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耕嶺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筵耀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據兩造約定之利潤中心自主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相對人執行業務地點為臺中市,而為系爭合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而向鈞院起訴。惟系爭合約並無明文訂定債務履行地,兩造亦無合意,而相對人係請求返還出資額,自應以給付出資額之履行地為準,亦與服務提供之履行地不同;又相對人所請求調查之資料包含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之帳冊、資產負債表等,惟該分公司屬於分支機構,仍應與被告視為一法律個體,是兩造若結算盈虧,亦應配合被告主營業所之會計年度辦理,倘以此認定債務履行地,則依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依法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相關帳冊等資料均置放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之主營業所,移轉管轄有助於當事人之利益與訴訟經濟,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等前述事項為由,聲請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惟相對人主張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據此請求返還出資額並結算民國87年至106 年間之盈餘等,而該出資及利潤之來源,依系爭合約第4 條「經營項目及範圍」、第5條「經營地區」之記載,分別為:「甲方(指聲請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及其他可獲利之業務」、「雙方同意經營地區於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彰化市、南投縣、南投市」,可見兩造間就相對人出資後履行系爭合約之地點確有包含臺中市無誤,且盈虧之結算亦源自經營之結果,足認兩造間客觀上即有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自應認臺中市為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相對人以本院有特別審判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準此,本件係因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以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而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