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彰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梁福來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能支付租金在先,兩造爭執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應由被告反訴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租金等語。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107年1月15日又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81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反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足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併凱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經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核准,凱基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應概括承受凱基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凱基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訂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屋頂,架設太陽光電系統,租期自雙方簽約日起至凱基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躉售電能契約合約屆滿為止。嗣於104年7、8月,發生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被告工廠屋頂損壞,經凱基公司派工程單位實地勘察後回覆,非公司責任,而業務經理林泳宏與被告協調後,雙方同意屋頂修繕費用123,165元,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並先由凱基公司先行支付,而被告負擔之前開修繕費用,自凱基公司應付之租金中扣抵。至105年9月梅姬颱風來襲,造成本件太陽光電模組吹落,被告竟藉詞凱基公司未付租金,拒絕原告派人修繕,並要求變更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實難以接受,依凱基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雙方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迄今,原告應支付之租金,並未超過被告應負擔之前開修繕費用,今竟然拒絕原告維修,原告遂於106年1月2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要求履約,不料被告竟於106年2月6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 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將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應於106年3月28日前讓原告復工維修並讓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執行,且原告為表示誠意,尚於106年5月11日提出面額32,150元、發票日106年5月10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1094號存證信函(下稱001094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支付自104年6月29日迄今之租金,並再次請求讓原告於106年5月25日進場修復,被告雖收迄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仍拒絕原告進場,原告實無法同意再與被告協調或增訂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損害賠償規定及上開凱基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經計算104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18日終止,應賠償原告5,273,430元。且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可歸責被告事項,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上開契約意思表思通知。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兩造於104年3月11日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據,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租賃約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細繹該條之規定,須可歸貴於被告,在被告有⑴未依約履行,經催辦仍未改善、⑵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始足構成。惟核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設備維護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而原告架設在被告建物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早已在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全損,原告從104年3月11日簽約以來,均未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租金在先,經被告聲請於106年1月24日調解仍拒絕給付後,原告竟於106年5月11日寄來遠低於租金數額之系爭支票,並旋於106年6年19日提起本件訴訟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殊不問付款金額、方式,均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開規定,被告方拒絕兌現與收受。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如何阻撓原告在106年5月25日進廠維修,是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基於民法第265條要求原告先給付租金,衡情亦符合不安抗辯之要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自104年3月11日簽約以來,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按期給付分毫租金,經反訴原告聲請於106年1月24日調解反訴被告仍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並於106年2月6日以000018號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反訴被告收受仍未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售電收入8%之租金。經鈞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函查,該公司106年10月20日函覆結果,這段期間反訴被告售電實際收入為421,007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681元(421,007元X8%=33,681元),並請求自調解筆錄作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反訴被告遲至反訴原告催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固於106年5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隨存證信函寄予反訴原告,已違反兩造租約所明定之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且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表示已終止租約,拒收並退還上開支票,反訴被告迄今未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給付租金至合約中指定帳戶,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3,681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略以:
(一)對反訴原告所計算之租金33,681元無意見。反訴被告在訴訟前已將部分欠繳租金開立系爭支票(面額32,150元)支付,惟於本案訴訟中遭反訴原告退回系爭支票。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併凱基公司,經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核准,凱基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概括承受凱基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凱基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屋頂,架設太陽光電系統,租期自雙方簽約日起至凱基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躉售電能契約合約屆滿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949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948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凱基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104年7、8月,發生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被告工廠屋頂損壞,經凱基公司派工程單位實地勘察後回覆,非凱基公司責任,而業務經理林泳宏與被告協調後,雙方同意屋頂修繕費用123,165元,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並先由凱基公司先行支付,而被告負擔之前開修繕費用,自凱基公司應付之租金中扣抵。直至105年9月梅姬颱風來襲,造成本件太陽光電模組吹落,被告藉詞原告未付租金,拒絕原告派人修繕,並要求變更系爭租賃契約,原告難以接受,依系爭租賃契約成立迄今,原告應支付之租金,抵扣被告同意承擔之修繕費用(即123,165元之一半),並未超過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被告拒絕原告維修,原告遂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被告於106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謂:「將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應於106年3月28日前讓原告復工維修並讓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執行,且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提出系爭支票寄達被告,支付自104年6月29日迄今之租金,並再次請求讓原告於106年5月25日進場修復,被告雖收迄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仍拒絕原告進場,原告無法同意再與被告協調或增訂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損害賠償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經計算104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18日終止,應賠償原告5,273,430元。且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可歸責被告事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上開契約意思表思通知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約定,前述原告就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損壞之修繕費用123,165元,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並先由凱基公司先行支付,而被告負擔之前開修繕費用,由凱基公司自應付之租金中扣抵?㈡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對原告有無債不履行之情事?㈢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向被告解除契約?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5,273,430元?經查:
(一)就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損壞之修繕費用123,165元,被告與凱基公司並無各自負擔一半之合意,且無先由凱基公司先行支付,再由凱基公司自應付之租金中扣抵之合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4年7、8月,發生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被告工廠屋頂損壞,經凱基公司派工程單位實地勘察後回覆,非凱基公司責任,而業務經理林泳宏與被告協調後,雙方同意屋頂修繕費用123,165元,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並先由凱基公司先行支付,而被告負擔之前開修繕費用,由凱基公司自應付之租金中扣抵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凱基公司工程單位回覆內容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修復費用發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2頁),並舉證人陳之浩、莊子慶為證,惟查:
1、前述凱基公司工程單位回覆內容電子郵件,係證人陳之浩所發文予凱基公司之文件,非凱基公司與被告間之對話;且該文件記載「...1.屋頂(29.2萬)..這部分我們會賠償..2.室內(3.36萬)..我們會賠償..3.招牌掉落(12.4萬)..這部分叫我們賠償比較不合理,所以無法賠償..我們會出面跟梁老闆協商只是你們知道我們的立場..」等語,顯見該電子件非被告之意思表示,自難以該文件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費用及同意扣抵租金之情事存在。
2、原告所提前述修復費用發票1份,依其記載係證人陳之浩傳予凱基公司子郵件所附之統一發票,依電子郵件載內容,「埔鹽的屋頂我們已新的浪板把上次有掀開之區域補上去..剩下幾張是招牌連結屋頂照片,我們初步研判應該是已經腐蝕,鏍絲也鏽蝕才會導致招牌不堪風吹掉落預計下週會去找梁老闆洽談善後問題..」等語,該電子郵件係陳之浩代表茂迪公司所發之意見函,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且統一發票非以被告為買受人,亦難以該等文件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費用及同意扣抵租金之情事存在。
3、證人陳之浩到庭結證稱:「(證人認識兩造?因何事而認識?)答:都認識。我之前在茂迪公司上班,那時候原告公司是茂迪公司的業主,發包太陽能裝設的工程給茂迪公司,茂迪公司提供材料,把工程轉包給乙弘公司,我才認識兩造。..,(104年8月間有至被告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修繕屋頂?)答:我沒有去過現場。我在茂迪公司擔任的是業務,業務基本上很少去現場,我們公司有工地主任,是他配合乙弘公司到現場做報價,我只是負責評估要花多少錢維修,出具報價單給原告公司。我沒有在104年8月去現場,但之前有去過。..(提示原證十一電子郵件所附之照片,是否看過現場照片?)答:有。就是維修的現場。(是何人請乙弘公司報價修繕?還記得修繕費用之總額?修繕費用係何人給付?)答:當時維修有太陽能、屋頂的維修,屋頂維修是茂迪公司請乙弘公司到現場查看、估價。至於修繕總額及費用是何人給付,我不清楚。茂迪公司部份,只針對太陽能系統維修部份向原告公司報價,並收取費用。屋頂部份的報價、費用支付,我都不清楚。(提示原證十二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2頁》,該發票是證人是否看過?)答:我不知道,沒有看過。(是否知道屋頂修繕是何人付錢?)答:我只知道證人林泳宏有跟被告約時間,乙弘公司到現場談修繕的問題,至於詳細的細節,要問被告,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我會知道他們有去現場,是因為乙弘公司是我們的下包,他們要去現場,有打電話告知我這件事情。(提示原證十一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1頁》,是林泳宏給證人之聯繫郵件?答:我有印象,電子郵件是我發給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黃柏彰,因為我們沒有去現場談,所以乙弘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我,我轉給原告公司,讓原告公司知道這件事情。..(修繕費用是茂迪公司支付嗎?不然怎麼會這麼記載?)答:那時候我提到太陽能的系統工程,北面的屋頂有損害,所以北面屋頂部份,我們有義務為修繕,所以包含太陽能的工程整個處理,至於南面的修理部份,因為招牌吹落跟太陽能系統無關。原告要求我們茂迪公司要對整個修繕整個賠償,但我看到報價後,我回覆給原告公司,認為招牌掉落這部份要叫茂迪公司付錢,並不合理,並且把照片傳給原告公司。(當時你不是傳給凱基公司,而是傳給原告公司?)答:傳給原告公司,我們跟凱基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告公司有何反應?)答:當時黃總表示會請證人林泳宏跟被告談。(你是否有與被告協商?)答:沒有..(修繕費用除了招牌部份,茂迪公司要全部負責還是如何?)答:屋頂部份分北面、南面,北面部份如剛才所述,南面部份並沒有答應。..(凱基公司105年7月22日才合併變更為原告公司,你剛才提到104年8月前,由原告公司委託報價,承租屋頂的合約是凱基公司出名?)答:我知道,當初原告公司發包給茂迪公司,希望由茂迪公司協助凱基公司做太陽能系統。..」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之浩上開證述內容,前述陳之浩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係原告要求茂迪公司負責整個修繕之賠償,茂迪公司對原告報價之意見表示,而非被告與原告或凱基公司間之合意,證人陳之浩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莊子慶亦到庭陳證稱:「(任職何公司?)答:茂迪公司上班。..目前是設計副理。..設計、工務的部份都有。(104年8月間有至被告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修繕屋頂?)答:有。(提示原證十一電子郵件所附之照片,是否看過現場照片?你修繕的現場是否如照片所示之現場?)答:是。..(是何人請乙弘公司報價修繕?還記得修繕費用之總額?修繕費用係何人給付?)答:當時風災的關係,屋頂有損害,我們公司有去跟業主溝通要恢復,有部分的屋頂,我只需要復原,但原告即業主希望全部屋頂更換,這樣的關係,我們表示我們負責修復,但不是全部更換,後來原告要我們報價,把屋頂全部整修費用都為報價,我們的業務是針對原告公司,那時候有部分屋頂不用修復,是小損傷,不用更換,但原告公司基於未來二十年的不要有拆裝的問題,原告公司要我們全部更換,所以我們報價有部分是我們自己賠償,一部分由我們下包商直接跟原告公司直接為報價。..我們向原告承包全部的工程,我們茂迪公司供部份材料給乙弘公司。乙弘公司對我們公司是統包,所以我們要負責修復的部份,乙弘公司本來就要負責。不屬於我們公司的部份,我們不介入,由乙弘公司直接跟原告公司洽談,這部份我就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約原告公司、乙弘公司、與被告之間會議,還有參與陪同,其他部份都不屬於我們公司。(不屬於茂迪公司負責部份的修繕費用,兩造與乙弘公司是否協商由何人負擔?)答:原告公司告訴我們他會自己跟被告協商,乙弘公司有出報價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告訴我們他們會與被告溝通,我跟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我不會跟被告談這部份。原告告訴我他們公司會跟被告談,被告公司如果有給我們訂單,我們就會施作,至於兩造洽談的內容,我不清楚。..(提示原證十一之電子郵件..,是證人陳之浩給證人林泳宏之聯繫郵件?)答:我有看過。..(你剛才提到茂迪公司就其他部份不用負責,是否有部分屬於招牌損害的部份?)答:招牌部份也是我們負責賠償的範圍,我們要負責修復。..(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發票,款項原告公司是否有給付給乙弘公司?)答:應該有給付。(按照電子郵件所述,你剛才提到原告公司把原本拆除重新裝設,你是否知道現況是否已經全部拆除?)答:當時我們修繕時,是全部拆除,屋頂全部換過。茂迪公司只負責一半,我們把北面屋頂處理好,南面屋頂有部份我們只是修復。本次風災之後,原告公司有通知我們去修復,我們把器具拆下,但器具沒有再安裝上去,因為原告公司沒有指示我們再把器具裝上去。(原告公司為何不把太陽能版裝上去?)答:我們要進場有通知原告,須要原告安排我們進場的時間,但通知後一直改時間,所以到現在都沒有進場安裝。..(所以去年9月風災後,有再進場?)答:我們有進去修繕屋頂,並拆除器具,但沒有再安裝上去,原告公司跟我們表示要跟被告協商,所以才沒有再把器具安裝上去。..(你剛才招牌損害是你們負責修復?)答:是。..我剛才表示沒有看過發票,所以我不知道。多出來的發票,應該是南面的屋頂修復,因為當初我們修復時,有爭議的部份,只有南面屋頂的部份。(就南面屋頂修理費用是何人負擔?)答:何人負擔都可以,我和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我只是依照原告公司的指示修繕,至於最後費用何人負擔,我不清楚,我只是請我的下包商跟原告公司協商。..原告公司詢問我們南面屋頂如果不換,會不會有問題,我表示舊有的屋頂可能無法撐二十年,我建議原告公司把南面屋頂一起換掉,原本只是要修繕而已。(這部分有提到何人負擔這部份的修繕費用?)答:沒有提到。我請乙弘公司跟原告公司拿到報價單後,才會進場施工。..」等語(詳見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莊子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修繕廠商並無任何修繕契約存在,且招牌部份毀損亦是茂迪公司承諾修繕賠償,且南面屋頂之更換係原告為長久使用屋頂,乃聽從證人莊子慶意見自行更換,而非被告請求更換,上開證人莊子慶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兩造就前述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3,165元,有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合意,及約定由凱基公司先行支付,再由凱基公司自應付之租金中扣抵之合意存在。
5、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3,165元,有各自負擔一半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其可自應付被告之租金中扣除前開被告承諾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
(二)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承租物,對原告並無債不履行之情事: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卷附凱基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19頁),其第5條明載:「租金:1.乙方(即凱基公司)同意,於本契約用地、建物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之發電所得,售電收入之8%為給付甲方(即被告)之租金。2.租金繳付方式:租金應自與臺灣電力公司併聯售電起算日起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付款金額將依據應付款二個月之臺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購電電費金額為計算標準。3.租金帳戶:甲方指定乙方撥付租金之帳戶,如下: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分行:彰鹿分社;戶名:梁福來;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是依被告與凱基公司之約定,凱基公司應自與臺灣電力公司併聯售電起算日起每二個月應依臺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購電電費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給付租金予被告;且應依兩造約定給付之方式(即將款項撥付入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戶名梁福來之帳號:00000000000000),方屬依約履行義務。惟凱基公司存續期間,均未對被告計算支付租金,於凱基公司與原告合併後,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合併事宜,且於本件爭訟之前原告亦未給付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凱基公司自簽約以來均未依約履行計算及給付租金義務,應屬可採。
3、又經本院檢附卷附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通知單為附件,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詢:「㈠貴公司與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迄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出售多少再生能源電能予貴公司?貴公司合計給付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少電費?㈡請將貴公司與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交易之明細及給付費用之明細資料全部送院參辦。」,經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電號:00-00-0000-00-0原設置者為凱基公司,與本處簽訂躉售電能計價起始日為104年6月29日(首次併聯),104年8月10日開始正式躉售付款,105年9月2日過戶予原告,自併聯日起迄最近1期(抄表日:106年9月26日)其出售之總電力量為70,652度,本處總購電金額(含稅)42萬5,655元,扣除電表租費後本處支付42萬1,007元,有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6年10月20日彰化字第1061256338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且兩造就自簽約迄今凱基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租金數額為33,681元,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言詞辯筆錄)。原告雖稱其於起訴前已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惟遭被告退還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6年5月11日提出系爭支票一紙,並以001094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支付自104年6月29日迄今之租金,然該金額與原告應付之33,681元不符,且原告未依約定載明計算之數據依付款方式(匯款入帳)付款,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就該不符債之本旨之清償拒絕收受,於法有據。
4、按凱基公司對被告長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合併消滅後,原告復未通知被告以明身分,原告對被告復未依約定之條件方式清償,於本事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仍不為給付,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本得對原告行使不安抗權拒絕交付租賃物,是被告拒絕再讓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5、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屋頂使用,每應二月給付租金1次,惟自104年6月29日起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告,經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聲請調解仍拒絕給付,被告再以系爭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否則予以終止租約,業經原告收受,原告仍未依約清償,有兩造不爭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0000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兩造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違約事由、契約終止)第1項約定「可歸責:
任何一方履約有下列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協商)補償對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⑴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書面催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⑵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法及依約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應可認定。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己終止,被告即無再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亦可認定。
6、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方拒絕提供租賃物予原告繼續使用,是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對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向被告解除契約,系爭租約係因被告終止而消滅: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違約事由、契約終止)第1項約定「可歸責:任何一方履約有下列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協商)補償對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⑴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書面催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⑵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而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致被告拒絕再繼續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被告顯有正當理由,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被告自得拒絕再繼續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是被告拒絕再繼續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並無前述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違約事由、契約終止)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違約事由、契約終止)第1項約定向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2、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無違法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已述明如前,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向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5,273, 430元:
1、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且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方拒絕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是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5,273,430元,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2、又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明載「甲方(即被告)如在合約期限內提前解約,則需賠償乙方(即原告)之損失,甲方應依第7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向乙方支付損害賠償。」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必於被告在合約期限內無故(即無正當理由)提前解約方有賠償之義務,如有正當理由,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按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方拒絕繼續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承租物,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非無故解除,亦如前述,顯見本件並無前述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273,430元,於亦屬無據。
二、基上所述,兩造間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無債務不履行違法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無故解約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無故解約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273,43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104年3月11日簽約以來,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按期給付租金,經反訴原告聲請於106年1月24日調解反訴被告仍拒絕給付,已有遲延,反訴原告並於106年2月6日以000018號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反訴被告收受仍未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售電收入8%之租金。經鈞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函查,該公司106年10月20日函覆結果,這段期間反訴被告售電實際收入為421,007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681元,反訴被告未為給付,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及自106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反訴被對反訴原告所計算之租金33,681元無意見,僅稱:反訴被告在訴訟前已將部分欠繳租金開立系爭支票(面額32,150元)支付,惟於本案訴訟中遭反訴原告退回系爭支票云云。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時間及給付之地點、方式,業已約明:「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之發電所得,售電收入之8%為給付甲方(即反訴原告)之租金。租金應自與臺灣電力公司併聯售電起算日起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付款金額將依據應付款二個月之臺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購電電費金額為計算標準。甲方指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撥付租金之帳戶,如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梁福來00000000000000帳號」,反訴被告自當依約履行,今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有33,681元未為給付,且經聲請於106年1月24日調解催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反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租金33,681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其債務即難謂消滅。按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租金數額為33,681元,且反訴被告應依約撥付至反訴原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梁福來00000000000000帳號以為給付,然反訴被告明知應給付之數額及給付之約定方式及地點,反訴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反以不足額之系爭支票寄交反訴原告,後經反訴原告將系爭支票交還後,反訴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反訴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行為,兩造間租金給付債之關係自未消滅,反訴被告抗辯其得不為給付,自無理由。
二、基上,反訴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租金33,681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無故解約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273,43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3,681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