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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寶晟企業社即鄭宇良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被 告 子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源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啟源二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扣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103年9月24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指封切結書所示切結保管查封物品(如附件)及衍生相關損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具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對張啟源之起訴,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前述指封切結書所示切結保管查封物品全數返還。其撤回部分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張啟源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而追加聲明部分(即將前述查封物品返還之部分),亦於同日當庭撤回,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則原告上開追加、撤回之情形,於法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指述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云云,於103年8月20日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5號假扣押裁定,而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後,嗣以鈞院103年度重訴字634號損害賠償案件起訴在案,之後被告又以訴訟已無必要,於105年2月15日請求撤回上開案件,106年3月中旬撤回假扣押執行。依鈞院103年度司執全第990號103年9月24日執行筆錄附件指封切結書之查封物品(如附件)編號1-55項物品,係由被告僱人於正常運作中拆走保管,經原告再三催請,惟至今均未歸還,另查封物品編號56之手機套2批,則因手機下市無從販賣。被告藉口營業秘密遭侵害而實施之扣押行為,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二、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

(一)貨物不能出售之損失17萬9,64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套遭被告查封不能變賣,至106年3月中旬,手機套適用之手機已下市無法出售,經原告統計扣押貨品價值共17萬9,640元。

(二)被告查封原告動產一批,價值為225萬5,000元,致使原告受有查封物折價損失152萬2,801元:原告遭查封之12臺高週波機器是剛購買之新品,價值225萬5.000元,自103年9月24日查封起,至106年3月24日通知啟封之日為止,被告公司均尚未歸還,損失仍持續擴大,暫時以2.5年計算,折舊之損失為152萬2,801元【第1年之殘值:225萬5,000元-(225萬5千元×千分之369)=142萬2,905元。第2年殘值:142萬2,905元-(142萬2,905元×千分之369)=89萬7,853元。第三年殘值:89萬7,853元-(89萬7,853元×千分之369×6/12月)=73萬2,199元。225萬5,000元-73萬2,199元=152萬2,801元】。

(三)假扣押物品不能變現之利息損失30萬4,330元:被告係扣押手機套2批,價值17萬9,640元;另扣押高週波機器12臺,價值225萬5,000元,總計243萬4,640元。扣押動產總價243萬4,640元×法定利率5%×2.5年=30萬4,330元。

(四)慰撫金50萬元:被告貿然聲請法院查封前開所述各項動產及其他財產,查封期間為2.5年,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一定之精神痛苦,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以上貨物不能出售之損失17萬9,640元、查封物之折價損失152萬2,801元、不能變現之利息損失30萬4,330元及慰撫金50萬元,總計250萬6,77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6,7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105年1月25日和解筆錄之行為主體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張啟源,並非法人即被告,該和解筆錄效力僅能拘束張啟源,與被告尚非屬同一,被告並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受理繫屬在案,兩造間更無於105年1月25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二)被告撤回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妨害秘密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係任意撤回,應視為未遵期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之規範內容。

(三)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後,又撤銷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55號裁定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執行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範內容。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8月間以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為由,對其財產聲請鈞院假扣押,並經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55號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執行,於103年9月24日將執行筆錄附件指封切結書之查封物品編號1-56動產(如附件)實施假扣押執行,並由被告保管。就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部分,被告遵期向法院起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就原告違反專利法之部分,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源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上開專利案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立和解筆錄。依和解內容所示,原告應給付張啟源180萬元,並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始登報),而張啟源依上開和解筆錄代理被告撤回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案件。故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雖撤回起訴,惟該撤回係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據,並非任意撤回,因此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謂未遵期起訴同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考其立法理由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及「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或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撤回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之起訴,係因雙方已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案件達成和解,乃情事變更所致,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保全程序,原告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同法第5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被告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一)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係依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為據,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倘本案請求為正當,縱債權人嗣後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起訴狀主張「貨物不能出售之損失」為17萬9,640元,其所提之證據僅有物品價值表,該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並非客觀價值,被告否認其金額。且原告就「查封之動產」泛稱價值為225萬5,000元,所附之證據僅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查封筆錄所附指封切結書、第三人開立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6年5月19日),觀之該估價單並非遭扣押當時之價值,且遭扣押時是否為新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其金額亦予否認。當然所謂折舊率及假扣押物品不能變現之利息損失亦無所附麗。

(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無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原告請求當無理由甚明。

三、依下述情狀可知兩造之真意係由被告撤回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原告同意被告領回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之擔保金,不保留擔保金之損害賠償權利:

(一)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妨害秘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當時仍在繫屬,雖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提之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須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民事庭法官不受刑事所認定事實之限制,仍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基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被告就民事妨害秘密損害賠償事件非必然受敗訴之判決。原告所主張被告甚為清楚該民事事件將遭到不利之判決,乃無可避免之事實,是以基於再行訴訟已無必要之考量後,方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撤回該件全部訴訟云云,純屬原告之臆測。

(二)前述和解筆錄約定和解金之匯款帳戶戶名為被告,倘兩造當時和解內容不包括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源如何會提供被告之公司帳戶為收受匯款帳戶?

(三)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原告、103 年度司執全第990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之提存人均為被告,倘當事人和解時之真意不包括被告,被告如何會撤回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及假扣押事件?且倘如原告所述,被告並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被告即無撤回上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之義務,何必自甘遭原告求償之風險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主張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云云,於10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5號假扣押裁定,而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如附件所示查封物品係由被告保管中,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後,被告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634號損害賠償案件起訴在案,之後被告又以訴訟已無必要,於105年2月15日請求撤回上開案件,106年3月1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1655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訴外人啟全科技有限公司限期起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105年2月15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106年3月21日塗銷動產登記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全第990號103年9月24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全第990號103年9月24日查封物編號1-55債權人保管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103年9月24日查封物編號56債務人保管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103年9月24日聲請命被告公司限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0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3年重訴字第634號卷宗、103年度執全字第990號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55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卷宗,查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且被告起訴後撤回訴訟,視同未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理由分述如下: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者,限於:①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債權人未遵限期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③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又民事訴訟法分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及「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或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時,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濫用保全程序而不正當者,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較為妥適,以貫徹立法者避免保全程序遭濫用之目的。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抗辯於兩造系爭103年重訴字第634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涉訟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源就原告違反專利法之部分,亦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上開專利案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立和解筆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調閱前述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上開原告與張啟源於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

內容如下:「被告(即本案之原告寶晟企業社即鄭宇良,下同)願

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源,下同)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5 年2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8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子羽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9公分乘以5公分大小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下:

道歉啟事本人因不慎侵害張啟源先生所有之中華民國第M437244號新型專利,生產手機防水袋,經張啟源先生原諒,特此道歉:以後絕不再侵害。

原告願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妨害秘密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被告清償180萬元完畢時,原告願撤回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被告同意原告領回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事件之擔保金,不保留擔保金之損害賠償權利。

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所有之第M437244號新型專利及生產之模具。

兩造關於本件專利相關事務其餘請求均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形式上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啟源,惟張啟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審諸上開和解內容第三項至四項之記載:「原告願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妨害秘密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清償180萬元完畢時,原告願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被告同意原告領回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事件之擔保金,不保留擔保金之損害賠償權利。」等語,原告固為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事件之被告,且為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惟張啟源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是原告與張啟源在上開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和解中,合意由張啟源承諾將撤回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事件、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之聲請、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其必有深意,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上開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事件之當事人,被告與上開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和解並無任何關係。

⑶又依上開和解內容第三項至四項之記載,被告為本院

103年重訴字第634號民事事件之原告,且為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惟有被告方能有撤回起訴及撤回聲請之權限,原告僅在上開103年重訴字第634號民事事件有同意撤回起訴與否之權利,及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主張擔保之權利,是張啟源個人自不可能以自己個人名義撤回該等事件之起訴及執行,張啟源勢必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方得就前述訴訟及假扣押事件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與訴外人張啟源於前述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為前述和解內容,客觀合理之解釋,應係原告與張啟源係欲就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張啟源個人之相關前述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103年重訴字第634號民事事件及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之權利義務,一併和解解決無誤。此參諸原告對張啟源履行和解內容之第一、二項內容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源隨即為被告具狀撤回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民事事件之起訴,及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而原告亦承諾拋棄對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權利,更明被告撤回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之起訴,及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合意和解,為履行前述和解內容而依約為原告履行義務無誤,足認被告撤回前述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民事事件之起訴,及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係與原告之合意所為,而非被告濫用保全程序,是系爭假扣押程序之撤回,應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撤回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34號之起訴,應視為未起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告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對被告有失公平。

3、綜上,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張啟源於另案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撤回103年重訴字第634號訴訟、及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之合意,且原告亦承諾拋棄對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權利以止紛爭,被告乃依約撤回前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情事,應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爰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依法聲請並於供擔保後為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且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縱其後撤回聲請,亦係為解決兩造紛爭而與原告合意所為,自難認為不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前述假扣押事件程序有何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既係依法聲請前述假扣押程序,自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僅陳稱被告撤回本案之訴,應該認為自始不當,未能具體陳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自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所為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6,77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