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COCONUT PRODUCTS LTD法定代理人 NOEL RAJAN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21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1,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2,8418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此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