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黃上水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陳妤虹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上水於民國(下同)92年間透過仲介蔡秀聰女士向訴外人方文祥先生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4/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2年4 月5 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1,200 元整之仲介費用予蔡秀聰女士。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邀集長子黃俊傑與其女黃瓊芬三人一起言明,系爭房地將以「借名登記」名義登記在黃瓊芬名下,並由黃瓊芬負責繳納房地貸款,但黃瓊芬可不用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爾後,原告百年之際,該房地則會直接贈與黃瓊芬,,在此之前系爭房地將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詎黃瓊芬嗣後卻私下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先於97年11月
6 日設定222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再於101 年11月6 日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行將貸款款項取走,直至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查封系爭房地,原告才知悉此情。
二、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瓊芬提起背信告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偵查中,原告並已於106 年6 月7 日對黃瓊芬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被告以上開房地為黃瓊芬所有,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顯屬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4/10000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4/1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答辯: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黃瓊芬間就係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間透過仲介蔡秀聰女士向訴外人方文祥先生購得,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瓊芬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收據之給付人為黃瓊芬,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為訴外人黃瓊芬所繳納;另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房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單、水費單、電費單、瓦斯費繳款證明單等費用縱係原告繳納,亦可能為原告居住該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應負擔之費用,尚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黃瓊芬名下,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為主張;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黃瓊芬間就係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多借名者即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出名者即黃瓊芬請求回復登記,然未取回財產之所有權前,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答辯:本案跟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沒有關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依據公法,若房地有被拍賣才會有徵收稅款。
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基此,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房地現登記訴外人黃瓊芬為所有權人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系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即訴外人黃瓊芬名下乙節,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仲介服務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單、水費單、電費單、瓦斯費繳款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背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單雖載明住戶人為原告黃上水,然觀諸上開仲介服務費收據上之給付人、房屋稅繳款書、瓦斯費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瓊芬(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正、背面),水費單繳費義務人為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羅忠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電費單繳費義務人則為張素娟(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上開登記及繳費名義人各異,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為黃瓊芬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是單以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似尚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房地所生之稅賦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負擔,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黃瓊芬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要非無疑。而原告已另案對黃瓊芬起訴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7號審理中,自應由原告與黃瓊芬於該案中善盡攻防之責,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
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訴外人黃瓊芬,據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原告與黃瓊芬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以此論,原告因此亦僅取得向黃瓊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黃瓊芬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在原告尚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黃瓊芬履行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自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迄今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為不爭事實,則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執行債務人黃瓊芬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件再開辯論,等候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2067號事件審理終結後再予審結云云。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固係保障強制執事件中第三人之救濟權益而設,以求排除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但強制執行債權人既已取得確定其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儘速實現其債權,則法院自應兼顧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之權益,而非僅偏重其一。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以其為背後之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確非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以借名登記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非適法。又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2067號事件將於何時終結,猶屬未定;且縱使原告嗣後於該案取得勝訴判決,得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其因此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之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別於本件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已非同一訴訟,是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