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彭惠郁
彭惠霙上二人共同 林忠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歐乃夫被 告 劉明龍
劉帛儒謝家豪謝伊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有被告國泰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茲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喬渝為被告,惟陳喬渝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陳喬渝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劉明龍、劉帛儒、謝家豪、謝伊婷(下合稱劉明龍等4 人)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107、
174、219頁),最後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告於104年4月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5 萬5000元予陳喬渝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明龍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月菊先前擔任被告國泰公司業務員乙職,因侵占陳喬渝繳納之保費85萬5000元,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彭振琰遂於102 年12月間交付面額100萬元、112萬元之支票各1張,另開立面額212萬元之本票予陳喬渝,用以清償林月菊對陳喬渝之債務。嗣彭振琰死亡後,陳喬渝向本院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發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2252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與陳喬渝於104 年4月8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原告並支付107 萬1333元(含林月菊侵占之保費85萬5000元、貨款、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嗣被告國泰公司又於105年1月26日匯款85萬5000元之保費予陳喬渝,惟陳喬渝僅退還38萬1112元予被告國泰公司。
(二)陳喬渝於104年4月8日向原告二人收受107萬1333元,其中85萬5000元為不當得利,蓋該筆款項是原告代被告國泰公司清償應退還陳喬渝之保費85萬5000元,之後被告國泰公司又給付陳喬渝85萬5000元,履行對於陳喬渝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陳喬渝收受原告給付之85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陳喬渝收受原告給付之85萬5000元非不當得利,其收受被告國泰公司嗣後給付之85萬5000元也是不當得利,況陳喬渝後來也只匯回被告國泰公司38萬1112元,其仍溢領47萬3888元,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陳喬渝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明龍、劉帛儒、謝家豪、謝伊婷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又原告於104 年4月8日係為被告國泰公司代為清償應退還陳喬渝之保費85萬5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在清償範圍內,承受陳喬渝得請求被告國泰公司退還保費之權利,得對被告國泰公司行使。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國泰公司亦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債務,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劉明龍等4 人於繼承陳喬渝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106 年9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最後1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另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明龍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1、林月菊侵占陳喬渝繳納之保費85萬5000元,及尚應償還陳喬渝之其他債務14萬5000元,合計共100 萬元,係由彭振琰交付之票據擔保。上開欠款嗣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應由原告給付陳喬渝在案,原告乃與陳喬渝協議清償上開100萬元、利息與費用。原告係依上開協議賠償陳喬渝,陳喬渝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龍4 人以陳喬渝之繼承人身分返還,殊無理由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1、林月菊原任被告國泰公司業務員,於任職期間侵占陳喬渝繳納之85萬5000元保費,嗣林月菊之夫彭振琰簽發票據,代林月菊清償對於陳喬渝之損害賠償債務,彭振琰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彭振琰之票據債務,乃與陳喬渝達成和解,由原告支付107 萬1333元清償上開票據債務,惟陳喬渝未告知被告國泰公司和解事宜,被告國泰公司遂又給付陳喬渝85萬5000元,陳喬渝嗣將其所認溢領之38萬1112元匯還被告國泰公司。
2、原告與陳喬渝簽立清償協議書,並支付85萬5000元予原告,可認原告係承擔林月菊對於陳喬渝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國泰公司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3、彭振琰簽發之票據,係代林月菊清償對於陳喬渝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彭振琰死亡後,原告繼承彭振琰之票據債務,並給付85萬5000元予陳喬渝,即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為清償,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國泰公司清償債務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國泰公司對陳喬渝所負之債務,為僱用人因受僱人即林月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因保險契約無效恢復原狀退還所繳保險費之責任,或以不當得利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保險費,惟彭振琰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縱對陳喬渝為清償,亦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取得陳喬渝對被告國泰公司之債權。
4、被告國泰公司係因林月菊於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與林月菊對陳喬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向陳喬渝清償,被告國泰公司對於陳喬渝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即歸於消滅,此係法律明定之結果,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90至192頁):
(一)訴外人林月菊自8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擔任被告國泰公司業務員乙職,從事招攬保險,並對保戶提供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以及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被告國泰公司之服務。
(二)林月菊於102 年10月間,向陳喬渝招攬保險金額10萬元之國泰人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保險費用共計100 萬元,陳喬渝因而於同年10月3 日,前往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自其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85萬元,加上原有現金5000元共計85萬5000元,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差額14萬5000元由林月菊支付,以抵銷其與陳喬渝間之債務),詎林月菊收受上開85萬5000元後,僅為陳喬渝申辦受理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各50萬元之要保書,未實際將上開款項繳回被告國泰公司,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國泰公司亦因扣款失敗而將陳喬渝之上揭保單註銷。
(三)林月菊另於102 年10月31日,因受陳喬渝委託代為繳納陳喬渝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之貸款清償款分別為79萬8000元、11萬元及21萬2000元,遂於同日,陪同陳喬渝前往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自陳喬渝所有前開帳戶提領112 萬元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之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林月菊收得上開款項合計112 萬元後,竟未繳回被告國泰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四)林月菊上開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駁回林月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林月菊之夫彭振琰於102 年12月間交付面額100萬元、112萬元之支票各1張,另開立面額212萬元之本票予陳喬渝,用以清償林月菊對陳喬渝之債務(包含上開侵占之保險費85萬5000元及112萬元保單貸款清償款)。
(六)彭振琰死亡後,陳喬渝向本院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其中112 萬元部分,以被告國泰公司業已認定修正借款本金為0 ,故無債權存在為由,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但未對其餘100萬元部分提出異議,故其餘100萬元本息部分業於103年5月23日確定。
(七)原告與陳喬渝就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8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原告2人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陳喬渝107萬1333元以清償本金、利息及裁判費。
(八)被告國泰公司針對林月菊侵占之85萬5000元保險費,於105年1月26日匯款85萬5000元至陳喬渝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國泰公司因林月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陳喬渝權利,因而產生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九)陳喬渝於105年2月3日將38萬1112元匯入被告國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林月菊前為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2 年10月間侵占陳喬渝所繳納之保費85萬5000元及112 萬元保單貸款清償款,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林月菊之夫彭振琰於102年12月間交付支票2紙(發票人林月菊,背書人彭振琰),另開立本票1 紙予陳喬渝,用以清償林月菊對陳喬渝之債務;彭振琰死亡後,陳喬渝以林月菊所為上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212 萬元,彭振琰生前就該債務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其繼承人即原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與林月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由,聲請對原告、林月菊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林月菊就本金112 萬元部分,以被告國泰公司業已認定修正借款本金為0 ,故無債權存在為由,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餘100 萬元本息部分則於103年5月23日確定;原告與陳喬渝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部分之履行事宜,於104 年4月8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陳喬渝107萬1333元,以清償本金100萬元、利息及裁判費;被告國泰公司針對林月菊侵占之85萬5000元保險費,於105年1月26日匯款85萬5000元予陳喬渝,陳喬渝則於105 年2月3日將38萬1112元匯還被告國泰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委託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 至35頁),及被告提出之林月菊人事紀錄、傳票紀錄查詢畫面、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九)點),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與陳喬渝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確定之100 萬元部分而為協議,該金額固為林月菊向陳喬渝所招攬國泰人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之保險費,然陳喬渝實際僅繳納保險費85萬5000元,另14萬5000元係由林月菊負責支付,抵銷其與陳喬渝間之債務(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清償協議書之和解金額107 萬1333元包含85萬5000元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故原告於104年4月8日給付予陳喬渝之107 萬1333元,僅有85萬5000元係針對林月菊侵占之保險費,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龍等4人連帶給付85萬5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在給付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喬渝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彭振琰生前併存承擔林月菊因侵占其保險費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為彭振琰之繼承人,基於債務承擔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3年5月23日確定,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陳喬渝自得依上開確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而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履行事宜,嗣於104 年4月8日與陳喬渝簽立清償協議書,依約給付107 萬1333元予陳喬渝,其中85萬5000元即係針對林月菊侵占之保險費,原告復未舉證該清償協議書有何無效或業經撤銷之情形,堪認陳喬渝係基於系爭支付命令及清償協議書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次查,林月菊為被告國泰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侵占陳喬渝繳納之保險費85萬5000元,被告國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喬渝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聲明林月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應負之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清償時,林月菊即免給付義務,則林月菊因侵占陳喬渝85萬5000元保險費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因原告清償而同時歸於消滅;被告國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亦一併歸於消滅。被告國泰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再就林月菊侵占保險費乙事給付85萬5000元予陳喬渝,僅係陳喬渝就已受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被告國泰公司重複受償,應對給付人即被告國泰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問題;該次給付人既非原告,陳喬渝自無從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且原告先前基於系爭支付命令及清償協議書所為之給付,亦不因被告國泰公司事後重複清償而喪失法律上之原因,進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陳喬渝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龍等4 人,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5萬5000元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311、31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85萬5000元部分: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
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被告國泰公司清償應退還保費予陳喬渝之債務,依民法第311、312條規定,得承受陳喬渝請求被告國泰公司退還保費之權利,並據以行使云云,然為被告國泰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又陳喬渝係以彭振琰生前併存承擔林月菊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為彭振琰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告確定,是原告本身即屬債務人身分,而觀諸原告與陳喬渝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陳喬渝)應於乙方(即原告)代理人出示業已清償第1 條金額上開
107 萬1333元債務之匯款證明同時,返還由彭振琰簽立之字據正本,及如后簽發本票1紙、背書之支票2紙……」,第4條約定:「甲方確認除第1條所示金額外,對乙方已無任何其他債權。除本協議書外,甲方同意拋棄對乙方一切民事暨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由原告當時要求陳喬渝返還彭振琰生前交付之票據,並確認陳喬渝對於自己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等情以觀,足知原告當時係為處理自己因繼承所負之債務,因而給付系爭85萬5000元予陳喬渝,與被告國泰公司對於陳喬渝所負之債務全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311、312條第三人清償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國泰公司因原告之清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85萬5000元予陳喬渝,係在履行自己之債務,給付之同時,自己之債務亦歸於消滅,要無損害可言,已與不當得利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再者,原告給付85萬5000元予陳喬渝時,被告國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固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一併歸於消滅,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惟參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林月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須負終局賠償義務,如係林月菊本人自行賠償陳喬渝,不得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分擔賠償額,法理上自不允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國泰公司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而請求返還,以免破壞民法所定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體系;茲原告因繼承而承擔林月菊之債務,進而為清償,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過林月菊,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
1、312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明龍等4人於繼承陳喬渝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最後1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另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