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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蔡宜蒓被上訴人即原 告 傅美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監視器部分,係除去對被上訴人隱私人格法益之侵害,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則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