路狀況與地籍圖不符,北面未實際臨路而有價值效用減損之瑕疵,竟隱瞞不為告知,一味要求應買人參照被告早知與實情不符之地籍資料,導致原告買受具有瑕疵之物,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360條所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縱認前開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第10條規定確屬排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如今被告既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則此項特約亦為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脫免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另抗辯其並非103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開闢之權責單位,就道路開闢及系爭土地圍籬設置皆無權干涉,是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惟觀前開內政部函覆之內容,被告就103地號土地之變更開闢位置一事,甚且曾以96年4月4日高鐵四字第0960008776號函表示「原則同意」等語,竟還推諉卸責為毫不知情,且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本與是否為權責機關無涉,故被告前開置辯,實難稱信。
㈢再者,被告以原告實際上應未實際查勘並至該管地政事務所
查證相關資料而逕謂原告不知本件瑕疵,具有重大過失。實則如非原告於買受前曾親臨現場查勘並持地籍資料加以比對,又如何會受騙相信系爭土地現場圍籬圈界即符合地籍登記資料,被告所提質疑實無理據。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就不知該瑕疵存在有重大過失。實則如非臺中市政府公告通知都市計畫變更,一般買受人於買受前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實際臨路狀況與地籍資料不符,此觀同段102地號土地之地主林家宏於106年3月21日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研商會議記錄之發言可證。又系爭土地之瑕疵,亦非閱覽地籍謄本及細部計畫圖即可發現。況且依原告於買受前,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根本無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何以能知系爭土地臨路狀況之真實情形,故被告上揭辯解要無可採。至被告稱若原告買受前利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資與網路地圖進行套匯,或至現場以肉眼觀測,即可知悉瑕疵存在等節,然若不知計畫道路早經決議北移等節,買受人自係信賴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等地籍資料及現場所見情形,豈知尚有比對地籍圖與網路地圖之必要,另稱土地圈圍範圍較系爭土地面積增幅達12%等節,要曰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此亦屬強人所難。今被告有明知瑕疵存在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就契約成立時不知瑕疵存在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55條所定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㈣末查,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瑕疵,導致原告於不知情
狀況下買受系爭土地致受有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今臺中市政府雖已決議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都市計畫不予變更,然而本件系爭土地所存瑕疵係系爭土地北側仍無現況道路可供通行,因而縱臺中市政府已作成上開決議,仍無解於該瑕疵存在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受損害等言,非有理由。實則,臺中市政府做成上開都市計畫不予變更決議之前提,乃要求103地號土地之開闢,應由102地號與104地號土地負擔開發費用,原告與102地號地主為免都市計畫變更後蒙受更大損失,遂無奈承諾共同開闢103地號之計畫道路。復按「因瑕疵及如修繕瑕疵會造成原告負擔增加」之有關修繕費用,計算原告可得減少價金之數額,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因被告交付之物具備瑕疵,導致原告為補正、修繕該瑕疵而造成負擔,自得依此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且觀諸內政部96年6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6603號函可知,103地號土地坐落該區開發後相關土地均已移交被告接管,後續如需配合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將涉及被告管有土地之權益,且查本區開發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支應等語可悉,103地號土地之道路開闢,本應由被告編列預算開闢。今被告怠而不為計畫道路之開闢,復故意隱瞞103地號未依地籍開闢,致系爭土地北側實際未臨現況道路等情,進而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土地與原告,致原告需另行支付國有財產計畫道路之開闢費用,此項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至開闢103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所需之費用,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委由欣宜建設有限公司出面與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委託之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計畫道路工程共同興闢協定書,嗣後亦已支付原告等應負擔工程款55萬元用以鋪設系爭道路,是原告等因此項瑕疵所造成之負擔數額已然確定。雖系爭工程費用與本件前經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結果稍有不同,然此與議定工程款時之原物料價格、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有關,今原告就系爭道路開闢工程已有確定之總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需負擔之金額認定之。是原告主張以103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開闢之道路工程費用55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從未保證系爭土地臨路,況且依投標須知可知,系
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係以標售時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而實際上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均與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相符,是系爭土地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⒈觀諸本件「105年下半年標售高速鐵路桃園、新竹、臺中
、臺南車站特定(地)區土地投標須知」可知,被告就本件土地標售案從未保證系爭土地臨路,且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均係以標售時之現況及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
⒉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系爭土地與供道路
使用之同段10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而依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亦確實與供道路使用之同段103地號土地相鄰,是無論標售時或經原告鑑界複丈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均無任何差異。又依系爭土地標售時所示之面積為2440.24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為2440.24平方公尺,是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亦無短少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經鑑界複丈後發現同段10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
置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本即以標售時之現況及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與地籍資料無任何差異,甚至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證5)所示,系爭土地亦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相符,業如前述,原告竟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地籍資料有所差異而認其受有損害,洵屬無理。
⒋原告指稱依投標須知第9條及附件6-3之規定,原證9所示
細部設計圖,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云云。查任何土地之使用不得違反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現行都市計畫書、圖,故被告於投標須知第9條及附件6-3規定中僅係善意提醒投標人應就系爭土地自行查證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基此,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約定內容,現場圍籬所圈界範圍係屬兩造契約之一部。惟投標須知第10條既已約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係以標售時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是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約定之「現況」當然係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示之現況」而言,包括都市計畫書、圖容許使用方式及強度,並非原告所辯稱「系爭土地圈界圍籬之現況」,尤其投標須知內悉未敘明係以現場圍籬作為系爭土地標售範圍之旨,該圍籬充其量僅作為管理所需,並非土地法定財產範圍界線,依現行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之地籍界線,始為人民財產法定範圍界線,被告亦僅得就地籍資料所載內容進行標售。是原告刻意忽視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逕自曲解投標須知內容,洵無足取。
⒌況原告所稱之圍籬圈圍,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亦從未稱
以該圍籬作為標售範圍或界樁,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關於不動產之交易、處分及設定,甚至政府機關辦理課稅、徵收及辦理市地重畫等,無一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故原告指摘系爭土地之釘樁圈界為該土地之界址,實在無理,其更有將所稱圍籬與土地相關法令所稱之土地地籍界址界標予以混淆,曲解該圍籬係地籍界址界標或界樁,顯屬無據。⒍至於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後段「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
往標售土地實際查勘」之約定,其目的僅係要求投標人確認系爭土地無第三人占用之情,以免後續紛爭,是該約定實與後續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範圍根本無涉。蓋依投標須知第10條已約定系爭土地之移轉權利、範圍均係以標售時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是以,原告前揭辯稱,洵無可採。
⒎末以,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係以標售
時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及現行有效之都市計畫書、圖為準,業如前述,是有無新增巷道北移或系爭土地設有圍籬乙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本即無任何影響。基此,系爭土地根本無原告所辯稱之瑕疵。
⒏綜上,被告從未保證系爭土地臨路,且系爭土地無論標售
時或經原告鑑界複丈後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臨路狀況均無任何差異,是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瑕疵,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㈡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見解,土
地買賣契約未保證土地臨路,且買受人本應詳加查證地籍資料以確認土地是否臨路,所涉土地縱使未臨路亦非屬瑕疵,自無民法第359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未受影響,是系爭土地無所謂瑕疵存在,況縱如原告所述實際巷道未依現行103地號計畫道路地籍圖位置開闢之部分,原告自得依法要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中市○○○○○鄰於○○○地○000地號計劃道路即可,何來原告所辯稱系爭土地未三面臨路自屬瑕疵云云,是本件根本無原告所辯稱之瑕疵或損害之情。退步而言,縱依同段103地號土地計畫道路之地籍北移乙案,因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尚未確定,是原告顯然未受有任何損害;復依106年10月6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本件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晝並無變更之情,是103地號之計畫書道路仍緊鄰系爭104地號土地,而103地號之計畫道路亦將依現行地籍圖所示之位置、緊鄰系爭土地進行開闢,並無如原告所辯稱103地號計畫道路將北移10公尺至102地號土地上之情,是103地號之計畫道路不僅依投標時之地籍資料確實緊鄰系爭土地,且103地號土地亦無北移之情而即將依現行地籍圖開闢,是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辯稱之瑕疵,且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益徵原告徒以臺中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之「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暨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為由,遽稱系爭土地有瑕疵,且受有損害云云,悉屬無由。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背景事實核與本件事實顯有殊異,而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
㈢本件投標須知約定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係以標售時地政機關
之登記資料為準,並以該現況辦理標售,依實務見解,乃以特約免除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⒈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之面
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均係以標售時之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現況為準。按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見解,投標須知既已約明且強調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均係以標售時之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現況為準,且為投標人之原告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售土地實際查勘並至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資料,而原告既同意前開投標須知所載,進而投標,足見兩造間確有排除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
⒉再者,姑不論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觀諸原證11
所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21日之會議紀錄可知,斯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決議新增巷道北移時,被告當時既非區段徵收開發、公共工程施作主體之內政部,亦非負責辦理地籍整理逕為分割作業及都市計劃變更主管機關之地方政府,顧及既成社區民眾陳情臨時通行之需,僅得尊重、配合前揭單位所為決議,基此,被告當時自始至終均非道路施作與後續都市計劃檢討變更及地籍整理作業之權責單位。就此,原告所恃之主張,顯係誤會。又系爭土地圍籬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其權責所設置,被告無權干涉,難謂僅因系爭土地設置圍籬而即得逕認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係以標售時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被告亦僅係出售系爭土地登記範圍而已,投標須知內更未表明係以所謂現場圍籬作為系爭土地標售範圍之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圍籬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範圍根本無涉,而原告一再以系爭土地設有圍籬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洵無可採。
⒊就本件而言,新增巷道北移並非系爭土地之瑕疵,而系爭
土地設有圍籬更非作為認定瑕疵之依據,縱使被告知悉新增巷道北移或系爭土地設有圍籬乙事,並不代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瑕疵而故意未告知,是被告顯無民法第360條後段之情。遑論,本件被告標售時確實所標售範圍與狀態,無論就面積、北鄰同段103地號土地等,均確與當時地籍登記資料相符,此可對照地籍圖資料即明,至於在鄰地上之計劃道路是否經地方機關開闢與否,本與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瑕疵無涉,原告所為相悖之主張,顯無可採。
⒋至於內政部函覆內容及其附件,僅係說明當時權責機關內
政部於96年間為當地居民通行而新增巷道連○○○區○○巷道,被告既非道路施作、後續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及地籍整理作業之權責單位,自不得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㈣縱認本件系爭土地有瑕疵,然依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590
號民事裁定見解,原告既未能舉證已依投標須知約定盡查證義務,顯見其實際上未實際查勘並至該管地政事務所查閱相關資料即貿然參與投標,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縱使原告前往現勘系爭土地,依原告於準備二狀所提之附圖二可知,原告於投標前自得利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與「網路地圖」進行套繪,即可查悉現況道路並非位於103號土地,進而得知地籍圖與現場圍籬圈界有所出入而依約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其卻未為相關查詢而依其主觀認知認定現場圍籬圈界即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縱認原告稱現況道路未與系爭土地相鄰為瑕疵,然此一情形為原告投標時即已知悉,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至於,同段102地號土地之地主林家宏發言,其僅在表示被告未告知102地號土地上有一現況道路,況林家宏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實際臨路狀況與地籍資料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亦同樣無法知悉前情,併予敘明。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係無奈承諾負擔同段103地號土地計畫道
路費用,而要求被告應賠償相關費用。惟查原告就其係無奈承諾負擔費用乙事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依前揭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議程,可知原告係自行向臺中市政府承諾願意分擔開發費用,並無迫於無奈承諾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即自行承諾願負擔開闢道路之費用,則豈可將其自行願承擔之費用成本轉嫁要求被告負擔。再者,倘認被告須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而因嗣後103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開闢後,其確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則系爭土地價值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瑕疵,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更受有被告賠償之利益。
復參酌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所示工程費用數額為97萬餘元,倘依原告所述,該費用為其與他人平均負擔者,則原告現稱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亦顯高於經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客觀合理價格,益徵本件原告請求數額之依據,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公告高速鐵路桃園、新竹、臺中、臺南
車站特定(地)區土地標售案,就坐落於○○區○○○段○○○○號土地進行標售,並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5年下半年標售高速鐵路桃園、新竹、臺中、臺南車站特定(地)區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暨「標售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土地圖示」供投標者閱覽。
㈡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載明:「本局依現況辦理標售,不
另辦理點交事宜。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售土地實際查勘並至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資料。」第10條約定:「標售土地之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㈢系爭標案於105年10月4日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地)
區土地開標作業,系爭土地由原告以總價194,945,893元整得標,並於105年12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104地號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相鄰土地狀況,皆與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相符。
㈤臺中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暨「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惟該案迄今尚未審議通過、核定實施。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03地號土地未依都市計畫○○○區○○
○○○道路以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是否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㈡如構成瑕疵,本件是否存在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
約?被告主張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㈢如構成瑕疵,原告就不知該瑕疵存在有無重大過失?被告據
此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㈣如構成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段103地號土地計畫道
路開闢」之道路工程費用5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固有明定。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所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
站特定(地)區土地開標作業,且系爭104地號土地由原告以總價194,945,893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104地號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相鄰土地狀況,皆與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件標售作業公告、投標須知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其次,觀諸本件「105年下半年標售高速鐵路桃園、新竹、臺中、臺南車站特定(地)區土地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本局依現況辦理標售,不另辦理點交事宜。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售土地實際查勘並至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資料。」第10條前段:「標售土地之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均係以標售時之現況及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而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系爭土地與供道路使用之同段103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亦無短少之情,原告就此亦皆未爭執,足徵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可言。
㈢原告雖於105年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申請鑑界複
丈,始發現同段10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惟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本即以標售時之現況及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核與地籍資料無異,已如前述,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地籍資料有所差異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殊難採信。又被告於前揭投標須知第9條及附件6-3中僅係提醒投標人應就系爭土地自行查證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且投標須知內並未敘明係以現場圍籬作為系爭土地標售範圍之旨,故原告逕自以系爭土地之釘樁圈界為該土地之界址云云,實屬無據,自難採信。是有無新增巷道北移或系爭土地設有圍籬乙事,對於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本並無任何影響。基此,系爭土地根本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㈣再者,系爭土地標售契約未保證土地臨路,且投標者本應詳
加查證地籍資料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臨路,所涉土地縱使未臨路亦非屬瑕疵,自無民法第359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參考)。又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未受影響,況且,縱如原告所述實際巷道未依現行同段103地號計畫道路地籍圖位置開闢,因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尚未確定,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復依106年10月6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本件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晝並無變更之情,故同段103地號土地之計畫書道路仍緊鄰系爭104地號土地,即103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亦將依現行地籍圖所示之位置、緊鄰系爭土地進行開闢,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致生損害,是原告僅以臺中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之「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暨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為由,遽稱系爭土地存有瑕疵,且受有損害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又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21日之會議紀錄(見
原證11)所示內容,斯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決議新增巷道北移時,被告當時既非區段徵收開發、公共工程施作主體之內政部,亦非負責辦理地籍整理逕為分割作業及都市計劃變更主管機關之地方政府,被告為顧及既成社區民眾陳情臨時通行之需,僅得尊重、配合前揭單位所為決議,基此,被告當時自始至終均非道路施作與後續都市計劃檢討變更及地籍整理作業之權責單位。是原告以之遽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顯係誤會,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已具備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3地號土地未開闢成道路及有北移情形等,皆飛屬系爭土地之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物之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上開爭執事項㈡、㈢、㈣),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