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余水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55 號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143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月7 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年5 月3日海弘(法)字第1060015783號函暨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中國陝西省城固縣人民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回復書、EM
S 寄件資料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