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廖福麟輔 佐 人 廖廷尉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廖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明知原告為80多歲之老年人,疑似罹患老人失智症、健忘症,記憶力已退化致辨識能力薄弱。被告竟起貪念,夥同其長子廖炳南,訛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0日向其借款360 萬8000元,加上民間日息8 釐,以複利計算後,本息累積合計為474 萬8000元。又被告強迫原告於其預先書立好之借據合約(下稱系爭借據合約)及欠款明細上簽名及蓋手印,被告之長子廖炳南並威脅原告陳稱原告如不簽字及蓋手印,將委託黑道兄弟找原告之子女麻煩等語,致原告受迫不得已而於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借據合約及欠款明細等文件上簽名及蓋手印。嗣後,於106 年5 月24、25、26日連續三天,果有自稱「紅龜」之陳姓男子打電話給原告,經由原告之子廖廷尉接聽後,該男子揚言稱:「務必在106 年6 月15日之前還錢,不然要叫兄弟前來抓人」等語,並自稱此乃被告之長子吩咐其處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已,並報警處理,惟員警表示因犯罪事實尚未發生,若對方找麻煩,可報警協助處理。
二、本件原告並未在105 年2 月10日向被告借款360 萬8000元,被告亦未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原告否認與被告之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依法應由被告就其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雙方並未約定就原告以前所借金額於105 年2 月10日重行確認計算,原告所稱重行確認計算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此觀系爭借據合約上第㈠項業明白記載:「借款人:廖福麟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0日,向出借人:廖林秀玉女士(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三佰陸拾萬捌仟元整。」等語即明。另就被告所書寫之本息計算表、欠款明細表,亦同樣未有任何記載係關於87、88年間之債務重行確認計算者。
(二)被告固提出支票3 紙為據,惟被告當時並未交付該3 紙支票面額合計360 萬8000元之金錢予原告。原告開立支票之緣由係因20年前,曾向被告之夫廖玉瑞借過高利貸,借貸金額忘記了,但並未拿到借款金額,當時為何未將支票取回之原因因時間久遠已忘記。假設有此事,亦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方始正確。況退萬步言,縱認屬實,也已罹於支票票款1 年追索期間之時效或罹於借貸債務之15年求償期間之時效而均消減。被告以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之債務而為求償主張,亦同有未洽。縱鈞院認為原告於105 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借據合意及相關欠款明細係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者。惟查,原告係80多歲之老人,並不懂法律,不知悉87、88年間所簽發之3 紙支票已經時效完成,原告對於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當無所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亦無從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三)經鈞院調閱原告設於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87年8 月13日開戶至87年12月4 日結清銷戶期間內之存提款明細,並未發現有與被告存入之相關款項相符者,足證當時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該3 紙支票面額合計36
0 萬8000 元之金錢予原告。
(四)就原告遭被告恐嚇乙節,原告曾在106 年6 月12日(警方誤載為21日)上午8 時許親自到潭子派出所以口頭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此亦有鈞院卷附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回覆之職務報告可佐。至被告所答辯稱原告於事實發生至報案時間上差距近1 個月,有背常理云云;惟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4、25、26日電話中接到自稱「紅龜」之人恐嚇後,隨即於106 年5 月27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6 月6 日向鈞院遞狀提出確定本件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106 年6 月12日(警方誤載為21日)向警方報案。原告所為均符合事理。另被告所提之手機訊息內容,均係被告方面所截取之被告在105 年9 月份之手機簡訊個人片段內容,與原告所指稱被告方面在105年2 月10日及106 年5 月24、25、26日等日恐嚇原告,二者時間點並不相符。另被告所稱簽訂借款合約時,原告之次子廖廷尉在場,未威迫原告簽訂云云,完全不實在。
四、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74萬8000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係於18、9 年前向被告共借款360 萬8000元,其於多年後以其為80多歲之老人,疑似罹患老人失智症、健忘症,記憶力已退化至辨識能力薄弱等為由,誣指被告夥同其子訛稱原告向其借款,並強迫原告於預先書立好之借據合約及欠款明細上簽名及蓋手印等情,其所陳毫無依據,無非企圖賴債所編撰之謊言。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借據合約、本息計算表等所載內容均實在,惟其上所書立借款日期雖為105 年2 月10日,然此係原告分別於87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10萬8000元、87年12月31日借款200 萬元、88年1 月21日借款150 萬元,而於105 年2月10日就前述金額重新確認計算,以上三筆款項均有原告所簽發上開日期、金額、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分別為NA0000000 號、NA0000000 號、NA0000000 號)合計總金額360 萬8000元之支票3 紙可據,其中票面金額10萬8000元之支票原告曾予提示但不獲付款,其餘2 紙則見原告困難未予提示,均足以證明原告在87、88年間確曾向被告借款。至於原告所提多張借款憑據,均為原告多次逾期未還款,經被告致電了解後,表示善意,同意其延期還款所衍生。本件借貸自87、88年借貸之始,至105 年2 月10日換借據之後,均本息分文未付,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認,亦有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資料足證。
三、原告雖稱當時係向被告之夫廖玉瑞借款而非被告云云,然此係當時原告與被告之夫為同事關係,原告向被告之夫及被告均借過錢,借錢金額都很龐大,其仍有憑據者即本件所提之支票。被告持有之3 張支票係87、88年間原告用以向被告借貸,且票號NA0000000 號支票提示之南投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而社會上一般借款常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憑據,少有另立字據以證明出借人確實已交付借貸之現金之事實,原告亦是任公務員之知識分子,絕無可能在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錢之前即先交付借款之支票,任人訛詐之理,是原告所辯其未向被告借貸,被告亦未付金錢予原告云云,實無可信。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以暴力脅迫恐嚇之方法向其討債,原告至派出所報案日期為106 年6 月21日,然其於民事準備狀自稱:原告曾在106 年5 月24、25、26日電話中接到自稱「紅龜」男子之恐嚇云云,原告為何一直拖延至近1 個月後之
106 年6 月21日才向警方報案?有背常理,且案經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調查後,已查明並無證據支持該案之事實存在,原告所言純屬不實,無法證明。兩造係於105 年6 月中旬電話協調,原告本應於105 年7 月31日第1 次還款全部借款之半數197 萬7000元,延後至同年9 月30日,被告之子廖炳南分別於105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前後2 次以手機訊息通知原告還款,有被告之子廖炳南之訊息資料可憑,其所發訊息內容至為平和客氣,毫無恐嚇威逼之情事,且當時原告亦未曾主張借貸係虛偽,足見借貸是事實,亦無所謂威逼之事。且本件105 年2 月10所簽訂之借款合約,是在原告家中,且有被告長子廖炳南及原告之次子廖廷尉在場,過程和諧愉悅,並無所謂以威逼不自由之狀況下簽訂借款合約,原告所辯當難採信。
五、原告以借貸關係縱經屬實,仍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然被告於此期間常向原告催討無著,且雙方於105 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借據,係原告就雙方於87、88年間借貸關係之承認,應無時效問題。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一所示於105 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借據合約1 紙及欠款明細3 紙,均係被告與其長子廖炳南事先書立好內容,再由原告簽名及蓋手印。
(二)105 年2 月10日當日,被告並無交付360 萬8000元予原告。
(三)發票人均為廖福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下列3 張支票:⑴票據號碼NA0000000 號、發票日87年11月20日,金額10萬8000元,⑵票據號碼NA0000000 號、發票日87年12月31日,金額200 萬元,⑶票據號碼NA000000
0 號、發票日88年1 月21日,金額150 萬元,均為原告所蓋章簽發。其中⑴之支票1 紙,經提示但不獲付款而退票,其餘2 紙則未提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18、19年前向被告共借款360 萬8000元,並由被告交付該金額予原告?
(二)兩造是否曾於105年2月10日重新確認計算原告借貸金額?
(三)上開借貸有無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
(四)本件借貸關係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被告之長子廖炳南是否威脅已80多歲之原告於借據合約及欠款明細上簽名及蓋手印,否則將委託黑道兄弟找原告之子女麻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借據係遭被告暴力脅迫所簽立,且債務已罹於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應否清償債務,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兩造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兩造間於105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合約及及欠款明細時,並無新生借貸關係,且被告之抗辯已生疑竇:
(一)被告已於本訴訟中自認兩造間於105 年2 月10日所簽立系爭借據合約,其上所載借款日期為105 年2 月10日,係雙方就原告以前所借金錢於105 年2 月10日重行確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可認原告於105 年2 月10日並未向被告借貸360 萬8000 元。
(二)被告前於106 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狀⑴陳稱:「原告係分別於87年11月20日借10萬8000元、87年12月31日借200 萬元、88年1 月21日借150 萬元,以上三筆款項均有原告所簽發87.11.20到期,面額10萬8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 帳號)票號:N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87.12.31到期,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 帳號)票號:N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88.1.21 到期,面額15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 帳號)票號:NA000000 0號之支票1 紙,合計總金額360 萬8000元有前揭支票3 紙可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 頁)。嗣被告於
106 年8 月7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6 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⑵及106 年12月4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⑵則一致改稱:「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150 萬元,共350 萬元,二筆款項係經由被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原告,另一筆10萬8000元係原告簽給被告作為借款之利息支票,被告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頁、第77頁)。顯然關於原告究係向被告借貸360 萬8000元或350 萬元,被告先後答辯不一。則原告究竟是否確向被告借貸?借貸金額若干?已非無疑。
(三)系爭借據合約第㈢項記載「若甲方不履行合約或延期償還,乙方將從違約當日起按借款總金額,以民間日息8 釐,開始計算利息。」等語,惟於欠款明細第1 張則記載:「日息=8 分=10000 分之8 ,8/10000 」等語,改為日息
8 分,於欠款明細第2 張之上方則又記載:「以8 釐日利息計算」等語,但其下方之計算式之利率則仍記載「0.0008」計算,顯見就計息之利率單位,各書據前後不一(按民間日息1 分之利率為0. 01 %,即0.0001;日息1 厘之利率為0.001 %,即0.00001 ),但利率百分比卻均相同,此等欠款明細是否為皆為原告所知悉並由其意志一致之下所簽立,顯有可疑?即便一律以日息0.0008(8/10000)計息,1 年365 日,其年利率即高達29%。而於第3 張欠款明細則記載利率「自2017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0.0016」,其年利率更高達58%,如此高額之利息,是否為原告所自願簽立該欠款明細?尤值存疑!
四、原告不能證明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150 萬元,共350 萬元,及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一)系爭借據合約及欠款明細,均未有任何關於86至88年間原告之借款債務重行確認計算之隻字片語,則單以該系爭借據合約及欠款明細,尚不足認原告已承認於86至88年間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事實。
(二)即使以被告事後改稱: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150 萬元,共350 萬元,該二筆款項係經由被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言。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函查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背面),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於上開其主張原告簽發支票借款之發票日87年12月31日(借200 萬元)、88年1 月21日(借150 萬元)之前後有匯款200 萬元及15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可見被告所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難信實。
(三)本院又依被告聲請而調取原告設於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自87年8 月13日開戶至87年12月4 日結清銷戶期間內之存提款明細,並未發現有與被告存入之相關款項相符者(見本院卷第44頁及彌封袋內證物)。故被告所答辯可能將借款匯入原告上開支票帳戶乙節,亦無足採信,被告顯然無法證明實際上有交付上開35
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另本院再依被告聲請而調取被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3 月6 日至8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配偶廖玉瑞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0月22日至99年5 月5 日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原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8、9 年前,開立發票日87年11月20日金額10萬8000元、發票日87年12月31日金額200 萬元,及發票日88年1 月21日金額150 萬元之3 紙支票,向被告共借款360 萬8000元,惟被告不能證明確於18、9 年前或
105 年2 月10日,有與原告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含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未於18、9 年前向被告借款,兩造無於105 年2 月10日重新確認計算昔日借貸金額之必要,而上開3 紙支票係原告於20年前,向被告之夫廖玉瑞借貸,但當時並未拿到借款金額,以及原告並未在105 年2 月10日向被告借款360 萬8000元,被告亦未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借貸關係等情,容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借據合約及欠款明細所記載,借款
360 萬8000元,加上民間日息8 釐,以複利計算後,本息累積合計為474 萬8000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