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陳子安被 告 林一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俊欽於民國85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72地號及其上同段34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71萬元予原告,擔保債務人及義務人皆為王俊欽。嗣王俊欽於85年5月31日邀同訴外人王陳秀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⑴400萬元、⑵53萬元,合計453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5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⑴年息7.9%(基本放款利率8.23減碼0.33%)、⑵年息9.5%(基本放款利率8.23加碼1.27%)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起訴求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957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於85年4月2日以臺中市○里地0000000號85年度霧字第110749號在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春公司)之454萬元債權,並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3月27日至85年9月27日,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9月2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85年9月27日清償日期起至100年9月27日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迄今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應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又王俊欽已於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2.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對於德春公司確存有債權,系爭抵押權係被告之權利,原告沒有權利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王俊欽之債權人,王俊欽於103年8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95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王俊欽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7日中院麟家恩103司繼2049字第1050066206號函影本附卷為證(見卷一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若是,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俊欽係於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0年9月27日屆滿15年,且系爭抵押權迄至105年9月27日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乙情,縱然為真,於103年8月1日王俊欽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既未逾民法第880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王俊欽之繼承人於未拋棄繼承前,本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其繼承人嗣後並均已拋棄繼承,且王俊欽之親屬會議亦未為王俊欽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於105年9月27日系爭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係屬無人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而非得行使卻怠於行使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再者,依前開說明,原告尚得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法院聲請選定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並視遺產管理人之行為,再決定是否代位行使權利,益證原告以王俊欽之親屬會議未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為據,主張王俊欽之親屬會議怠於行使權利,自非適法有據。是本件既無得行使卻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為屬無據。
(二)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從代位被告行使權利或為事實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俊欽之繼承人並無得行使而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非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請求代位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