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洪錫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即廖六合公業)法定代理人 廖山雨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058.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02年5 月26日經原告居間出售予訴外人徐漢龍,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1,831 萬9,700 元,在蔡玉琴地政士事務所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全體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乃通知派下員優先承買,有派下員即訴外人廖秋煌、廖國鎮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及徐漢龍等買賣雙方遂於102 年8 月3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意由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人承買,被告則將買賣價金退還徐漢龍。又因派下員廖秋煌、廖國鎮對於優先購買權尚有爭議,廖國鎮即訴請法院裁判,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廖國鎮勝訴得優先承買,並得指定第三人徐大維,於106 年5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確定在案。
則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被告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經買賣雙方終止,但優先購買權存在前提為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且經廖國鎮優先承買並指定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完畢,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居間人於契約因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是以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介紹人,本件因原告居間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報酬,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乙方(按即賣方)同意依總價百分之肆之酬金給付予介紹人」,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總價百分之4 之酬金為473 萬2,788 元【計算式:118,319,70
0 元4 %=473 萬2,788 元】,然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判決理由中記載「本件上訴人(按:被告)與徐漢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為其不爭執」等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作廢失效,且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而否認原告得據以主張權利。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限於因賣方於備件日無法備齊有效文件而終止契約之情形,仲介人只能請求「仲介紅包」,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被告備齊有效文件而合法成立,僅嗣後因被告派下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而終止,故無該項約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項約定而認定原告得請求者為「仲介紅包」。另系爭土地有多數被告派下員所有房屋占用,出售價錢不佳,經原告努力找尋買主徐漢龍,價格高於其他買主每坪多出1 萬元以上,及因被告派下員眾多,原告須協調買方徐漢龍及派下員同意出售,花費時間及人力已超過一般買賣過程,且居間報酬約定總價百分之4 ,合乎目前一般仲介約定報酬之行情,甚者,系爭土地得由派下員優先承購而順利出售,使被告取得買賣總價1 億1,831 萬9,700 元,是因原告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為前提,則被告受有利益亦為原告媒介買賣契約成立之結果,可見原告付出甚大勞務及心力,酬金約定總價百分之4 並無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萬2,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及徐漢龍等買賣雙方於102 年8 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終止(按:合意解除),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載明:「自立約日起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廢失效,不得再向他方主張其他權利或義務。」,而原告明知且認同系爭買賣契約書作廢失效,自無再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作為其請求報酬之依據。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請求,該契約書已針對仲介費用部分,分別於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第18條為約定,並以不同之「仲介紅包」、「介紹人報酬」等文字作出區隔,得依簽約時不同之具體情形而分別適用,其中第12項約定買賣契約提前終止時,仲介人所得請求者為「仲介紅包」,至於第18項既未如第12項明定限於契約終止之情形始能適用,足見該項是針對契約正常履約、未有契約終止時之情形而訂立,此時仲介人始得請求「介紹人報酬」,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因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終止,並未依正常履約程序至履約完畢為止,原告自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請求「仲介紅包」,而非同條第18項所指「介紹人報酬」。
又「仲介紅包」主要是考量契約遭提前終止而未達完成階段,故未有任何具體約定金額或比例,本應由雙方依履約程度而協商訂之,然因兩造事後已無交集得以協商,關於「仲介紅包」至多僅能依民法第566 條第2 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之,即基於出賣人心意及習慣給於6,000 元或12,000元之吉數即可。縱使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請求「介紹人報酬」,但因本件被告與徐漢龍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共識及簽訂,並未耗費原告甚多時間或心力,且因當時在簽訂之初,原告與買方均知被告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有優先購買權,而可預見日後有派下員優先承購問題,則本件買賣能否完成仍有諸多變數,且於契約簽訂後
3 個月確亦因派下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而終止契約,益見原告尚未付出甚大勞務及心力,更未使契約當事人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總價百分之4 之酬金未免過高,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2 年5 月26日經原告居間出售
予徐漢龍,總價1 億1,831 萬9,700 元,在蔡玉琴地政士事務所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按:賣
方)於備件日無法備齊有效文件時,雙方協議終止或延期買賣契約時效,但如延期者須以乙方能備齊有效文件為前提,若無法明確提供有效文件日期時,甲(按:買方)、乙雙方得終止買賣契約,乙方應自協議終止日起三日內無息返還全部已收價金,存於帳戶內之履保金額產生之孳息歸甲方收取,履保費、代書簽約費、仲介紅包由乙方負擔(買、賣方仲介)」。
㈢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乙方同意依總
價百分之肆之酬金給付予介紹人」,原告為賣方介紹人,有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處記載:「仲介人:洪錫昌」。㈣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被
告通知派下員優先承買,有派下員廖秋煌、廖國鎮主張優先購買權,買賣雙方於102 年8 月30日訂立協議書終止買賣契約,同意由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人承買,被告將買賣價金退還買方徐漢龍。
㈤派下員廖國鎮訴請法院裁判,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廖國鎮勝訴得優先承買,並得指定第三人徐大維,於106 年5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買方徐漢龍於102 年8 月30日終止買賣契約,原告是
否僅得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仲介紅包?㈡被告與買方徐漢龍終止買賣契約,兩造間居間契約是否仍然
存在?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請求居間報酬?㈢兩造約定居間報酬買賣總價百分之4 ,是否過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與買方徐漢龍於102 年8 月30日終止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僅得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仲介紅包?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漢龍因其居間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自應給付服務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因嗣後訂立系爭協議書而作廢失效,不得作為請求報酬之依據等語。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6日經原告居間出售予徐漢龍,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買賣雙方乃於102 年8 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 、4 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原告即得請求報酬,其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是兩造間居間契約仍然存在。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自立約日起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廢失效,不得再向他方主張其他權利或義務。」,該立協議書人為被告及徐漢龍,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且上開協議書內容係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使雙方不得再向彼此主張契約內容,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作廢失效部分,應僅關於買賣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不包含仲介人報酬事項,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㈢又兩造間就居間契約並未另訂書面契約,而以記載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方式為約定,其仲介人報酬事項自應以此為據。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按:賣方)於備件日無法備齊有效文件時,雙方協議終止或延期買賣契約時效,但如延期者須以乙方能備齊有效文件為前提,若無法明確提供有效文件日期時,甲(按:買方)、乙雙方得終止買賣契約,乙方應自協議終止日起三日內無息返還全部已收價金,存於帳戶內之履保金額產生之孳息歸甲方收取,履保費、代書簽約費、仲介紅包由乙方負擔(買、賣方仲介)。」,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在使一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他方取得價金,上開約定賣方應「備齊有效文件」,自亦以促成契約之圓滿履行為其目的,是有效文件應當包含完成履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需之文件,如因賣方無法提供該文件,致系爭買賣契約協議終止時,賣方即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孳息,並負擔為締約所支出之成本及「仲介紅包」。此參證人即地政士蔡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於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備齊有效文件」,是因被告派下員眾多,派下員資料難以備齊半數以上,可能造成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屆時終止契約將無法負擔違約金,乃約定給付仲介人「仲介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益徵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所定「有效文件」,包含完成履約程序之所有必需文件。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5月26日成立後,因被告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及徐漢龍乃於102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可知被告已因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無從備齊有效文件使契約順利履行,雙方乃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約定事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有該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即有誤會。
㈣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備齊有效文件而協議終止乙
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擔「仲介紅包」之支出。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人即被告監察人廖清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有討論到仲介紅包,雖未確定數額,但伊曾表示不會少於12,000元,這是一般習俗,而現場參與者對此並無其他回答;依臺灣民間習俗,小紅包為1,200元,大紅包為12,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雖未就仲介紅包之數額意思表示合致,然曾論及紅包給予之習慣,而衡以兩造既無約定仲介紅包之數額,亦無提出價目表可佐,則被告應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之報酬12,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與買方徐漢龍終止買賣契約,兩造間居間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請求居間報酬?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仲介人報酬事項分別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
12條第12項及第18項,本件有同條第12項約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得否依同條第18項約定請求總價百分之4 之酬金,則有疑義。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乙方(按:被告)同意依總價百分之肆之酬金給付予介紹人(按:原告)。」,固無明訂「酬金」之給付條件,惟參以同條第12項特別約定以契約終止作為給付「仲介紅包」之停止條件,依體系解釋,同條第18項之「酬金」給付既無特別約定,即應以契約順利履行情形時,方有適用。再參證人徐漢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是簽約當時經討論後附加之約定,於附加約定後,買賣雙方及仲介人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所指「仲介紅包」,是系爭土地如未能成交時,補償仲介人辛苦之費用,而同條第18項約定之「酬金」,則須以系爭土地成交情形時方為給付。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過戶登記予伊,故伊亦未給付酬金予買方仲介人賴源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㈢又證人廖清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項是後來討論才寫,因考慮被告派下員可能主張優先購買權,徐漢龍即表示若買賣未能成立,賣方應負擔代書費用及仲介紅包;而同條第18項是先前已談妥,若買賣價金每坪高於底價1 萬元以上,即以總價百分之4 計算酬金,而本件買方原僅出價每坪18萬元,其後因原告居間而提高出價為每坪19萬元,故將上開約定於約定事項中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上開證述,均可見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履約程序為「酬金」之給付條件,且經原告於約定事項附加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此節應為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就「酬金」之給付條件應已達成合意,自不容原告事後為相反之主張。
㈣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終止而未能完成履約程序,則
「酬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2條第1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價百分之4 之酬金為4,732,788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