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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徐善鈺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施映安被 告 洪銀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發票人徐善鈺、發票日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先前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因而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5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被告7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票據號碼:WG0000

000、票面金額73萬元、發票人徐善鈺、發票日105年6月24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之追加,與先前之聲明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以其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鈞院執行處對原告等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權,而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3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要旨之見解,原告等自得以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倘如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依法自應由被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否則難認為真。

㈢、原告簽發本票之時,乃係雙方第一次生意往來,被告需支付73萬元,被告擔心寶雄室內設計工程行(下稱寶雄工程行)取得款項後未施作工程,因此要求負責人即原告開立同額即73萬元本票,表示會施作工程,原告始開立本票予被告,且於系爭契約6條第1款約定「本票於本案清潔工程結束後,甲方歸還本票給乙方」,嗣後原告亦有施作工程,因此被告應於清潔工程結束後即返還本票,清潔工程業已結束,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系爭本票本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原告開立73萬元本票,係為表示原告會施作工程,原告始開立本票予被告,嗣後原告亦有施作工程,故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被告損害所用,如果本票係擔保原告損害所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會於契約上載明,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本票係擔保原告損害所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票於本案清潔工程結束後,甲方歸還本票給乙方」,則係如前所述,被告擔心原告取得款項後未施作工程,因此兩造約定清潔工程結束後返還本票,此係返還期限之約定,故雙方從未約定系爭本票係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且依工程慣例,系爭支票倘為擔保工程的履約及損害賠償,本票之到期日應在施工期限到期日之後方為合理(如工程保留款),原契約中工程施工期限到期日為105年12月20日,而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1月30日,足證系爭支票並非擔保工程的履約及損害賠償所用。

㈤、由被告手寫的紙張(本院卷92頁)中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有追加工程,故被告同意延後工程期限,於隔年(106年)的除夕前交屋即可,被告也在除夕前交屋完畢,寶雄工程行既已交屋,被告亦就工程完成驗收,並無遲延之情事發生,故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稱因施工瑕疵,受有損害云云,均係被告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均否認。另被告指稱一至二樓之樓梯扶手未安裝,此係因被告要求應安裝柚木材質扶手,然兩造並未約定應安裝柚木材質之扶手,故被告拒絕原告之施作,此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且該扶手費用被告亦無給付。被告徒以未施作樓梯扶手完成,即謂寶雄工程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顯無理由。被告所稱代墊水電包費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寶雄工程行應否付款予水電包商與被告無關,亦無庸被告代墊,更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亦非可據此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水電工程並非如被告所稱為證人洪添祺施作,徒以證人洪添祺其之證詞,並無可證明其施作水電之大部分工程。縱認原告應支付代墊水電工程費用,惟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期工程18萬元,第四期工程款24萬3000元及追加工程款項,原告以其債權抵銷被告代墊水電費用,被告對原告亦已無債權存在。

㈥、並聲明:⑴確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5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被告7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73萬元、發票人徐善鈺、發票日105年6月24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⑶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所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款:「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簽約金,計73萬元(未稅)。乙方(即原告)負責人提供同金額本票擔保,並於本案清潔工程結束後,甲方歸還本票給乙方。」足見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在於擔保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發生損害之擔保。

㈡、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因原告於105年6月24日簽立之本票目的係擔保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等等請求權發生之損害均應包括在內。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渠已遲延完工之事實,屆今原告仍未與被告就工程完成驗收並交付工程予被告,因原告之遲延完工致被告發生損害,況且迄今一至二樓之樓梯扶手亦未安裝。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本案工程總價金2,433,638元,自106年5月20日至106年10月20日,期間為6月,合計184日,計因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447,789元(計算式:0000000×1/1000×184=447789)。因原告之施工瑕疵,經被告催告修繕,原告拒絕修繕,總計修繕費用為375,200元,修繕費先扣除10%之保固款,計扣除221,855元,餘款153,345元應屬被告之損害金額,此損害部分亦由系爭本票擔保。另被告於本契約承攬期間為原告代墊水電包之費用20萬元,此水電包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水電包由被告介紹,被告為關係人,原告拒絕負擔而由被告代墊,被告代位清償,應得向原告求償。據上,遲延違約金447,789元、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153,345元、200,000元代墊費,總計801,134元,以上均以系爭本票做為擔保。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寶雄工程行之負責人。

⒉被告與寶雄工程行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寶雄工程行施作被告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之透天厝設內設計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243萬3638元。被告先後付三次款項,分別為73萬、73萬、55萬元。

⒊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交付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3萬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

㈡、爭點⒈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權,且系爭本票係被告與寶雄工程行第一次往來,擔心取得簽約金後未施作工程,即要求原告開立與簽約金同額本票,寶雄工程行亦有施作工作,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據被告與寶雄工程行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簽約金,計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未稅)。乙方負責人供同金額本票擔保,並於本案清潔工程結束後,甲方歸還本票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約定並未表明系爭本票交付之目的,究係是被告所指之係擔保寶雄工程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抑或原告所稱係擔保寶雄工程行進場施作。查,據證人即寶雄工程行工地監工人員莊承翰證稱:被告好像是從網路上看到而找我們做室內設計裝潢,在簽約之前,除電話以外,見面約三、四次以上,當時是被告夫妻要求要原告簽本票,用來擔保我們會進場施工,因為是第一次配合又是小公司,怕我們拿了錢沒有進場施作;最開始是說第二期款項給付時要歸還,但是正式簽約時,被告太太自行在範本上多加了到本案清潔工程結束後歸還;在簽約是伊有問被告何時要歸還本票,被告回應說是支付第二期款項時一併拿回來,當時沒有將契約文字做修改,是那時沒想那麼多,既然本票是擔保我們公司會進場施作,而我們一定會進場施作,也沒有想一定要修改;第二期期款支付時,因為想說有進場施作這張本票應該就無效,所以沒有特別注意要催討返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衡以一般施作工程,多因恐承攬人施作後,無法領得工程款,而要求定作人給予一定之擔保,鮮少有先以將來工程會有瑕疵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預先簽發本票;證人莊承翰證稱,因與寶雄工程行為小公司,且與被告第一次合作,被告因恐有詐,為確保寶雄工程行確實進場施作,而要求簽立與簽約金同額之本票,尚屬合理可信。且倘若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債務不履行之債權,當應會於系爭工程契約中載明,兩造既未載明,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寶雄工程行將來有債務不履行(施工瑕疵、遲延、違約金等)之情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縱或系爭本票係擔保寶雄工程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而,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為243萬3638元,而被告先後付73萬、73萬、55萬元,則尚有42萬3638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寶雄工程行。雖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未按期完工及代寶雄工程行墊付水電包工程費用20萬元,而對寶雄工程行尚有債務不履行等債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僅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修繕

費用報價單及證人莊承翰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然照片及被告於LINE中要求證人莊承翰施作相關工程之對話本身,尚無從認定寶雄工程行未依契約約定或精神施作而有瑕疵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寶雄工程行應負擔瑕疵費用375,200元,自屬無據。

⑵、又件雖據證人洪添祺於本院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

包水電工程,當時有向證人莊承翰報價,契約是跟莊承翰的公司打的;伊有向工程師請款,但是他們沒有給我,因為房子是被告住的,伊拿不到錢,就跟被告要,被告有將2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則依證人洪添祺之證詞,其所承作之水電工程,係由寶雄工程行轉包而來,契約係存在於證人洪添祺與寶雄工程行之間,而原告即寶雄工程行負責人對於證人洪添祺施作之數量及得否請領工程款,並非毫無爭執,即證人洪添祺對於寶雄工程行是否有20萬元之工程款,並非無疑。被告自行將20萬元給付洪添祺,嗣再向原告主張其有20萬元之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⑶、被告雖主張寶雄工程行遲延完工,自106年5月20日至106年

10月20日,遲延共計18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計447,78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183號存證信函向寶雄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契約,則契約既已終止,寶雄工程行即無進場施工之義務,被告主張寶雄工程行自106年5月20日至106年10月20日為施工遲延期間,已屬無據。再者,被告主張因寶雄工程行就關於一至二樓之樓梯手扶梯部分一直未完成,所以沒有完工(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依據證人莊承翰證稱:被告希望我們在106年1月中以前完工,因為此工程不是全部由我們公司承包,木作及系統櫃兩項是被告請其他廠商來施作,所以此部分加上追加的工程,才會影響完工的時程,追加工程都工程進行到一半時,被告才突然想要改工法或增加工程項目,被告有列出如本院卷第91之項目,希望在一月中完成,所列工程大部分都完成,一樓到二樓手扶梯扶手,被告不讓我進去施作,另外一樓地板貼磁磚因要讓工人行走,放在最後,是在1月20日前已經完成。契約原本約定是億隆牌扶打,但億隆牌扶手無法符合我們的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使用同樣材質及品質的其他牌子去施作,也有把圖面用LINE傳給被告,被告也同意施作,後來施作1到5樓的骨架都已經完成,我們用南松木包到2到5樓後,被告到現場看,被告要我們1到5樓全部要改柚本,因為柚木材質成本太高,我們無法扶供柚本材質,我有要求本來約定材質的廠商進場施作,廠商到時,被告就說不要這個材質,就不讓我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參諸被告提供證人莊承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其中證人莊承翰:「我們公司尚有尾款沒有跟你結算,樓梯扶手的問題你也沒有給我一個答覆」、「可以換扶手木質材質」、「但需要補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證人莊承翰前揭證稱,被告要求更換材質乙節,應屬無虛。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要求更換柚木施作樓梯扶手並未合意,寶雄工程行自無以柚木施作樓梯扶手之義務,而寶雄工程行已完成2至5樓之樓梯扶手,因被告執意更換為柚木扶手,而拒絕寶雄工程行之施工,致寶雄工程行無法完成一至二樓之樓梯扶手,自不可歸責於寶雄工程行,則被告主張寶雄工程行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並就此部分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

⑷、基上,被告主張其對寶雄工程行或原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375,200元扣除工程尾款未付之221,855元,剩餘153,345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違約金447,789元、代墊水電包費用200,000元,總計801,134元之債權云云,自無理由。是以,縱系爭本票有擔保寶雄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債權之意,被告亦無何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又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寶雄公司會進場施作,而寶雄公司業已進場施作,其目的既屬消滅,且系爭工程亦已完成清潔(見LINE對話記錄,被告配偶:「(1月)24號,我已清潔完成」,被告已早入住系爭房屋;此外,被告對於寶雄工程行或原告並無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亦無不合。又被告前於106年4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2571號裁定准予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持該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清潔為被告配偶所為,並非寶雄工程行或原告,應認清潔工程未完成。惟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清潔工程應係寶雄工程行為之,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拒絕寶雄工程行進場施作,寶雄工程行自無從完成清潔工作,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或寶雄工程行並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請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