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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葉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包含D1、D2)、E、F、G、H、I、J、K、L、M、N、T部分,面積共計313.97平方公尺,因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以系爭土地於99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6,020元。及以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4,916元。及以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0,744元。以上共計371,680元。(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68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福天宮」於103年間命名並上匾額,伊自103年9月5日起擔任「福天宮」代表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K、L、M、N、T部分屬「福天宮」使用部分,以供信徒參拜。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水泥步道,屬「日新河濱公園」使用部分,並非由被告舖設紅磚,「福天宮」亦未使用之。(二)伊於104年1月間出具申請書、切結書、協議書、承諾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便讓「福天宮」合法化,卻遭原告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1、1之3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0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系爭404、404之2地號土地於78年8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面積54.5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38.2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之3地號土地面積19.3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地上物,其中編號D1部分占用系爭404之2地號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其餘編號D2部分則占用系爭404之2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

28.62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之3地號土地面積85.08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404之2地號土地面積52.32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26.75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之3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之3地號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之3地號土地面積0.79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1之3地號土地面積

0.79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T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404之2地號土地面積0.41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313.9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106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22頁、第125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包含D1、D2)、E、F、G、H、I、J、K、L、M、N、T部分,面積共計313.97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K、L、M、N、T部分屬「福天宮」使用部分,惟辯稱:「福天宮」於103年間命名並上匾額,伊自103年9月5日起擔任「福天宮」代表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水泥步道,屬「日新河濱公園」使用部分,並非由被告舖設紅磚,「福天宮」亦未使用之,及伊於104年1月間出具申請書、切結書、協議書、承諾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遭原告駁回等語,又查:

1.被告辯稱:「福天宮」於103年間命名並上匾額,伊自103年9月5日起擔任「福天宮」代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辯稱:伊於104年1月間出具申請書、切結書、協議書、承諾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駁回等語,核與卷附原告所提申請書、切結書、協議書、承諾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3.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水泥步道,屬「日新河濱公園」使用部分,並非由被告舖設紅磚,「福天宮」亦未使用之等情,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水泥步道係通往「日新河濱公園」且其上舖設紅磚,「福天宮」廟四週地面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則僅舖設水泥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0、112、116、117、119頁),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尚有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自103年9月5日起擔任「福天宮」代表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包含D1、D2)、E、F、G、H、K、L、M、N、T部分,面積合計287.21平方公尺(計算式:313.97-26.75-0.01=287.21)。而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既經原告駁回,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包含D1、D2)、E、F、G、H、K、L、M、N、T部分面積合計287.21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美枝、施月雲、何素琴、張為森、賴志滄、林漢璋、林素省、汪照聰、劉美貌、陳亮、王州世、陳靜慧等人,用以證明其於何時接任「福天宮」代表人乙節,及其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2至153頁),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查,被告自103年9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包含D1、D2)、E、F、G、H、K、L、

M、N、T部分面積合計287.21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及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及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日新路,寬約10公尺,日新路之北側則為大里溪,大里溪另外一側岸邊有住宅,系爭土地之西側則緊鄰日新河濱公園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5、117、122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483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6,511元(計算式:3500×287.21×5%×483/365=6651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計424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1,750元(計算式:5500×287.21×5%×424/365=9174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58,261元(計算式:66511+91750=158261)。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6年5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