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陳耀楨被 告 尤榮福
李心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榮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榮福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尤榮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榮福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易洋即李永富於民國101 年間涉嫌詐欺侵占案,原告與其他被害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一同委任被告尤榮福代理對李易洋提出告訴,李易洋於偵查期間提出陽信銀行本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出具同意書委由被告尤榮福保管,有原證二之同意書可按。而被告尤榮福受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委託代為保管之上開720 萬元陽信銀行本行支票,自應於原告取得對李易洋之債權後,依對於李易洋債權比例分配於出具同意書之四人(債權比例因原告與其他被害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約定全部10股,原告占2 股,故原告債權比例為為百分之20,原證七)。詎原告對訴外人李易洋4,082,188 元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5169號債權憑證可稽。被告尤榮福卻指示另一被告李心儀於102 年1 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名字為上開陽信銀行之受款人「李易洋」,同日再由被告李心儀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李易洋」之帳戶,被告尤榮福再於102 年1 月27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李心儀,於翌日持往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兌付支票,並取得上開720 萬元之款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以不法之行為取得系爭支票,該720 萬元票款係由原告與其他被害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一同委任被告尤榮福保管,依原證二同意書所示,因原告與訴外人李易洋間之帳務已釐清,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44 萬元款項。原告乃於106 年5月1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45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於函5日內返還,被告二人均於同年月11日收受,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
541 條、597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利決,判決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害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共同出資投資訴外人李易洋土地購買案,並因告訴李易洋詐欺上開投資案,委託被告尤榮福保管經李易洋交付720萬元陽信銀行本行支票,而原告已取得對李易洋之債權憑證,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百分之20即14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6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臺北古亭存證號碼458號存證信函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就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尤榮福保管時,兩造曾約定待確認對李易洋債權後,被告即應將票款分配返還等語。按原告與被告尤榮福雖未立有契約明示被告負有此項返還義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書,其受託保管人為被告,而依內載「立同意書人即告訴人陳耀楨」等語,可知寄託人為原告。不論兩造間有無寄託期限之約定,依民法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又原告與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共同出資投資李易洋購地時,原告係於100年3月5日交付600萬元、100年3月20日交付191萬元,計支付791萬元,約占取得土地成本39,553,500元之百分之20(百分之比後二位四捨五入),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尤榮福返還系爭支票票款百分之20比例即144萬元,自非無據。
(三)至於原告與被告李心儀間,因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李心儀間有何委任、寄託關係,或其他直接接觸承辦原告事務之法律關係;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心儀與被告尤榮福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縱然被告李心儀參與兌領系爭支票,亦係依循被告尤榮福指示辦理,詐欺對象充其量亦係兌領系爭支票之承辦銀行及票面上之李易洋本人,並非原告,故縱被告李心儀有參與兌領系爭支票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非該行為所致之被害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541條、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心儀返還款項,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97條規定之委任與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榮福返還寄託款項720萬元以百分之20比例計算為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送達日為106年6月22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心儀返還系爭款項,因原告未舉證被告李心儀與原告間具有委任、寄託關係,復非為與被告尤榮福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者,即難謂被告李心儀有何侵權事實,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