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被 告 奕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秉宥即賴銘泉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相蓁榆即相明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相蓁榆即相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約定,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103年度建字第201號)請求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並賠償停工損失,經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081元,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均提起二審上訴,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自非無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原屬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奕墅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此工程總價為1, 124萬元,原告現已依約完成一期工程部分,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惟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共計125萬9320元。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原因,致工程停頓而無法進行,前後共計222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10月2日向鈞院提起103年度建字第201號,起訴請求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並賠償停工損失,經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629,081元,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均提起二審上訴,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竟發現該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停業1年多,因而轉至地政機關調閱上揭住宅新建工程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竟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相蓁榆所有,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面有鐵皮圍籬圍住,建物後面全無外牆,內部亦未裝修,無法供人居住。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於土地與建物產權及使用權源未釐清前,衡情他人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及可能。
二、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秉宥即賴銘泉為配偶關係,應知悉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原告有債務糾紛,其等疑似為脫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財產遭原告執行,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相蓁榆名下,又設定1,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系爭房地經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相蓁榆所有,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其等所為損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有無法追償之虞,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相蓁榆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有。
三、倘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二人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導致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無其他收入,明知伊積欠原告工程款,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相蓁榆,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之困難,被告二人應明知該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並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相蓁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有。
四、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相蓁榆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相蓁榆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0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有。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先位部分:
1、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及被告相蓁榆雖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原告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縱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買賣價金之交付暨帳戶交易明細等,仍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觀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
載內容,與買賣契約書封面廖素理代書之簽名,二者之筆跡顯不相同,該契約是否為廖素理代書親自見聞所簽立,實有疑義。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為1,500萬元,其中土地為1,200萬元,房屋為300萬元,惟依工程契約書所載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興建該房屋之成本高達1,124萬元,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竟以300萬元價額將房屋出售,被告等疑似為脫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財產遭原告執行,明知雙方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甚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雖有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金額,卻未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日期,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相蓁榆給付各期買賣價金,該約定實與常情有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自應填寫該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惟該契約書竟填寫「000000000」之不詳數字,該數字亦非奕墅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實有疑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彼此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⑵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觀之:依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2日轉帳予賴秉宥900萬元、104年9月8日轉帳予賴秉宥80萬元、104年9月10日轉帳予賴秉宥70萬元、104年9月11日轉帳予賴秉宥70萬元、104年9月14日轉帳予賴秉宥80萬元及104年9月15日轉帳予賴秉宥80萬元,共計1,280萬元,參以被告相蓁榆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4年9月24日被告相蓁榆帳戶匯入1,100萬元後,伊再分別於104年9月25日匯款150萬元、104年9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帳戶,104年10月5日被告相蓁榆帳戶匯入350萬元後,伊再於104年10月6日匯款1,050萬元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帳戶。依被告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被告相蓁榆給付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買賣價金前,其帳戶分別於104年9月24日先匯入1,100萬元、104年10月5日匯入350萬元,其中被告相蓁榆分別於104年9月21日及104年9月25日匯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之金額,適與104年9月8日及104年9月10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轉帳予賴秉宥共150萬元,104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15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轉帳予賴秉宥共150萬元之金額相符,且被告奕墅建設公司104年9月2日轉帳予賴秉宥900萬元,該筆金額是否即為匯入被告相蓁榆帳戶內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實有疑義。而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又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90萬元及200萬元至賴秉宥個人帳戶,故被告等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疑為同一筆資金匯入被告相蓁榆之帳戶,再匯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充作買賣價金,嗣又匯回予賴秉宥,被告等之間實際上並無價金之交付,足見被告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2、證人廖素理為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本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關係人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惟證人廖素理竟於賣方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未提出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證明,且證人廖素理自締約至匯款時,均未與買方即被告相蓁榆聯繫確認伊有無買賣之真意,亦未查證其有無出具授權書之情況下,僅憑賴秉宥一人之要求,即填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買賣雙方簽名,又是賴秉宥一人所為,買方即被告相蓁榆並未親自簽名,則根據依證人廖素理上開之證述,僅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間有買賣系爭房地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應未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甚明。
3、依被告相蓁榆提出之賴秉宥向永豐銀行貸款2,500萬元貸款資料所載,該筆貸款僅由賴秉宥擔任借款人,被告相蓁榆係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該筆款項係賴秉宥一人所借貸,被告相蓁榆與賴秉宥間並無分配貸得款項之約定,被告等迄未舉證證明,實不足採。縱被告相蓁榆所述,伊與賴秉宥間有分配貸得款項之約定,賴秉宥應係將貸得之款項直接撥給被告相蓁榆,惟依上揭所述,被告相蓁榆陳稱之撥給款項(104年9月7日800萬元、同年9月10日150萬元、同年9月14日148萬元、同年9月17日133萬元等),係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轉帳予賴秉宥後,再轉帳至被告相蓁榆之帳戶,該些款項均來自於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非賴秉宥向永豐銀行貸得之款項,且賴秉宥陳稱之撥給款項總額僅1,456萬元,與其等所稱約定撥給金額1,500萬元,顯有歧異,益見被告等所稱應屬臨訟置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相蓁榆復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100-103年資力不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曾於101年6月19日與洪聰敏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頭期款150萬元由被告相蓁榆帳戶領出現金,於同年6月19日交賣方簽收,第二期款4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被告相蓁榆於同年7月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而土地尾款與102-10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則由賴秉宥墊付,賴秉宥遂自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取款936萬元撥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償還被告相蓁榆與其自身所墊付款項云云。惟被告相蓁榆所稱領出現金之日期為101年6月18日,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頭期款之簽收日期為101年6月19日,給付日期不同,又以現金方式給付,徒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實無法證明該筆頭期款為所代墊,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實不足採。被告相蓁榆稱伊曾於101年7月9日匯款250萬元代墊公司之買賣價金,惟依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轉帳250萬元之紀錄,然並無轉帳之對象及帳戶,如何得證明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帳戶,而其後匯入之買賣價金縱係由被告相蓁榆代理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匯款,亦無法證明被告相蓁榆曾代墊買賣價金,足見其所述,並不足採。
4、依上揭證人廖素理之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之簽名均係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秉宥1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係其交由證人廖素理代辦,締約到匯款之過程,證人廖素理從未與買方被告相蓁榆聯繫過,均係賴秉宥向證人表示由伊代為處理云云,足見賴秉宥既代表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又同時代理被告相蓁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及合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備位之訴:
1、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相蓁榆又為奕墅建設公司之股東,被告相蓁榆自承系爭房地有鐵皮圍籬阻隔,足見伊知悉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原告有債務糾紛,系爭建物始未興建完成,若將系爭房地過戶,恐使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可能,足見受益人即被告相蓁榆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知悉若進行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伊事後辯稱無從得知債權糾葛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原告於前述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向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行使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為免承審法院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始於數日後轉帳70萬元至其帳戶內,該筆款項目前是否仍存於帳戶內,實有疑義,,被告稱原告之權利無損害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相蓁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有。
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抗辯:
一、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於104年9月1日於廖素理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被告相蓁榆即分別於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50萬元,合計1,500萬元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表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二、被告相蓁榆不知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間訟爭關係,且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價格1,500萬元,買賣價格並未低於一般市價,無原告所指故意減少財產之情。而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就鈞院103年度建字第201號之訴訟判決直至105年11月方出爐,距離被告間買賣行為相隔一年有餘,判決結果原告亦僅得請求金額為629,081元。被告奕墅建設公司非無資力,帳戶內隨時可動用之存款至少70萬元,原告權利無損害之虞,故其請求顯屬無據。
三、原告承攬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發包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包含一期(合法建物)、二期(違章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為1,124萬元,然因原告於取得一期工程使用執照後拒絕施作二期工程,故一期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僅支付工程款5,058,000元(使用執照取得時應付工程款562,000元,因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違約遲延227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已主張以違約金與工程款抵銷完畢),又因系爭建物迄未完工,價格自然較低。且買方即被告相蓁榆事後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僅1,430萬元,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價格相差不多,足見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作價300萬元出售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售價過低,純屬臆測。
四、依證人廖素理到庭證述內容,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被告相蓁榆係事先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等細節約定完成,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秉宥始委廖素理地政士做成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被告相蓁榆抗辯部分:被告相蓁榆未到庭,惟曾具狀為下列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相蓁榆為經營學生套房出租業務,於104年8月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洽商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731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建物全部,買賣金額為1,500萬元,雙方於104年9月1日於訴外人廖素理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相蓁榆遂於104年9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50萬元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雙方買賣關係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為通謀虛偽表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買賣行為有害原告權利,且被告相蓁榆明知其事,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相蓁榆完全不知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間訟爭關係,而被告相蓁榆花費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並未低於一般行情,該處雖有鐵皮圍籬阻隔,但未有法院查封文件,查詢不動產登記亦未有查封紀錄,無從得知尚有債權糾葛存在,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三、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訂約前,即有購屋計劃,曾四處尋屋並準備資金,但找不到滿意房屋,才改向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104年9月、104年10月間匯款1,500萬元給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資金來源係被告相蓁榆於104年7月間以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全部與賴秉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催,由賴秉宥為借款人,被告相蓁榆任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2,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分予被告相蓁榆轉至玉山銀行帳戶,匯給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換言之,該不動產價金係以被告相蓁榆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而來,資金來源並無可疑。
四、根據賴秉宥永豐銀行存摺,永豐銀行貸款2,500萬元於104年7月17日撥下,於同日轉帳8,908,237元清償賴秉宥之債務後,同年7月27日轉帳16,090,000元至賴秉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相蓁榆於同年8月5日轉存900萬元回賴秉宥永豐銀行帳戶,其餘貸款由賴秉宥先行運用。被告相蓁榆應分配之1,500萬元部分,則由賴秉宥陸績撥給被告相蓁榆,計104年9月7日800萬元、同年9月10日150萬元、同年9月14日148萬元、同年9月17日133萬元、同年10月5日175萬元、50萬元,被告相蓁榆再於104年9月24日匯款1,100萬元、104年10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支付。又,賴秉宥匯給被告上開款項,其來源不乏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供應,計104年8月24日180萬元、同年8月26日188萬元、同年8月28日188萬元、同年9月8日80萬元、同年9月10日70萬元、同年9月11日70萬元、同年9月14日80萬元、同年9月15日80萬元,此係因被告奕墅建設公司100-103年間資力不足,又於101年6月19日與洪聰敏訂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頭期款150萬元才由被告相蓁榆玉山銀行帳戶領出現金於同年6月19日交賣方簽收,第二期款4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被告相蓁榆於同年7月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內,轉帳予賣方,是被告相蓁榆代墊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土地價款達400萬元,而上開土地尾款200萬元與102 -103年間興建上開7318建號工程款5,058,000元則由賴秉宥所墊付,賴秉宥遂自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內取款936萬元撥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償還被告相蓁榆與其自身所墊付款項,尚無不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買上開建物因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秉宥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效云云。然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秉宥就買賣系爭建物之標的、價金與移轉登記之內容,雙方係事先約定合意後,賴秉宥始至廖素理地政士處做成書面契約,並非由賴秉宥代理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相蓁榆已依約付款完畢,此觀證人廖素理之證詞即可明瞭,所以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相蓁榆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資金流程多尚有錯誤,說明如下:
(一)104年8月24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轉帳2筆各90萬元共180萬元之款項,至賴秉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賴秉宥轉帳180萬元至被告相蓁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8月26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轉帳90萬元、98萬元共188萬元之款項,至賴秉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8月28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轉帳90萬元、98萬元共188萬元至賴秉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賴秉宥再於104年8月28日各轉帳190萬元、184萬元至被告相蓁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應包含在賴秉宥104年9月7日轉帳予被告相蓁榆之800萬元款項內。
(二)賴秉宥於104年9月14日僅轉帳148萬元至被告相蓁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被告相蓁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10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4年9月24日。
七、原告謂被告相蓁榆於101年7月9日匯款250萬元並無轉帳之對象及帳戶,如何證明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帳戶云云。然被告相蓁榆於101年7月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250萬元,在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同日亦有匯款存入250萬元,此觀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存款明細即明,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八、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奕墅住宅新建工程,此工程總價為1,124萬元,工程款及營業稅款均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支付,原告現已依約完成一期工程部分,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原因,致工程停頓而無法進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建字第201號,起訴請求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1,259,320元,並賠償停工損失2,495,280元,經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29,081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主張;及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抗辯:其亦以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為由,而於上開訴訟反訴原告應扣除被告未付之報酬後,再給付被告5,513,539元,惟經判決駁回,而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二審上訴,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102年4月12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8頁)、102年12月30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9頁)、103年1月1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0頁)、103年9月11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反面)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於104年10月6月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731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相蓁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31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1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等物,並舉證廖素理(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其上固記載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查詢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惟此係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將前述系爭土地房屋出售移轉登記後於105年12月12日之財產狀況,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被告相蓁榆就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之訂定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自難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之財產狀況據以推論,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被告相蓁榆就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之訂定,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前述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1號勘驗筆錄,固記載系爭建物前面有鐵皮圍籬圍住,建物外觀及內部均已成,內部尚未做細部裝潢及裝修,外部磁磚、大理石裝飾都已完成等語,固可證明系爭房屋尚未完全裝潢、裝修,惟系爭房屋業已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即可作為交易之標的,亦難以系爭房屋未完全裝潢、裝修,即推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被告相蓁榆就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之訂定,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審諸卷附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股東有被告相蓁榆,賴秉宥(被告相蓁榆之夫,亦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維愈(被告相蓁榆之子),足見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為被告相蓁榆之家族企業,被告相蓁榆就前述建物之狀況雖知之甚明,然其身分與一般人不同,是否承接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與一般人思維不同,原告以一般人若知系爭建物未完成裝潢、裝修不應會予承買,即遽以推論被告相蓁榆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並進而推論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被告相蓁榆就前述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訂定,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2、又證人廖素理到庭陳證:「..(擔任何職務?)答:代書。..被告相蓁榆(原名相明珊)、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委託我辦理不動產登記。..僅單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有試算稅費,之後才辦理登記。..是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找我辦理,我認識被告公司的法代賴先生。(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給付方式,是被告先談好,還是在你那邊談好?)答:價金總額、交付方式他們先談好,我去的時候單純寫契約書,標的總額如何約定,我不清楚。..買賣雙方自行匯款。(你是否知道被告相蓁榆(原名相明珊)跟賴秉宥,是何關係?)答:夫妻關係。(當初被告公司是否有提到房地為何要賣給被告相蓁榆(原名相明珊)?)答:沒有,原因我不清楚。..他們有說要匯款,當天沒有拿匯款收據給我看,他們自行約定要交付,後來有匯款收據,我辦好之後,有跟買賣雙方他們要匯款收據,他們有給我。(簽約當天150萬元是否有交付?)答:不是當天付的,是事後他們要依照約定數額來給付,所以沒有寫日期,但匯款單上有日期。..委託我按照程序辦理,有交付文件給我,他們提到價金會自己付,匯款後,我才辦好的。(是全部價金全部給付後才過戶?)答:一般有簽約款、用印款,不是一次付清,一個階段一個階段,稅金繳完後才過戶,所以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本件最後一筆匯款是10月6日。(雙方談論交易、購買房子目的,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我單純辦理過戶而已。(簽約時,妳是否確認被告相蓁榆(原名相明珊)、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有無買賣不動產之意思?)答:有確認要辦理買賣登記..(簽約時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有無提出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出售不動產之證明?)答:沒有。(簽約時是否為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秉宥跟你表示要出售不動產?)答:是,他有說要出售不動產。(請提示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封面上記載是你填寫的嗎?提示)答:是,是我的字跡。(你填寫時,買賣雙方是否在場?)答:契約是在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寫的,當時賴秉宥在場。..文字是我寫的,但簽收部份是本人簽收。公司的買賣契約,只有寫第一次的簽收,我自己也有一份存根的買賣契約書,如果有收到金額,都會有簽收的紀錄,我有帶一份影本到院。..(契約封面、內容是同時填寫?)答:是。(為何填寫時,買方被告相蓁榆..不在場?)答:賴秉宥說他代為處理,因為印章、身分證都有給我,交付價金都有明細給我。(契約書後的雙方簽名,是否本人親簽?)答:都是賣方簽的,印章都是賣方提供給我的,連身分證正本都有給我,一切的文件都有備齊。(賣方簽買方名字,你有無跟被告相蓁榆確認是否有買賣不動產的意思?)答:沒有。..(妳剛才回答是買賣雙方約定自行匯款,為何契約沒有載明?)答:他們表示要報稅,他們自己談好,我只負責查證他們事後是否有給付價款。..(為何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地政事務所為買賣價金交付的所在地?)答:是制式的例稿。..(本件不動產是否辦理點交?)答:只有簽收權狀文件,沒有到現場。(從締約到匯款,你是否有跟被告相蓁榆(原名相明珊)聯繫過?)答:都沒有。..我有見過被告相蓁榆(原名相明珊),但不是這個案子。(買賣雙方只有賣方提供資料,買方沒有出面的情形,是否常見?)答:很少,但父母買給子女的案件就有這種情形。..(你知道被告相蓁榆(原名相明珊)跟賴秉宥是夫妻嗎?)答:是。(所以賴秉宥拿被告相蓁榆證件要你辦理,你就幫忙辦理?)答:是,因為之前就有幫忙他們家的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我認識他們夫妻。(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你不會要被告相蓁榆到場?)答:因為之前有辦過所有權移轉登記,我知道他們是夫妻,賴秉宥拿證件給我辦,我就幫忙辦理。(一般辦理買賣,如果只有賣方在場,是否須要求賣方出具買方同意其辦理之證明?)答:通常是要提供。本件因為我認識雙方,資料又齊全。」等語(詳參本院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廖素理上開證述內容,其僅單純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登記事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商訂及價金給付過程均由被告二人自行為之,其僅辦理登記之事宜,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按本件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為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小型家族企業,股東亦僅有被告相蓁榆,賴秉宥(被告相蓁榆之夫,亦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維愈(被告相蓁榆之子)三人,已如前述,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欲將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相蓁榆,自應由訴外人賴秉宥代理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為意思表示,且被告相蓁榆與賴秉宥為夫妻,被告相蓁榆與賴秉宥就前述不動產完成買賣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相蓁榆委由賴秉宥全權辦理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不違常情;又「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惟系爭不動產係賴秉宥代理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瑜達成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後,方由秉宥出面委由證廖素理單純為雙方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事務,與買賣契約之洽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合致過程無涉,自無雙方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由賴秉宥出面委由證人廖素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有違雙方代理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
3、再者,被告相蓁榆抗辯:其於104年8月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洽商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731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建物全部,買賣金額為1,500萬元,雙方於104年9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相蓁瑜遂於104年9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50萬元至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帳戶,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奕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相蓁榆所提出之被告相蓁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相蓁榆抗辯其確有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一節,應非無據。至於原告質疑被告相蓁榆所交付之資金來源及被告相蓁榆交付價款後之去向不明,甚且有價金來自於訴外人賴秉宥之帳戶,被告相蓁榆交付予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之價金有轉入賴秉宥帳戶,而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亦有多筆資金往來之情事,惟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為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小型家族企業,已如前述,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如何與原告簽訂一千多萬元之承攬契約?如無股東資金往來自無從為之。審諸被告奕墅建設公司為小型家族企業,股本甚小,其經營事業資金不足,如無證據證明係對外商借,一般均藉由家族股東資金之往來加以籌措,是被告二人與賴秉宥間資金往來頻繁,應符合一般家族企業與股東頻繁往來之常情,尚難以被告二人與賴秉宥間頻繁資金往來即謂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於被告相蓁榆交付予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價款未對原告清償一節,因原告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前述工程糾紛尚在訴訟中,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否認原告之債權,其不對原告清償,乃屬情理之中,自難以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未將收取之買賣價金款項對原告清償即謂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事後為負責人賴秉宥挪用,係僅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能否對賴秉宥主張權利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二人買賣契約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前述房地於104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訴請被告相蓁瑜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有,均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有工程款629,081元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被告相蓁榆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予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於原告為本件主張時其帳戶中尚有餘額701,552元,該款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前述債權等情,亦有被告奕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相蓁榆,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價金,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被告奕墅建設公司對原告得主張之629,081元債權,亦有資力足以清償,顯見被告奕墅建設公司並非無資力,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權利無損害之虞。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相蓁榆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舉證被告二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或移轉所有權時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奕墅建設公司與被告相蓁榆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104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相蓁榆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0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奕墅建設公司所有」,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