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李宗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38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過往就讀學校之同學,因被告愛慕原告,但原告已有男友,原告欲讓被告死心不再糾纏,遂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邀約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早餐店碰面,欲當面向被告表示無意與其交往,被告竟藉故要求原告騎乘機車跟車返回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佯以天候不佳會下雨,要求原告將機車停入其住處 1樓,並隨即關上鐵捲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原告拉至上址住處 2樓房間內,假借要與原告一同觀賞電視,在未得原告同意之下,突然對原告親吻、擁抱,經原告當場表示:不要亂來等語,被告隨即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伸入原告之衣服及內褲,以強暴方式,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及陰部,過程中原告不斷掙脫欲逃離,惟均遭被告阻止,並以「要與我發生關係,否則不讓妳走。」等語脅迫原告。原告因堅持不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即打開房門欲離去,復遭被告拉回壓制在牆邊,並以手抓捏原告胸部,對原告恫稱:「再不乖,就別想回家,如果不與我發生關係,就用嘴巴幫我打出來,不要就不要回家。」等語,原告立即表示不要,被告即徒手將原告強拉至床上,並壓制及脅迫原告,原告為求能順利離開,始屈服以嘴含被告之陰莖而為其口交。原告受迫為被告口交之過程中,被告另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即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竊錄原告為被告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原告察覺後質問被告:你在幹嘛等語,並拿取上開手機察看,始發現已有錄影檔案儲存於上開手機內,隨後原告趁被告上廁所之際,迅速走下 1樓開啟鐵捲門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強制性交罪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二)原告自本事件發生後,因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深刻傷害,致精神上常有深陷於心緒憂鬱之低落情狀,產生對外界之莫名無比恐懼與排斥,完全無法正常作息,已全然失去原有正常之生活。原告更須時時刻刻擔心害怕,在現今資訊媒體傳播極為快速及便利下,被告所拍攝之影片極有可能輕易對外洩漏且廣為散佈,每日害怕被外人知悉上開影片,將嚴重影響其名譽,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權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更竊錄本案犯罪過程之犯行,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屬於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與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本案不法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衡酌原告受害迄今及日後創傷症候群等心理復健,與社會生活適應均有待長期努力,堪認原告所受身心創傷,確屬永難彌補之痛。且被告根本不知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之嚴重性,更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僅因其個人一己慾念,逞自身性慾而嚴重傷害原告。更有甚者,被告竟將犯案過程予以拍攝錄影,對原告之人權更是嚴重侵害,而原告在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必須再度面對此傷痛,更有雙重傷害。再者,被告尚於偵查程序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資為彌補原告身心巨創於萬分之一。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表示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有逼迫、強制及違反原告意願,而有妨害原告性自主之行為。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者,係以原告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惟原告之指述亦有瑕疵之處,倘如原告所言,一直以來受被告愛慕、糾纏,受糾纏的一方,依常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怎會想要主動約對方出來見面商談?如原告不願跟隨被告回家,怎會遭反鎖於 2樓房間後,且無戒心地一同坐在床上看電視?甚至,原告如非兩情相願地為被告口交,事後應會覺得厭惡、噁心、痛苦,而想刷洗自己身上有關被告所殘留之氣味或體液,怎會在遭侵害後,僅擦擦嘴巴而已?另外,據原告所言,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雙手受傷,右胸部亦因而有瘀青,但為何於整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因被妨害性自主而受傷之照片?且案發當日至原告前往報案時已近 3個月(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 7月4日),這段期間內原告皆未報案,直到男友夢見原告幫人口交,進而逼問原告有沒有做違背他的事情時,始承認遭脅迫口交乙事,實屬無稽,並悖常情。基上足認,原告係受男友追問,害怕影響感情抑或為逃避事發後良心之譴責,而供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
(二)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規定及案重初供原則,本件事實是否確如原告所言,係在違反其意願情況下,為被告口交,仍有待詳查。現被告已上訴刑事第二審,尚難遽認被告有侵權之行為。又若法院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誠意與原告和解,化解爭端,容無原告所指「調解期間態度惡劣」之情。另原告請求 150萬元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降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過往就讀學校之同學,因被告愛慕原告,但原告已有男友,為讓被告不再糾纏,遂於 105年 4月26日13時30分許,邀約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早餐店碰面,欲當面向被告表示無意與其交往,被告竟藉故要求原告騎乘機車跟車返回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佯以天候不佳會下雨,要求原告將機車停入其住處 1樓,並隨即關上鐵捲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原告拉至上址住處 2樓房間內,假借要與原告一同觀賞電視,在未得原告同意之下,突然對原告親吻、擁抱,經原告當場表示:「不要亂來!」,被告隨即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褲,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及陰部,過程中原告不斷掙脫欲逃離,惟均遭被告阻止,並以「要與我發生關係,否則不讓妳走。」等語脅迫原告,原告因堅持不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即打開房門欲離去,復遭被告拉回壓制在牆邊,並以手抓捏原告胸部,對原告恫稱:「再不乖,就別想回家,如果不與我發生關係,就用嘴巴幫我打出來,不要就不要回家。」等語,原告立即表示不要,被告即徒手將原告強拉至床上並將原告壓制之方式脅迫原告,原告為求能順利離開,始屈服以嘴含被告之陰莖而為其口交。原告受迫為被告口交之過程中,被告另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竊錄原告為被告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原告察覺後質問被告:「你在幹嘛?」等語,並拿取上開手機察看,始發現已有錄影檔案儲存於上開手機內,隨後原告趁被告上廁所之際,迅速走下 1樓開啟鐵捲門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事後原告因擔心影片遭被告任意散佈,不敢立即報警處理,嗣因原告男友於 105年7月3日察覺原告有異,向原告積極追問,原告始陳述上情,並於翌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用以竊錄原告口交影片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並具體陳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違反原告的意願,請原告幫其口交等語(詳本院 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是在兩情相悅的狀況下,由原告為其
口交,並由其以手機攝錄原告為其口交的過程;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原告自願幫其口交,其並不是攝錄原告為其口交的畫面,而是攝錄原告幫其打手槍的過程等語,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全部自白上開犯罪,且該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任意性自白,復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㈡兩造於案發後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的對話內容:
原告:但是你對我做過的事我還是有陰影被告:我彌補妳可以嗎原告:我想知道為什麼當時你一直不讓我離開要逼我幫你
用嘴巴...原告:你要怎麼彌補被告:好好珍惜好好的愛你被告:不會逼妳做妳不想做的事情原告:可是我們的關係只是朋友原告:我也沒說過要跟你在一起你就逼我...原告:這哪是彌補被告:在一起就可以彌補了原告:你先逼我幫你用嘴巴口交對我傷害已經造成才說要
彌補我原告:自從你逼我之後我心理一直有陰影很害怕你知道嗎原告:但是我沒有同意你這樣跟一開始逼我強迫我有什麼
差別被告:對不起原告:你是真的認錯嗎被告:真的原告:可是我要怎麼相信你把偷錄影的影片刪除了被告:真的刪了(以上詳本院刑事影卷)兩造於案發後有以電話為以下的對話內容:
原告:你為什麼那次要逼我幫你口交被告:就想要啊原告:啊想要可以用逼的嗎被告:嗯...不可以原告:那你為什麼要逼被告:嗯...想要啊原告:可是我說不要被告:嗯...那又怎樣原告:你也不讓我離開啊被告:嗯原告:為什麼不讓我離開被告:因為我不想要妳離開我原告:還把我壓在床上被告:嗯原告:那時候我很怕被告:喔!好啦!對不起喔!(以上詳本院刑事影卷)由兩造以上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對話內容,可以明確看出被告並不否認有強迫原告為其口交,及竊錄原告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的畫面,亦與其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任意性自白,及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
㈢被告雖復抗辯倘如原告所言,一直以來受被告愛慕、糾纏
,受糾纏的一方,依常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怎會想要主動約對方出來見面商談?如原告不願跟隨被告回家,怎會遭反鎖於 2樓房間後,且無戒心地一同坐在床上看電視?甚至,原告如非兩情相願地為被告口交,事後應會覺得厭惡、噁心、痛苦,而想刷洗自己身上有關被告所殘留之氣味或體液,怎會在遭侵害後,僅擦擦嘴巴而已。然原告業已陳述其主動約被告出來見面商談的目的,係為明確告知被告其已有男友,無法接受被告的追求,且原告雖因戒心不足,而與被告同返其住處並遭被告反鎖於室內,進而發生此憾事,然此僅係因原告的社會經驗不足,不懂得自我保護,尚不足以此認定原告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於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如何作自身的清潔處理,與是否遭被告性侵害無關,被告此部分無關聯性之抗辯,並不足採。至於無論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以原告本即擔心被告仍留存其竊錄之口交影本,故遲遲未舉發被告之犯行,其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皆未報警處理,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至於原告若因未就醫未取證而未留存當時受傷之照片,亦僅係減少一份證明被告犯行的積極證據,並非因此即能推翻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犯行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 l項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貞操之侵權行為;另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罪的立法理由,在於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故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亦屬侵害他人自由及隱私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貞操之侵權行為;其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犯行,係屬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之侵權行為,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目前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平日於課後至文具店工讀貼補家用,平均每月工讀薪水為 1萬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其母親開設之自助餐店幫忙,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未能尊重原告的性自主決定權,僅因一己之私慾,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原告的意願,迫使原告為其進行口交之性行為,使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貞操,均遭受重大的危害,使原告終生活在妨害性自主之陰影下,心靈的創傷,顯然深遠。更有甚者,被告尚以錄影設備竊錄原告被迫為被告口交之畫面,除使原告自由、隱私遭受重大的危害,更需時時擔心該不雅影片是否有外留的可能性,無法獲得平靜的生活,且此等竊錄原告被迫為被告口交之畫面,更係突顯出被告對他人極度之不尊重,並造成原告的二度傷害。是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同時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