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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林慶秋原 告 林陳綉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翰中律師被 告 林建助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林靜美、林慧美均為原告之子女,其中林慧美因重病無自主能力而由林靜美擔任其監護權人,林慧美已無謀生能力,需人照顧;而林靜美與美國人結婚,婚後由配偶扶養,並無工作,原告林慶秋因年事已高,目前亦無工作,原告林陳綉鸞未曾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被告及林靜美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林靜美負擔林慧美之扶養義務,原告林慶秋則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152-2、169-1地號土地,及將原告林陳綉鸞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2、同地段165-3、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同段2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則贈與林靜美,並於105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及林靜美,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林陳綉鸞並未出售與被告,且被告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仍屬贈與契約。詎被告竟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拒絕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僅賴剩餘存款及林靜美之供養維生,原告不得已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扶養費未果,又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152-2、16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林慶秋;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同地段165-3、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陳綉鸞;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扶養費未果,復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於以起訴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一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時效。至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寄往與催告給付扶養費之存證信函同一地址,被告竟然拒絕收受,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告主張並未送達,委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被告於受贈前後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見原告於贈與時並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契約之條件,本件並無民法412條附負擔贈與之問題。又原告於鈞院另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家事事件(鈞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0號,下稱家事前案)中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2,022元,然原告尚育有兩女,如需受扶養,應先協議扶養方法,協議不成由親屬會議酌定,惟原告於家事前案中,因未踐行協議程序及經親屬會議酌定,而遭鈞院裁定駁回,足認原告於催告給付扶養費之存證信函中所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2元,顯非經協議程序,自不符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況原告有屋可居住,尚可支付裁判費對被告訴訟,復自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目前亦有老農津貼每月各7,000元、承租國有土地轉作收入每年約3萬元以及系爭土地出租收益每年36,000元租金,顯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縱原告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惟在原告於106年5月17日發函撤銷贈與前,因兩造未共同居住,被告自無法知悉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認定被告在贈與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亦無理由。

㈡、另兩造自77年起至92間均同住高雄,自92年間原告始遷回臺中市大甲區居住,而該期間所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0號案件中已數次表示願意將原告接回高雄同住由其扶養,足見被告並無拒絕扶養原告。又被告遲未收到原告撤銷贈與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即便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已為本案答辯,惟依原告主張贈與之日期為105年8月1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自斯時起算,至被告答辯之日即106年8月29日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靜美、林慧美均為原告之子女,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中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152-2、169-1地號土地,及原告林陳綉鸞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2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同段165-3、168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曾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扶養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於原告贈與後是否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㈠、被告於原告應與系爭土地後未盡扶養之義務:

⑴、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5條第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某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8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親人間,尤其是父母子女間之金錢饋贈,固因親誼、

子女孝心或父母疼愛而以未立書據為常態,至於訴訟時甚難提出證明,惟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給付扶養費訴訟中,曾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自承:98年以後,因原告領取老農津貼及其他補助後,生活無虞,而被告子女均已就讀大學,經濟負擔沉重,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可以終止給付每月之生活費,待有需要時再匯款,嗣後即以不定期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自105年起被告之業績及收入均下滑,全年度收入僅約35萬元,被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扶養原告(參見本院上開家親聲卷)。核與證人吳阿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2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警詢證述:林慶秋於105年8、9月份,向伊表示土地過戶給被告林建助後,因被告林建助平日未給生活費,且不理不睬,欲對被告林建助提出告訴,當時林慶秋並未對伊提及被告林建助有偽造文書一事等語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114背面)。顯見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屬合法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曾定期匯款與原告,且原告領取老農津貼等補

助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加以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尚未經兩造協議,自無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惟依被告提出原告林慶秋設於大甲區農會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自106年6月12日以後按月匯款至原告林慶秋上開帳戶內(參見本院106年度親家聲字第672號上開給付扶養費卷第79-80頁),惟對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係106年6月5日(參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8號卷第1頁,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何以被告自承自105年8、9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卻自原告起訴後按月以匯款方式匯入2,000元至原告林慶秋帳戶內,此顯有違常理而係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刻意製造匯款之事實,難認被告於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確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⑷、再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顯難採信。

⑸、至被告與訴外人林靜美均係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業據上開最高法院闡釋在案,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認。

㈡、原告撤銷贈與已罹於除斥期間:

⑴、再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於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時,僅係催告被告給付扶養費,並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原告第二次寄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為受領,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就第二次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係故意不受領之事實,而原告於起訴時雖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並非被告現實所在之戶籍地址,因而於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時,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⑵、況縱原告主張撤銷與有理由,而應准許,惟所撤銷者僅為贈

與之債權契約,至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未撤銷,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因此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贈與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惟本件原告係主張於贈與撤銷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縱認撤銷贈與有效,惟原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還贈與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