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劉陳豐子訴訟代理人 劉永裕被 告 歐至豐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之南平停車場內,欲尋找停車位而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停車格而提早左轉。適原告於該停車場內之停車格線上行走,亦走至該轉彎處附近,被告煞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雙踝移位性骨折、左足踝多處水泡併皮膚壞死、臀部及右足跟壓瘡(貳度)、臀部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03,61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996,38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6,387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原告當庭遞狀,被告當場親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一)車禍前,原告即雇用外勞看護,自無再另請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者非專業看護工作者,看護費用不應如原告所主張;(二)其同意原告主張之接送費1,000元、療養費1,500元;(三)原告未舉證說明有每日療養費1000元,計6個月之必要;(四)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不合理;(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8,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63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12月31日經急診送醫,並接受開刀診治,計住院20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952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照料60日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5年1月4日至19日,受廖春梅看護計15日,原告因此支出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計3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愛心勞務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此為據,原告於60日之應受看護期間內,合計應支出144,000元之看護費用,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14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本即雇用外勞,無須另雇看護等語,但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又看護者,重在於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不以具有專業證照者為限,實務上,以家屬看護者,亦得請求賠付看護費,更足為證。而原告上開主張之看護費用,換算每日為2,400元,尚符合中部地區之一般看護行情,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以看護者未具專業資格,辯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過高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療養費42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購買營養補充品,計支出1,500元部分,為被告同意,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關於原告主張每日營養費1,000元,計6個月,共18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接送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支出交通接送費1,000元部分,為被告同意,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㈤醫療器材費42,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用品等,計支出相關費用共計4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費用明細等件為憑,參以原告上開傷勢內容,併醫囑原告手術後,須休養復健4個月,需輔具使用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認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不合理,然究如何不合理,並未經被告予以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逆向走在停車格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查,一般人至停車場停妥車輛欲離場時,本即需利用停車場之空間行走,從而,停車場內本即會有人員進出走動,此乃一般駕駛所得預見且需注意;且依照本件刑事案件承辦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原告當日遭撞擊之位置,乃係在停車格之紅磚走道附近,並非在被告毫無可能預見會有行人出現之場所,尤其如原告係行走在停車格內,不更見被告未依通常之路徑行駛,應負完全之過失,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為有據。
㈧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577,538元。另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3, 613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73,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