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朱世傑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朱文國

朱蘭娟朱佑國朱慶國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慶國、朱文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朱慶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朱文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朱蘭君為兄弟姐妹關係,其等父親朱善餘於民國95年9月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朱蘭君終身未嫁,無子女扶養,亦無他處可供居住,故被告等與朱蘭君協議由朱蘭君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朱蘭君亦同意系爭不動產於其辭世後移轉予朱佑國之子即原告朱世傑。嗣朱蘭君於105年5月25日過世,被告等為朱蘭君之法定繼承人,原應履行朱蘭君前揭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然被告朱慶國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移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文國、朱佑國、朱蘭娟(下稱被告朱文國等3人)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朱慶國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略以:其父朱善餘過世後,因朱蘭君未嫁,手足間同意系爭不動產由朱蘭君取得,惟原告之父朱佑國拒不分擔朱善餘之喪葬費用,且朱善餘在世時,房產亦由朱佑國抵押借貸後花用;其雖曾提及朱蘭君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可過戶予原告,惟前提須原告奉養朱蘭君,然而原告並未盡照顧朱蘭君之責,朱蘭君過世後又通知其分擔喪葬費用新臺幣40萬元,當年其固有放棄繼承之想法,然現在則無此意願,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必要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以被告等人為朱蘭君之繼承人,朱蘭君於105年5月25日過世,被告等人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朱蘭君與被告共同約定於朱蘭君身故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一情,未為被告朱慶國否認,惟以原告並未依約定奉養朱蘭君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文國等3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同意,合於前揭自認之要件,惟被告朱慶國既以前詞為辯,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其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被告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被告朱文國等3人所為自認,對被告朱慶國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因被告朱文國等3人已經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逕認原告無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之中有被告朱文國等3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被告朱蘭娟於本院到庭陳稱:父親往生後,兄弟姐妹同意系爭不動產由朱蘭君繼承,朱慶國原先不同意,後來協議如果朱蘭君往生,系爭不動產就給原告,也就是朱佑國之子,當時所有兄弟姐妹都同意,但並未提到原告必須奉養朱蘭君才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綜合被告朱蘭娟、朱文國、朱佑國之自認、被告朱蘭娟前揭陳述,及被告朱慶國所為曾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等情節,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被告朱慶國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原告奉養朱蘭君為前提等語而為反對之主張,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難以採憑。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朱蘭君生前所有,其既與被告等合意於身故後移轉為原告所有,則於朱蘭君死亡後,朱蘭君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負連帶移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座 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方公尺)│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1 │臺中市○○區 ○○○段│735-4 │838 │351/10000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門牌號碼│ 建 號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 │ │├──┼────┼───────┼────────┼──────┤│ │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尚武│臺中市○區○○段│全部 │○ ○ ○區○○路○段1236建號 │735-4地號 │ ││ │229巷2號│ │ │ ││ │5樓之3 │ │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