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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山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陳廷宜律師被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育禎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廖永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育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臺中市○區○○路○○號天王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自民國80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建商(太府建設)倒閉,住戶即委由訴外人林政雄擔任管理人,自行管理至102年12月30日被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經主管機關備查。被告管委會既已成立,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所生費用。惟被告管委會卻未繳納系爭大樓之公用水費、電費、垃圾清運費、清潔人員費用、管理人員費用、電梯保養及零件更換等費用。原告公司為避免住戶無水無電、垃圾無人清運、無法使用電梯,遂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代被告管委會繳納前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6萬4,816元,明細如下:

1、水費17萬9,589元:系爭大樓10樓至19樓公共用水部分,103年1月至12月份之水費為8萬7,175元、104年1月至10月份之水費為9萬2,414元,共計17萬9,589元。

2、電費45萬6,227元:系爭大樓10樓至19樓公共用電部分,包含10樓至19樓所有走廊、樓梯、公共廁所、1樓至10樓電梯2台、10樓至19樓電梯1台,及地下室抽水馬達及廢水池用電。103年度11、12月份之電費為7萬7,170元、104年1月至10月份之電費為37萬9,057元,共計45萬6,227元

3、垃圾清運費6萬6,000元:系爭大樓之垃圾委由訴外人春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記公司)清運,垃圾清運費為每月3,000元,原告公司已墊付103年1月至12月份、104年1月至10月份,共22個月之垃圾清運費,合計6萬6,000元。

4、清潔人員費用17萬6,000元: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費用為每月8,000元,原告公司已代被告管委會墊付103年1月至12月份、104年1月至10月份,共計22個月之清潔人員費用,共計17萬6,000元。

5、管理人員費用66萬元:系爭大樓之管理員薪資為每月3萬元,原告公司已墊付103年1月至12月份、104年1月至10月份,共計22個月之管理員薪資費用,共計66萬元。

6、電梯保養費11萬元:系爭大樓之公共電梯係委由訴外人泰宇興電梯有限公司(下稱泰宇興公司)進行保養,每月保養費用5,000元,原告公司已墊付103年1月至12月份、104年1月至10月份,共計22個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共計11萬元

7、電梯零件更換費用1萬7,000元:系爭大樓分別於103年5月1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9日更換大樓電梯按鈕、零件、維修、電梯車箱內關門按鈕及右梯平衡鍊生銹配重器側導滑器整修,共計1萬7,000元。

(二)被告管委會自承確實未繳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水費、電費,原告既已提出繳費收據,並經證人林政雄證述在卷,即已就實際繳納水費、電費之人持有繳付收據之常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管委會抗辯有第三人請求返還代墊水費、住戶非法使用公共用水設施、私接電線竊電云云,均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管委會既無法證明竊電一事,則仍應以臺灣電力公司之收費單據作為實際用電度數及金額之依據,被告管委會既無法舉證持有繳付收據之人非實際付款人之變態事實,應認原告公司已實際為被告代墊水費、電費,被告管委會自應返還該代墊費用。又水費繳費證明、催繳通知單(收據)顯示代繳清潔費部分均為0元,自無被告管委會所稱水費中已包含垃圾清運費之情事。而系爭大樓住戶有委託春記公司垃圾清運之必要,原告公司代被告管委會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管委會自應返還該代墊費用。另關於清潔人員費用及管理人員費用,參照證人林政雄、楊賢里、潘注禎之證述及付款簽收簿、薪資表、「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至104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可知,證人楊賢里確實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擔任大樓清潔人員,負責清潔大樓公共區域,每月薪資為8,000元,訴外人黃得雅、賴銘桐確實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擔任大樓管理人員,負責大樓信件收發、收支紀錄、安全巡視等,每月薪資各為1萬3,000元、1萬7,000元。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先行代墊此部分費用,以避免系爭大樓公共部分環境髒亂致無法使用,及避免大樓住戶無法收信、無法管理收支及無人維護安全,此部分費用自應由依法應負擔之被告管委會返還原告公司。此外,被告管委會已自承未付104年10月以前之電梯保養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且究竟由何人保養、更換零件及由何人支付費用等節,被告管委會均不知情,然被告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卻未繳納電梯之保養費用、零件更換費用,而原告公司為維持公共電梯之正常運作,遂代被告管委會墊付此部分費用,被告管委會僅空言否認之,顯無足採。

(三)綜上,前開費用均為被告管委會法律上應負擔之修繕、維護及管理費用等,原告公司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繳納上開費用,原告公司為被告管委會代墊其依法應付而未付之管理、修繕等費用,致被告管委會因而清償上開債務,並使系爭大樓免於遭斷水斷電、無人清運垃圾、無法使用電梯等情,顯屬有利於被告管委會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償還上開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公司為被告管委會代墊其依法應付而未付之修繕、維護及管理費用等,致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害,被告管委會亦因而受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費用債務清償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支付上開代墊費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管委會確實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應辦理系爭大樓相關管理維護事務,被告管委會於102年12月30日依法成立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政雄一家即其女林欣穎仍霸占系爭大樓及電梯並拒絕交出遙控器,並仍以管委會自居,自行向10樓至19樓等住戶收取管理費,部分住戶亦信任該未合法成立之管委會而繳交管理費,形成103年1月至104年11月間同時存有2個管委會,致被告管委會無法進行大樓之實質管理。林欣穎於被告管委會成立後,即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敗訴確定。又林欣穎自94年起占據系爭大樓10樓至19樓,被告管委會因而訴請排除侵害,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勝訴確定,林欣穎迄至104年12月1日始將管委會移交被告管委會進行實質管理。由上開判決可知,原告公司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管委會利益為之,客觀上亦非依被告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非以有利於被告管委會之方法而為管理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公司主張無因管理並無理由。另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費用,亦未舉證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且被告管委會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公司提出之自來水公司共17萬9,589元之繳費收據,無法證明確實有代被告管委會繳納水費,且訴外人陳長宏曾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墊繳104年7月至12月之水費金額5,000元,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用水費用究竟係何人繳納,被告管委會無從得知。又系爭大樓為商辦大樓,不可作為住家使用,惟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政雄曾於公共廁所安裝熱水器供非法占據者使用,已非商辦大樓正常使用之狀況,原告公司無法舉證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之用水,故原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力公司共45萬6,227元之繳費收據,無法證明確實有代被告管委會繳納電費,原告公司提出發票日104年2月26日支付電力公司之支票影本,亦無法證明係替被告管委會繳納系爭大樓之電費。另依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可知,於104年10月16日前,系爭大樓之燈梯公共設施之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號,是獨立電錶,遭私接電線竊電,業據證人周文誠於該案證述明確,被告管委會於104年12月1日委請水電人員移除竊電之電線線路後,105年2、4及6月電費即驟降為2、3萬多元,可證竊電事實明確。況被告管委會於104年12月23日已給付4萬981元予林政雄繳納以104年8月至10月之電費,亦經林政雄證述為憑,故原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3、系爭大樓之垃圾處理係以臺中市政府清潔隊所運行之垃圾車為垃圾清運,無需另行負擔垃圾清運費用,故此項並非必要費用。又原告公司聘請春記公司處理垃圾清運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管委會之同意,並非被告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公司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4、被告管委會已有委託訴外人中陽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全部之維護及管理,聘有專任主任、行政助理、清潔人員、駐衛保全及機動督勤,原告公司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管委會同意聘請清潔人員、管理員,並非係為被告管委會有利之管理行為,非屬必要或有益費用,故原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5、關於泰宇興公司開立保養項目103年10月21日及104年2月28日收據之費用,合計1萬元,被告管委會同意給付。其餘原告公司所提出單據僅蓋有泰宇興公司字樣之請款單,收據亦僅有2個月份,其餘匯款單亦不確認是否為給付予泰宇興公司之費用,又原告公司開立予泰宇興公司之支票,亦無法確認為系爭大樓電梯保養所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公司請求電梯保養費用為無理由。

6、原告公司請求電梯維修費用係為林政雄占用該電梯之時期,屬非法占據使用,已違反被告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該電梯之維修是否為合理使用或有人為損害,被告管委會不得而知,原告公司請求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申請成立「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報備,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102年12月30日同意備查。

(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4。

(三)訴外人林政雄與訴外人林欣穎為父女關係。

(四)被告於103年4月間,曾就系爭大樓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究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林欣穎提起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為系爭大樓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五)原告曾就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代被告繳納系爭大樓1樓至19樓之梯燈公共電費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

(一)103年1月份至104年10月份,系爭大樓1樓至19樓共用部分之水費為何?是否皆為公共設施用水?是否為原告繳納?是否為適法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7萬9,589元,有無理由?

(二)103年11月份至104年10月份,系爭大樓1樓至19樓共用部分之電費為何?是否皆為公共設施用電?是否為原告繳納?是否為適法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45萬6,22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系爭大樓垃圾清運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否為原告繳納?是否為適法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6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系爭大樓清潔人員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否為原告繳納?是否為適法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7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系爭大樓管理員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否為原告繳納?是否為適法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66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及零件更換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費用為何?是否為原告繳納?是否為適法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2萬7,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管委會對於原告公司請求電梯保養費,其中泰宇興公司103年10月21日、104年2月28日收據各5,000元,合計1萬元部分,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系爭大樓前於103年間1月至104年11月間,曾有管委會鬧雙胞之糾紛,本件被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而對另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林欣穎提起訴訟,請求林欣穎將系爭大樓1樓至10樓之3台電梯及10樓至19樓之4台電梯交予「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審理結果,判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勝訴,該判決嗣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165頁)。依該判決理由之認定,「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報備之管委會,且系爭大樓除「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並無其他合法成立之管委會,茲節錄該判決理由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55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本件天王星大樓是在80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為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完成之建物,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再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系爭大廈自興建完成迄至系爭102年12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並未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9月3日公所公建字第1030019000號函在卷可憑。

2、本件「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有以天王星大樓公寓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名義在102年10月25日張貼「天王星大樓公告」,其公告內容載明「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公告日起10日內若有區分所有權人另推舉召集人者,請於期間內提出。特此公告。推舉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格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102年10月25日」等情,業據「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拍攝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之上開公告照片為據,則「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確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2人以上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召集人。另據卷附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名義於102年11月5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記載:「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公告期間無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並載「經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為102年11月24日102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顯見應有於102年10月25日公告推舉召集人之事,才有事後於公告10日期滿後之102年11月5日再公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公告期間無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舉,且此公告內容洽與102年10月25日公告之內容正好相呼應並連接,又均係公告於兩造發生訴訟之前,自當非臨訟編製。且參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9月3日公所建字第1030019000號函文內載:「二、查『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書面推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社區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公告10日(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4日)後生效」等語,亦可確認本件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應有於102年10月25日張貼,事後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否則主管機關無由知悉而據以於回覆公函內載明。由是亦足認102年11月5日之公告,其性質僅是就102年10月25日公告期滿之推舉召集人結果所為具報告性質之公告,而非於102年11月5日始為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或未經先前公告即逕公告指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3、按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且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因法人並無自然實體,自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即其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或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皆應指派代表人為之。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分別以94年9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10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7662號內政部營建署及103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釋在案。本件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廖永泰為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之經理,則其自得受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委任,而行使玉新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之權利義務,包括得出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林欣穎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4、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本件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以召集人身分,於102年11月8日公告並寄發會議通知,召集102年11月24日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其公告及會議通知之署名為「召集人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在文義上之理解,是表彰「玉新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是推由其公司之機關(自然人,即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廖永泰」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其意甚明,廖永泰以玉新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並依時限規定寄發會議通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召集規定。惟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戶數僅45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額規定而流會,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玉新公司經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即因此消滅或喪失。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前次會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自仍得以召集人身分,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2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與102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皆為:「1.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暨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2.制定『天王星大樓住戶規約』。規約內容主要係討論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共用區部分約定專用等議題。」,則由「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11日公告及寄發會議通知,定於102年II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及會議通知之署名為「召集人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在文義上之理解,仍是表彰「玉新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是推由其公司之機關(自然人,即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廖永泰」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其意甚明,廖永泰以玉新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並依時限規定寄發會議通知,並未悖於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102年12月22日所召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125戶出席會議,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同日即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此有102年12月22日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102年度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簽到記錄可憑,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系爭大廈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為257戶,重新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門檻降低,當日實際出席125戶,並全數通過決議,已符合上開規定,基上,系爭大廈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有效。而「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並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2月30日並以公所社字第1020025987號函備查在案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此外,本件林欣穎及訴外人林厚佑另案對「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確認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之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於104年7月15日判決駁回林欣穎、訴外人林厚佑於該案之訴,林欣穎、訴外人林厚知雖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於104年9月10日經裁定駁回上訴。是林欣穎主張「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5、本件林欣穎既未提出其曾依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系爭大廈(1至19樓)管理委員會之證明,自難謂系爭大廈(1至19樓)有除「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另林欣穎雖主張系爭大廈10至19樓部分,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20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9條、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而查系爭大廈係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其1至9樓固為辦公商場、10至19樓而為住宅,然其並非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所定之各自屬立之數幢建物,是以系爭大廈是否符合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已非無疑。且依據上揭條文規定,如欲成立各別之管理委員會,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權責劃分。而本件林欣穎未提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9條至39條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大廈10至19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證明,而僅提出10至19樓部分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則林欣穎主張之由其為管理負責人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自無法證明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以林欣穎主張10至19樓部分實際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實際管理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樓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乃其為被告管委會代繳、代墊一節,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

1、本件原告公司提出之單據中:

(1)水費、電費收據並未記載繳款者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0-85頁)。

(2)付款給春記公司之存款憑條,其上所載存款人為「天王星管委會」(見本院卷一第86-90頁),春記公司出具之請款憑證所載客戶名稱亦為「天王星大樓管委會」或「天王星管委會」、「天王星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91-9

4、100-108頁)。

(3)付款簽收簿上僅有收款廠商簽名,並無註記付款者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95-99、122-125頁)。

(4)泰宇興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或「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

109、114、117頁),付款給泰宇興公司之存入憑條亦備註為「天王星管委會」(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泰宇興公司出具之收據抬頭對象亦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天王星管理委員會」、「天王星大樓」(見本院卷一第115、116、118-121頁)。

(5)依照前揭單據所載,繳附該等費用者應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被告管委會墊付款項,非屬其業務內容,原告公司實無長期、多次代被告管委會墊付款項逾百萬元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公司會計帳冊、支出傳票等,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定如前揭單據所示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樓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為原告公司所墊付。

2、林政雄前於104年11月14日前,向「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103年1月至104年10月公共費用,包含水費17萬9,589元、垃圾車費用6萬6,000元、清潔工17萬6,000元、電梯保養11萬元、電梯零件更換36萬4,800元、電費85萬3,971元、管理員費用66萬元。

其中水費、垃圾車費、清潔工費、管理員費、電梯保養費等項目及其金額,與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管委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完全相同。嗣經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付部分款項予林政雄,有被告管委會104年度第1屆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且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電費,其中計費期間104年8月7日至10月7日、10月8日至12月7日之電費8萬1,962元、5萬4,851元(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業據被告管委會繳付各一半金額4萬0,981元、2萬7,426元予林政雄,有林政雄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見林政雄就此部分已向被告管委會收取在案。而林政雄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林政雄前既以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為其「個人」所墊付為由,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該等款項並已收取在案,則其事後再於106年6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管委會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其主張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為原告公司所支出。

3、況林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依證人剛才所述及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103年1月到104年9月所收取管理費,也有支出垃圾箱押金、水費、清潔、電話、管理員費用、電梯保養等費用,都有支出明細表可證,表示這些錢是向住戶收取的管理費來支出的,為何原告又主張是他出的?)是我們收的管理費支出,因為不夠就跟原告拿錢去繳」、「因為不夠就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另證人即曾多年擔任「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潘注禎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主張天王星大樓10樓至19樓的水費、電費、垃圾清運費、清潔人員費用、管理員費用、電梯保養及零件更換費用,這個費用是何人支出的,相關證明何在?)原則上是從管理費支出,不夠的話,是原告公司出的」、「...每個月不夠的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2頁),益徵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確實非原告公司所支付,而係林政雄、林欣穎等人組成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資支付,僅在管理費不足支付時,向原告公司借款支付。因此,在法律關係上,應認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之支付者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至於「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公司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不應遽此而認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為原告公司所繳納。

4、綜據前述說明,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繳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公司資金代墊被告管委會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即難認原告公司有為被告管委會管理事務之事實。又查,系爭大樓前有管委會鬧雙胞之糾紛,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後,「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始於104年12月1日將包含公用電梯在內之公共設施管理權移交予被告管委會等情,業如前述。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均係發生於「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移交之前,且該等費用均由「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資支付,此由「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19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31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林欣穎,會議中報告「102/01~103/07總收入1,93萬0,456元」,並向住戶催繳管理費,管理費收據由「天王星大樓主任委員林欣穎」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且原告公司提出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至104年9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7-117頁),亦記載「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按月支付清潔/垃圾費、水費、電費、清潔工費、管理員費、電梯保養費等,每月之收支明細表其上均有「天王星大樓主任委員林欣穎」之蓋章,即可知悉。因此,縱認原告公司確實有繳付上開水電、垃圾清運、大樓清潔及管理、電梯保養及維修等費用之事實,然其所代繳之對象,即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他人」,應係指「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管委會,是原告公司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償還費用,即非有據。況被告管委會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期間,已委由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委由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有被告管委會與忠陽公司、中陽公司公司簽訂之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183頁),可知被告管委會已有委託物業管理公司處理系爭大樓之管理及清潔維護事項,原告公司卻置此不顧,仍擅自委託他人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及清潔員,顯然悖於被告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

(五)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公司資金代被告管委會墊付相關費用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財產損益變動之給付事實,難認被告管委會有因原告公司代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代墊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況本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所稱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楊賢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何人僱用妳?有無簽訂任何契約?)潘注禎是林政雄朋友,我跟林政雄拿錢,是潘注禎說那邊有工作,是林政雄僱用我工作的」、「(該工作內容是由何人指定妳做的?)林政雄叫我做」、「(薪資多少?由何人決定?)8,000元,也是林政雄的、「(是由何人給付妳薪資?給現金或匯款?)如果林政雄在,我就找林先生拿現金,如果不在就找會計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及證人潘注禎所證述:「(黃得雅、楊賢里是原告所僱用還是林欣穎擔任主任委員、你擔任財務委員的天王星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我們管委會所僱用的」、「(他們的工作內容何人指派?)林欣穎叫他們做的」、「(黃得雅、楊賢里的薪資多少?薪資多少是由何人決定的?)我知道楊賢里是8,000元,黃得雅我不瞭解,那時候委員會開會決定的」、「(黃得雅、楊賢里的薪資由何人給付?)好像是林欣穎付的,每個月不夠的話向原告借錢」、「(林欣穎是用何錢給付的?)用收取的管理費給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暨「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泰宇興公司所簽訂保養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維修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可見僱用楊賢里、黃得雅及與泰宇興公司簽約之人,乃「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非被告管委會,故原告公司縱有墊付相關款項之事實,受有利益者亦為免負擔契約對價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並未因此任何受有利益,是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相關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3年10月21日、104年2月28日電梯保養費共1萬元,自應從其同意,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以公司資金代被告管委會墊付相關費用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