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東霆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洺震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游青松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反訴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43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74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
一、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271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內容為「象鼻山砂石場申請用電及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26萬元(未稅),另原約定用電為3相3線440V,被告嗣要求變更用電為3相3線220V,繼又再要求改回3相3線440V。上開申請用電工程原告業已完工,然因上述設計變更之故,工程款增加為275萬7203元(未稅)。
(二)因上述用電地點無合法建物,乃以貨物堆積場名義申請用電,致需進行假設工程,費用計為15萬7680元(未稅)。
(三)被告另於105年6月1日委託原告施作電源線路及他址弱電拆裝工程,費用7萬3983元(未稅)。
(四)被告又自105年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委由原告施作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費用82萬2481元(未稅)。
(五)基上,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為400萬1914元(計算式:0000000+157680+73983+822481=0000000(未稅),另含5%營業稅,合計為400萬1914元)。
(六)因兩造另有其他投資關係,經彙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柬埔寨投資款288萬3601元及另購電線20萬2300元,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花壇噴砂廠投資款10萬6700元。再經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萬2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被告雖否認有要求原告變更電壓設計、施作假設工程、施作電源線路與他址弱電拆裝工程及追加施作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然查:
1、電壓變更及機器設備增加部分:證人林振達已證述被告確實有多次要求原告為電壓之變更,最後始確定為440V之情形。又依證人黃仕欽之證詞,足證原告確有委託技師重新繪製設計圖,並向臺電公司申跑用電變更設計之流程。另證人林照添證述:原告前曾轉告因被告要求變更電壓故而多次要求證人林照添為電壓變更,因此對證人林照添很不好意思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兩度要求原告變更電壓設計之情事,則因此所增加之電壓變更設計及機器設備增加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2、施作假設工程部分:因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並無合法建物,而為空地,僅得做空地申請,但因被告欲為砂石廠使用,且機器設備種類較為複雜,如以空地申請「砂石廠」用電設備,臺電公司審核時程甚為冗長,甚至通過機率亦低,有證人林振達之證言可參。原告乃轉述技師意見後向被告分析,被告遂同意以「貨物堆積場」名義申請用電,並自行對外商借10台空壓機,以配合原告所進行之空壓機用電設備工程(即假設工程)之施作,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而予以供電後,原告始能再行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足見被告確有同意施作貨物堆積場假設工程,自應給付此項假設工程之費用。
3、被告委由原告施作電源線路及他址弱電拆裝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業經被告之女婿即證人楊程安簽認在卷,另證人林振達亦證實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雖證人楊程安證稱此項工程為伊個人之工程,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此項工程既為被告商請原告處理,另拆除之電纜線亦係用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內工程,原告係因證人楊程安為被告之女婿,且聽聞伊亦有協助被告為工廠之管理,始同意由伊代被告簽名確認。再者被告既於提起反訴中承認對原告有20萬2300元之電纜線回購債權,而此項電纜線即為至彰南路拆除電纜線後,另使用於系爭砂石廠內機電設備工程有餘後,被告再回賣給原告。被告既販售彰南路拆下之電纜線給原告,又謂彰南路之拆除電纜線工程非其所要求,自屬矛盾。豈有承認工程之材料費卻不承認工程存在之理?
4、被告自105年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另委由原告施作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部分:按砂石廠內工程須依被告指定機器類型及擺放位置,原告始能施作拉線及設置開關等工項,若非經被告指示,原告即無從施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林振達亦證實:機器設備和控制盤之間的線路都有拉到,是原告叫我去做,不過電線是被告出的,當然被告應該有同意,而且被告都有在現場,如果不同意的話,應該也會阻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廠內機器用電設備及廠內機電工程。另廠內機器之用電設備,亦由原本約定之滾輪機400HP、石虎機300HP、水車0000、振動台50HP*2、輸送帶30HP*5…等機器設備,增加為如原證5之圓槌機300HP、圓槌機200HP、滾輪100 HP、振篩機75HP、輸送帶40HP、輸送帶30HP、輸送帶30HP、污水抽水機、振動台…等設備。被告既指示增加廠內機器設備,自係同意委由原告施作因機器設備增加之用電工程。至證人楊程安雖證稱:用電工程與廠內工程應該是統包云云。惟證人楊程安為被告之女婿,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所為證詞有偏頗疑慮。再者,證人楊程安實際從未到現場處理任何事情,現場均為被告本人在場,此由證人林照添所證:
證人楊程安我沒有印象,但被告游先生我有見過…好多次等語可證。況系爭契約已明白記載:「用電申請不含假設工程」、「廠內設備機電工程依實際計價」、「①本工程業主需提供使用執照及1000HP機械設備申請。
」、「②如無使用執照假設工程及用電申請費另記。」。證人林振達亦證稱:當初簽約的時候,計價是計價到控制盤,但是控制盤到配電盤也有做,從控制盤到機器的線路,就是追加的部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知悉廠內設備機電工程,係屬追加,被告並同意提供施工所需之電線及材料配合施工。
(八)申請用電設備,初始需有合格檢驗維護業掛牌,才能完成申請用電。嗣申請用電工程完成,經臺電公司核准後,後續業主需自行與檢驗維護業者簽訂檢驗維護契約,此屬當然。本件兩造契約所約定「承裝業申請業務、顧問掛牌」業已載明僅止於「申請」程序之承裝業務及顧問掛牌,並非「永久」顧問掛牌。原告已委由訴外人鉅鑫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掛牌擔任被告用電場所一年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檢驗維護工作,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後續之「檢驗維護」業務,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與業者續約。
況系爭合約書上亦未記載「永久」顧問掛牌,且台中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之函文亦係課予「用電廠所負責人」義務,原告並無永久為被告履行此項顧問掛牌之義務。被告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亦無理由。
(九)反訴陳述:反訴原告所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有102萬2713元未償,是其所為反訴,即非有理。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
一、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萬9201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自始僅簽立原證2所示之工程契約,工程款經議價後約定為226萬元,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用電設備自始即為3相3線440V,且由原告負責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此有原證2工程契約書上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簽「226萬議價趙洺震」及被告親筆簽名「游青松6/10」可證。至被告所另提出之其他工程收款單,並無被告簽認,均非真正。
(二)被告並未曾向原告為電壓設計變更之要求,況依鈞院前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僅曾向臺電公司申請過一次用電,自始申請之裝置即為3相3線440V,未見有原告所稱之數度變更用電申請之情。兩造間自始即約定統包金額為226萬元,且被告承租土地欲作砂石場使用,該址原即有電源,但如改以契約用電較能降低成本,基於兩造為舊識好友且被告對於申請用電並非專業,方以系爭契約約定交由原告負責代為全權處理一切相關用電事務,此乃由原告「統包」施作。原告因自身因素,未能在第一時間確定系爭用電場所合宜之用電電壓,始向電機技師要求更改電壓,惟電機技師亦僅向原告收取一筆費用,而臺電公司亦未有額外之收費,何況改圖均在實際施作之前,另各項設備於締約前即已放置在現場,並無原告所稱之增加申請、設備及施工費用,原告所提列之電壓變更設計費用,純屬浮報,加以證人楊程安所庭提另家廠商之估價單,其上亦載明用電電壓為3相3線440V,可見系爭砂石場之原始用電,即為3相3線440V無誤,根本無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所稱由440V變更為220V,再變回440V電壓一事,純為原告單方之決定,核與被告無涉。
(三)兩造並未約定必需先行施作假設工程,蓋因被告之申請用電地點,自始至終均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象鼻路25號房屋旁,未曾改變,另依臺電公司上開回函所示,原本即為非建築物用電申請,且以砂石場名義申請時所需檢附文件亦均相同,唯用電設備須符合砂石場用途之高壓用電設備。顯見根本無需進行假設工程,即可申請用電,亦無因變更地點而須從建物用電申請改為空地用電申請之理。況假設工程係指施工時配合工程進行所設置之臨時工程,完工時即行拆除,如工寮、測量、整地、臨時照明防護設備或臨時道路等等,此為工程界共通之基本認知,原告聲稱需先進行假設工程,臺電公司方能核准用電云云,不知究何所指?
(四)被告未曾委由原告至彰南路拆除弱電機具,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工程估價請款單,與被告無涉。
查彰南路處拆除弱電機具以取得電線、協助裝設電源線路、控制開關等廠外工程,均係證人楊程安所委託原告代為拆除部分電纜管線,目的在系爭用電場所或他處可再利用。豈料原告為求拆除方便,竟逕自將電線剪斷,導致無法再利用,尚須另行購置新管線。是以彰南路之工程款,不僅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亦有未確實履行契約內容之工作瑕疵,證人楊程安僅因金額不大,方勉為簽署。
(五)系爭工程既係「統包」承攬,則原告所稱自105年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所另施作之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部分,自應屬統包範圍,原告自不得另以追加施作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
(六)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僱用合格專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一、依第五條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解僱或離職。二、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用電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用電場所限期辦理變更登記。」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應負責完成用電申請,且合約第18項具體載明應完成「承裝業申請業務、顧問掛牌」之內容。然被告日前卻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來函表示:因被告原本登記鉅鑫機電顧問有限公司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委託契約,故依前開規定,須於107年3月2曰前另外雇用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申請變更登記,否則將廢止登記。原告私自與鉅鑫機電公司終止委託契約且未知會被告,是以原告依約所應完成之合約第18項「承裝業申請業務、顧問掛牌」工作內容,自有未依約履行提供顧問掛牌之情事,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自得不予給付該部分10萬元之承攬報酬。
(七)兩造因另有共同投資柬埔寨土地與彰化花壇之噴砂場事業,前經討論,兩造同意以288萬3601元作為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柬埔寨投資款,另原告向被告回購電線20萬2300元,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花壇噴砂廠投資款10萬6700元。則經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負819201)。
(八)反訴陳述:依上計算及互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需再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且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1萬9201元(計算式如上),反訴原告爰依合夥事業投資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抵銷之抗辯,並就所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之。是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抵銷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起訴,嗣因該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抗辯為該公司負責人游清松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原告乃追加該公司負責人游清松為被告,繼再撤回對富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又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起訴後,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改以追加被告書狀送達繕本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算;反訴原告除擴張請求為819,201元外,另就利息起算日則改以107年1月2日之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算。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均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105.6.10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內容為原
證2所示(本院卷P.11-13)象鼻山砂石場申請用電及設備工程,工程款經議價為226萬元,約定用電為3相3線440V。
(2).原告係以貨物堆積場名義,向臺電公司辦理申請用電事宜。
(3).被告曾向第三人調借空壓機至用電申請地點。
(4).原告曾施作電源線路及他址弱電拆裝工程(本院卷P.32)。
(5).柬埔寨投資款,原告應給付被告288萬3601元。
(6).彰化花壇噴砂廠投資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700元。
(7).回購電線,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2300元。
(二)爰就兩造所為爭執,分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
(1).系爭工程原約定用電為3相3線440V,被告有
無要求變更用電設計為3相3線220V,繼又再要求改回3相3線440V而致增加工程費用之情事?
A、原告主張被告兩度要求變更電壓設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據提出原證5(本院卷P.28-30)為證,並舉證人林照添、黃仕欽、林振達之證言為證。惟查:
1、上開原證5(本院卷P.28-30)所示之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在卷。
2、證人即機電設備供應商林照添證述:「…一般來講配電設施,技師設計好圖面後要送臺電審核通過,我看到的圖應該是臺電公司審核通過的,估價的過程當中,印象中有變更過電壓,至於是220變440,還是440變220我不記得了…我是依照東霆老闆的要求來變更設備,究竟是為什麼改來改去,我不清楚。在估價之前原告法代有稍微提到說被告方面改來改去讓他對我很不好意思…他的意思就是業主變來變去,讓他對我不太好意思…剛剛坐在我旁邊的證人,他就是在現場負責拉線的,另外他也會自行組裝我所交給他的一些設備,我的感覺他是屬於東霆的人員,但是否正確我不知道,他也有在現場,和我接洽過程中有向我表示過設計改來改去,但他並沒有說明原因是什麼…被告游先生我有見過,但我並沒有去詢問過他,是不是有要求變更電壓,他也沒有跟我提過這種事…」(本院卷
P.222以下)。
3、辦理用電設計及申請之證人黃仕欽亦證述:「…原告法代不會畫圖,他告訴我說要用的設備,由我來畫圖…工程一共畫過三次,第一次的畫圖時,原告法代告訴我說要使用440的電壓…畫完圖之後我就開始得到趙先生的許可後,我就去用電申請…在第一次提出用電申請還沒有許可時,趙老闆就告訴我要變更電壓為220,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他只是跟我講業主要求電壓為220。第一次440是趙老闆告訴我的,他當時有說業主要求440,第二次說業主要求220時,我有詢問他原因,趙老闆只說是業主的要求。我設計完220之後得到趙老闆確認同意後,就向臺電再為申請…要向臺電申報一、兩個禮拜,原告跟我說實際施作的內容是440,要我們修改,所以我就拿了第一次的440的圖,再請跑照人員去臺電抽換資料,臺電就以這次的圖做竣工的許可…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與被告業主接洽,都是原告趙老闆方面告訴我的,至於是否真的業主要變或者為何要變,我沒有辦法確認,也不知道原因…」(本院卷P.225以下)。
4、原告之離職員工即證人林振達證述:「…電壓變更從220變440或440變220有聽老闆、也有聽游先生講過,什麼原因變更應該會經過兩造同意,一開始設計是多少電壓我也不知道,會變更的原因我個人的猜測有可能是用電申請跑單人員的費用問題才會變動的,因為照理說要依照機器的需求來做設計,不應該變來變去,只是有聽他們雙方面互相在講來講去來,最後確定是440的…,並沒有因為電壓變更而導致機電設備損失的問題,純粹都只是設計、跑照的問題」(本院卷P.223背面以下)。
B、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系爭申請用電工程固有電壓設計變更之過程,然證人林照添、黃仕欽均是單方聽聞原告之負責人告知,而非經由被告所告知;另證人林振達所言則係個人推測原由;均無從據以判認電壓設計變更一事確係源於被告一方之要求或指示而為,且另依證人林照添、黃仕欽所述,亦無因電壓設計變更而致生費用增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變更電壓設計致生增加工程費用「17電機技規劃…費」15萬元、「1動力啟動盤38,621元」、「原廠裝配工資33,103元」等主張,即非有據。
(2).系爭工程有無因增添用電設備而致增加工程
費用之情事?
A、證人林照添證述:「…霧峰工地有跟我另外增加所謂的廠外用電設備…最後定案安裝的配電盤是440的…(去安裝後,因為安培數有修改,這些修改你有向東霆請款嗎?)迴路修改有另外報價…(日報表上的「盤底修改」是否就是你所講的安培修改?)是,因為我都是做這類的修改…」。
B、證人林振達經提示本院卷P.156頁原證5變更設計工程報價單,並詢之「右下角的圓槌機、滾輪、振篩機、輸送帶、水車,從控制盤到機器的線路追加工程中,是否有進行到這些機器設備的線路?」一情,證述:「…第156頁右下角所示的機器設備和控制盤之間的線路都有拉」。
C、依上所述,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應有因用電設備增加而有追加施作之情事。惟因兩造間原係採議價承包,是因設備之增加而追加施作所衍生之費用,亦僅能在原議價之基礎上予以加添,尚不得改按議價前之計價標準計算全部之工程費用。基此,因用電設備增加而追加施作所增加之費用即應侷限於本院卷P.289頁右下角及P.29頁右上角編號3-12所示以綠色螢光筆標註之項目。核其合理之增加費用計為10萬4254元(計算式:35702+10016+6312+12624+3960+7920+15840+3960+3960+3960=104254)。
D、再查,原證2工程報價單所載之費用,載明「一+二+三+四合計(未稅)2,324,638元」,而經兩造議價為226萬元部分,則係手寫於「2,324,638元」之旁,且未另改行約定為含稅。本院因認226萬元之議價金額仍為未稅之約定。
(3).系爭工程兩造有無合意進行假設工程?若有
其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A、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3頁(本院卷P.13)備註所載:「①本工程業主須提供使用執照及1000HP機械設備申請。②如無使用執照假設工程及用電申請費另計。」。足見兩造確已約明若有假設工程之必要及施作,被告即應支付必要之費用。
B、被告雖抗辯系爭用電申請工程並不需要施作假設工程。惟查:
1、證人林振達證述:「…我知道當初用電申請過程有去借了一些空壓機來拍照,做為用電容量證明,但是用電申請下來這些空壓機就拆除了…一般業界都會借空壓機做為用電的申請,因為這樣子比較容易申請下來…」。
2、證人黃仕欽證述:「…我負責申請用電…提供我土地謄本跟土地租賃契約,建物的用電審查跟空地差很多,建物申請比較久,空地比較快,建物申請要使用執照,所以如果沒有合法建物就不可能用建物申請,會用空地申請…空壓機的需求是我依照業界的慣例建議原告法代以空壓機的用電的需求來申請的,因為一般空地我們都用這個名義…」。
3、被告自承:確曾向第三人調借空壓機至用電申請地點。另被告所用印之申請用電資料,載明用電用途為「貨物堆積場」。
4、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所提議以「貨物堆積場」作為用電申請,並配合調借空壓機至現場。所辯不知有假設工程一語,核非可採。
5、原告固據原證6(本院卷P.31)而為假設工程費用157,680元之主張,然查,此項費用之報價內容,並未事先送請被告同意;再者證人黃仕欽亦證述並未因施作假設工程而向原告額外收取設計或跑照費用。本院因認此項假設工程之合理費用,應扣除其中之10萬元配合電力公司作業申請費,而以5萬7680元為合理。
(4).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1日委由原告施作電源
線路及他址弱電拆裝工程?若有,其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A、原告固據提出原證7(本院卷P.32)而為本項目工程費用之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
B、查原證7上並無被告之簽章,另證人楊程安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60頁同原證7之估價請款單所詢:左下角的簽名是否為伊所簽一節?證人楊程安證述:「…是,這是我在彰化投資砂石場,我有一些業務,要拆一些設備,我請趙先生來,去彰南路那邊拆除設備回來,他拆下來的東西把線路剪斷了,所以為了要使用要在現場另外拉線,上面的線路費用就是拆過來的設備在這邊使用所產生的費用。這張原證7的單據最後我是有同意的」。另對本院所詢原證7估價請款單總金額7萬3983元,這筆錢究竟是伊個人費用,還是富鵬幫伊付的費用?證人楊程安證述:原證7是伊個人自己的費用,和被告無關。
C、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證7(本院卷P.32)所示之工程項目確為被告所委辦或定作,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即非有據。
(5).兩造有無自105年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另
追加施作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若有,其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A、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提供電線及部分材料交由原告施作砂石廠內設備之機電工項,惟以當初兩造乃係議價統包,此部分工項應屬原合約範圍等語抗辯。但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3頁(本院卷P.13)載明:「三、廠內設備機電工程」「式」「1」「依實際計價」。客觀上難認原議價範圍確已包含砂石廠內設備之機電工項在內。
B、證人林振達證述:「…當初簽約的時候,計價是計價到控制盤,但是控制盤到配電盤也有做,從控制盤到機器的線路,就是屬於追加的部分…另外,從控制盤到設備之間的線路部分,原告法代有告訴我這算追加,我有把這個意思告訴被告,被告並沒有回答我什麼,因為他有什麼事情都是直接跟我們老闆講,不會來跟我協商,他們只是會指示我們做工程…(從控制盤到機器線路的部分,是誰叫你去做的?)我們老闆叫我們去做。不過電線既然是被告出的,當然他應該也是有同意,而且他都有在現場,如果不同意的話,應該也會阻止。(有無聽過原告跟你講過,如果控制盤到負載這段的工程費用,是不是要另外向被告請領?)我們老闆有說這是追加的,依照一般慣例增加就是要追加費用…」。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參(本院卷P.84-104)。
C、基上,兩造間既有就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之事實,而此項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復非屬原用電申請工程所議價之範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另給付如原證8本院卷P.33-35所示追加施作之砂石廠內設備機電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6).原告就系爭工程一.18「承裝業申請業務、
顧問掛牌」項目,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A、承裝業申請業務部分:查原告業已為被告完成用電設備承裝及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相關用電申請審核書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核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B、顧問掛牌部分:
1、按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2、系爭用電場所為依法應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之場所。另依卷附申請用電資料所示,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有為被告委請訴外人鉅鑫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系爭用電場所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務,並有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P.116)。
3、按一般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合約,多為按年度簽約,鮮有永久性或不確定期限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合約。是訴外人鉅鑫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用電期間屆滿一年後,在未與被告或富鵬公司續約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報終止系爭用電場所之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務一情,核與常情無違。被告據此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顧問掛牌」項目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一語,即非有理。
(7).據上,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計為34
0萬6636元(計算式:0000000+104254+57680+822481=0000000,含5%營業稅即為340萬6636元)。經以兩造間之其他投資關係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柬埔寨投資款288萬3601元、另購電線20萬2300元,及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花壇噴砂廠投資款10萬6700元,互為抵銷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74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7435)。
乙、反訴部分:依上計算及互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42萬7435元,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所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業因抵銷而告消滅;另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顧問掛牌」項目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一節,亦非有理。從而,反訴原告依合夥事業投資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萬9201元,即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為340萬6636元,經以兩造間之其他投資關係及回購電線款,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7435元,另反訴原告所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則告消滅。從而:
一、本訴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2萬2713元及利息;就其中之42萬7435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1萬9201元利息,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