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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偉譽被 告 靖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瑞斌律師

林吟蘋律師許政璿律師陳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囤放貨物,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若未給付則請被告搬離,被告卻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用以存放貨物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26 條規定,請求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共計5 年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算,共計300 萬元,且被告將系爭建物清空搬離前,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 萬元。(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公司出資興建,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公司每年以承租系爭建物之名義,給付原告若干價金。(二)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及系爭建物自100 年12月30日起作為被告公司之倉庫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建物於100年7 月4 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源營造公司),及竣工日期為100 年12月5 日,以及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5 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100 年12月3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囤放貨物,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證人徐嘉慶於107 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於100 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乙節,證人有無參與該建物之興建工程?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參與情形。)有參與,當時我任職基源營造公司,我是該家公司股東,是由這家公司負責蓋這棟房子,我有負責在工地現場監工工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證人是否知道?如知道,請一併敘明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及證人如何知道此情形〈例如於何時地親自見聞哪些事情,或於何時地聽聞何人說哪些事情〉?)跟我接洽的是陳啟東(被告席內有人說楊啟東,法官問剛剛是誰出聲音,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是我)。(請證人確認跟你接洽的人正確姓名為何?)楊啟東,我剛剛一時會錯意,沒有想清楚。(為何知道那個人叫楊啟東?)我們是老朋友,我都是用台語叫他『啟東』,一時忘記他姓什麼。(依證人前開所述,與證人接洽的人是楊啟東,是否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係由證人與楊啟東接洽?)是,楊啟東叫我請建築師幫他畫房屋的設計圖,去申請建造,我有幫他做了這些事,建造也有申請出來,後來楊啟東叫我幫他估房屋造價,我也有向他報價,詳細金額忘記了,報價後楊啟東就請我幫他蓋房子,我就用基源營造公司名義向楊啟東承包房屋興建工程,後來房子蓋好之後,我有去申請使用執照跟門牌號碼,就是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前開建物興建工程款,由何人出面給付?)我向楊啟東請款,楊啟東請他女兒楊淑芬開支票給我,因為楊淑芬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後來是楊淑芬把支票交給我,至於發票人姓名我忘記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自建築完成時起到目前為止之使用情形,證人是否知道?如知道,請一併敘明該建物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今之使用情形,及證人如何知道此情形〈例如於何時地親自見聞哪些事情,或於何時地聽聞何人說哪些事情〉?)我有去過被告公司,它的佔地有包含倉庫、工廠、住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目前是做倉庫使用,因為我一次幫楊啟東蓋了六棟房子,門牌號碼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六棟房子興建過程都一樣,都是由楊啟東跟我接洽,我用公司的名義承包,再向楊啟東請款。據我所知是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後來賣掉了,13、14、15號做工廠及倉庫使用,16號是住家,住家以前是楊啟東在住,楊啟東過世之後,是他的兒子楊德川在住,工廠是在做工具組裝,所謂的工具例如扳手、螺絲刀、切割機,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有去過被告公司,我去被告公司找楊啟東,我去找他泡茶、聊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登記在原告楊淑芬名下乙節,證人是否知道原因?如知道,請一併敘明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楊啟東有票據法的問題,所以房子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所以用楊淑芬名字登記,這些事是楊啟東跟我講的,在還沒蓋房子之前講的。(楊啟東有幾個小孩?)三個,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其中一個女兒就是楊淑芬,一個兒子就是楊德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

2.證人郭家宏於107 年8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郭家宏是否曾經任職被告靖旺有限公司?如是,請一併敘明自何時起任職被告靖旺有限公司,擔任何種工作?)我從是103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靖旺有限公司,擔任外廠生產管理,外廠是指協力廠商,我要負責去追進度還有品質,我在107 年3 月離職,因為父母親年邁,要搬回去桃園照顧父母親。(被告靖旺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位於何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被告靖旺有限公司有無設置廠房或倉庫?如有,請一併敘明廠房或倉庫位於何處?門牌號碼?距離前開辦公室多遠?)有廠房及倉庫,倉庫是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廠房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是否認識在庭原告楊淑芬?如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認識,原告楊淑芬也有任職被告靖旺有限公司,跟我是同事關係,因為這樣才認識原告楊淑芬。(原告是否曾經任職被告靖旺有限公司?如是,請一併敘明原告自何時起任職被告靖旺有限公司,擔任何種工作?)我進被告靖旺有限公司的時候,原告就已經在被告靖旺有限公司工作了,所以原告楊淑芬在我之前就進入被告靖旺有限公司工作了,原告楊淑芬擔任會計,負責做帳,另外被告靖旺有限公司有生產磁磚切割器,原告楊淑芬有負責接訂單及後續生產管制及出貨、出口。」、「(原告在任職被告靖旺有限公司期間,其工作地點在何處?〈提示本院卷第75-76 照片〉最主要在16號的辦公室,因為原告楊淑芬的辦公桌在那邊,另外13、15號倉庫也有磁磚切割器的零件、配件,所以原告楊淑芬也會去倉庫瞭解庫存情況。」、「(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曾經表示其不同意被告靖旺有限公司使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作為倉庫?)並沒有,我沒有聽過原告這樣講,我一直以為這是老董事楊啟東的產業,因為被告靖旺有限公司是楊啟東創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3.觀諸上開證人徐嘉慶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0 年間任職基源營造公司,並受楊啟東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並由楊啟東指示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原告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及系爭建物係供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以及楊啟東曾告知因考量票據法問題,而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與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系爭建物之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郭家宏證稱其於103 至107 年間任職被告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即供被告公司作倉庫使用,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原告須前往系爭建物了解庫存情況,未曾聽聞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徐嘉慶證詞,應堪採信。

4.參以,靖旺有限公司於91年4 月17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各有1 名,董事為楊德川,股東為楊淑芬,迄今仍未變更等情,有靖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6 至217 頁、第246 頁)。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即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即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應非屬無權占有,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