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張凱逸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藍小萍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雖於104年6月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債務人張凱逸向債權人藍小萍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調同意以年利率5%連本帶利分36期還款,在108年2月31日前還款完畢」(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51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8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遂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對原告1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嗣因被告持兩造於106年5月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乃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和解筆錄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即原訴及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先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為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之原訴及追加新訴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4年間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經由被告同居人劉錫卿告知,被告可以貸借18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依劉錫卿及被告之條件,由原告先開立36張支票(含年息5%) ,面額共計198萬元予被告,並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且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詎被告始終未交付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僅兌現上開支票第1紙面額57500,其餘35紙均未兌現。
2、原告雖於106年5月1日在南投地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惟當時在法庭上並未委託律師協助,完全聽不懂法官說明之法律條文,亦不知如何應答,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事項亦不懂得提出,在緊張又糊塗之狀況錯誤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事後發現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未明確記載被告需歸還35張支票乙事,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記載債權金額,未具體特定記載債權種類,故原告就確認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訴訟之利益。
3、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有實際資金往來過程,始得謂金錢消費借貸,而被告迄今仍未實際交付借款18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間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原告自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又原告不可能與被告有何金錢借貸契約發生,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於抵押期間已不會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79、80之15、80之16、80之23地號等土地,經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併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獲得勝訴判決,即可妨礙債權人之執行請求,免於上揭土地遭拍賣之危險,等同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提起確認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訴訟利益存在。
5、聲明:
(1)確認104年6月1日還款協議書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180萬元債權不存在。
(2)被告於104年6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僅專科畢業,對法律為門外漢,當初接到南投地院開庭通知,擔心房屋遭拍賣,原告曾經表示確有積欠被告借款180萬元之情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但原告曾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以錯誤為理由聲請繼續審判,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承認南投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對兩造具有拘束力,且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確有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18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否則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3、被告固抗辯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被證2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均係被告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直接取得原告簽發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被告就上開支票取得金錢借款原因關係之給付義務未履行而提出本件訴訟,故原告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
4、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認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疑義,漏未記載被告需歸還未兌現之35紙支票,乃請託張志煌協助與劉錫卿、被告再談和解事宜,詎張志煌以Line訊息告知若欲私下和解,需給付被告律師費用600000元,顯不合理,爰聲請訊問證人張志煌。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80萬元:
1、兩造曾於104年6月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年息5%,分36期還款,原告並簽發如被證2所示35紙支票(參見本院卷第24~38頁)交付被告作為分期清償之依據。嗣原告交付上開支票僅第1紙依約兌現,詎於105年4月31日第2期款項屆至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依約清償,原告乃央求後續支票暫緩提示,而原告自105年6月17日以後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被告乃暫緩提示已屆期支票,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原告片面否認。
2、又兩造於104年6月1日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本金18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約定包含債務人(即原告)對權利人(即被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代墊款等債務,故上開還款協議書及支票所示之債務自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二)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原告業於前案訴訟自承積欠被告180萬元,並願就該18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清償,兩造乃於106年5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解,並約定由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180萬元,被告則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前案訴訟系爭和解筆錄可憑。是基於禁反言原則,應認原告於前案訴訟關於債權債務糾紛乙節之陳述為真實,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債務不存在。
(三)原告就本件抵押權暨債務不存在等爭議為重複訴訟,起訴自無理由:
1、被告為本件債權人,依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受償金額上限僅為180萬元,是前案訴訟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受償180萬元之同時,雙方偕同塗銷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合法且對雙方均公平之條件,南投地院審理程序並無不法。至原告另因系爭借款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上述票據債權,則屬本件以外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並已另案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許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若對於系爭抵押權以外之其他債務存有爭議,自可依循法律程序加以主張,而與系爭抵押權無關。
2、兩造既在南投地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再向南投地院聲請繼續審判而遭駁回確定在案,則系爭債權已經合法確認,原告自無再提起本件抵押權暨債務不存在等爭議而為重複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106年7月21日陳述意見狀稱被告要求給付律師費用600000元才能私下和解云云,並非實在,而原告於被告另案聲請假扣押前後經由第3人張志煌居間與被告表示願意協商和解事宜,乃因被告除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外,被告另對原告尚有11紙票據債權共計649000元,被告遂要求張志煌居間協調時提出該筆60餘萬元之票據及利息違約金等應如何清償?詎原告杜撰為被告要求其支付律師費用600000元,其陳述顯與被告之原意有別。再原告之對話對象並非被告,原告之陳述已扭曲事實,並非被告之真意。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6月1日在系爭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張凱逸向債權人藍小萍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調同意以年利率5%連本帶利分36期還款,在108年2月31日前還款完畢」,並簽名確認。
(二)原告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三)原告曾在南投地院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兩造於106年5月1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於106月5月15日前給付被告180萬元。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於106年5月15日前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6月4日收件字號草資字第0296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四)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30日內,以和解內容錯誤為理由向南投地院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請求,並經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債務及抵押權爭議,業經兩造於南投地院前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或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之180萬元債權不存在, 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雖訴請確認於104年6月1日還款協議書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18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104年6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應予塗銷各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曾於106年1月26日向南投地院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兩造於106年5月1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於106月5月15日前給付被告180萬元。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於106年5月15日前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6月4日收件字號草資字第0296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詎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30日內,以和解內容錯誤為理由向南投地院請求繼續審判,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請求,並經確定之事實,已據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前案訴訟及請求繼續審判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事件相關卷證及民事判決各在卷可憑。準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80萬元,即已發生相當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80萬元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即不得再提起確認被告就180萬元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況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80萬元之法律關係即已確定,兩造間就該筆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安之狀態,原告卻再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否認被告依104年6月1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交付借款180萬元,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被告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180萬元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系爭和解成立前就借款有無交付之爭執,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既明確記載:「原告同意於106月5月15日前給付被告180萬元。」,足認原告確有受領被告交付之借款180萬元,否則怎可能同意給付被告180萬元?況依原告於南投地院前案訴訟之起訴狀亦記載稱:「……原告擬提前解約並『清償債務』,但被告不予理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末行),於106年4月18日具狀稱:「……,被告曾有拒絕出面和解之事,……,此舉原告認為被告是在敷衍拖延『還款』時間以利被告對原告討取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確已受領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180萬元,否則原告何以表示欲「清償債務」、「還款」?其在本件訴訟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及主張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同一事實為相反之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80萬元,僅記載債權金額,未具體特定記載債權種類,故原告提起確認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訴訟利益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乃兩造於南投地院前案訴訟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應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0萬元,其債權種類即為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180萬元,可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80萬元之債權種類亦為借款甚明,即使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漏未記載該筆180萬元之債權種類為借款,至多僅為疏漏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否則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80萬元債權債務糾葛外,難道另有其他借款以外不同債權種類之180萬元糾紛?是原告主張其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之180萬元債務爭執,無異否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當於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洵無可採。
(二)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於106年5月15日前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6月4日收件字號草資字第0296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在本件訴訟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應予塗銷。」,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上僅有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為600萬元、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聲明第2項欲訴請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同一筆,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和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給付被告180萬元以前,自不得再以其他事由主張被告應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復自承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給付被告180萬元,其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79、80之15、80之16、80之23地號等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為目的,倘獲得勝訴判決,即可妨礙債權人之執行請求,免於上揭土地遭拍賣之危險,等同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依104年6月1日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180萬元,而認為兩造間就18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原告主張應係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非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既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並非同條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06年5月1日以後發生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始為適法。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180萬元,及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委經過各節,均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復主張委請證人張志煌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後再與被告續行協議遭遇困難及被刁難乙節縱令屬實,僅能說明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不願再與原告協議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志煌,核無必要。此外,原告迄未提出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被告請求即18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由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6年5月1日在南投地院前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80萬元,並於被告收受該筆180萬元後,兩造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就系爭和解成立前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無視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效力,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104年6月1日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04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