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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潘憲岑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在原告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臺中分公司兼倉庫,利用職務之便,於上班時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已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供己花用。嗣因原告臺中分公司倉管人員林彩皇發見物品遭竊,自行並請總公司人員上網查看後,發見訴外人何志遠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原告公司之物品,向何志遠查詢,何志遠稱係原告賣給其友林錦堂,林錦堂託其上網販售,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漢隆於104年12月14日詢問被告後,被告旋即於翌日離職。而被告之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案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2.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5萬5658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被告對本案事實認定及賠償原告95萬5658元部分,均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清償能力,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但最多只能每個月還1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已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參本院

卷第32頁背面)。而其原辯稱刑事部分雖承認有竊取原告之物品之情事,但未竊取那麼多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於被告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漢隆及證人何志遠等2人於偵查中;證人林彩皇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卷第34至43頁),復有原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原告公司進銷貨檔案畫面資料、商品外包裝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買賣契約書影本、讓渡來源切結書、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原告公司104年10月19日臺中倉庫送貨單影本1紙、原告公司臺中倉庫104年7月份盤點表、臺中倉庫104年12月31日盤點表及兩次盤點差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變賣予訴外人林錦堂,林錦堂再委託何志遠幫其上網販賣等情,業據證人何志遠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何志遠提出之上揭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23、52、5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卷第24頁、第53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益見被告確有竊取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甚明。另由證人林漢隆於偵查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將車子資料傳給證人林漢隆等情以觀(見偵緝卷1084號第21頁反面),均可證明被告確有接續多次竊取原告公司上開物品之事。又對照證人林彩皇於偵查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卷第42頁),益徵被告確有接續竊取原告公司之上開物品無疑。另原告公司失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有原告公司進銷貨檔案畫面資料、原告公司104年10月19日臺中倉庫送貨單影本1紙、原告公司臺中倉庫104年7月份盤點表、臺中倉庫104年12月31日盤點表、兩次盤點差異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卷第57至8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否認竊取原告公司之貨品,經檢察官提示買賣契約書影本、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仍僅承認只竊取2台投影機(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嗣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再提示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物,被告始承認其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以觀(參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先則否認,後因有買賣契約書等佐證,始逐次承認行竊,可知其自始即試圖逃避法律制裁,在無明確證據時,矢口否認犯罪,有證據時仍視證據程度,決定承認與否及承認程度,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核無可採。準此,堪認原告公司所短少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均係被告所竊取無疑,此與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亦屬相符,復有上揭案卷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原告所指稱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95萬5658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因此所財產上之損害95萬5658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寄存送達後之10日生效)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5萬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一(全部竊得之物品):

┌──┬────────┬──┬───────┬──────┐│編號│ 型號 │數量│單價 │合計 ││ │ │ │新臺幣(下同)│ │├──┼────────┼──┼───────┼──────┤│ 1 │TL-32LS500D電視 │8 │ 9,048元│ 7萬2,384元│├──┼────────┼──┼───────┼──────┤│ 2 │B32LS500D視訊盒 │2 │ 500元│ 1,000元│├──┼────────┼──┼───────┼──────┤│ 3 │MP772ST投影機 │42 │ 1萬7,200元│ 72萬2,400元│├──┼────────┼──┼───────┼──────┤│ 4 │GL2450螢幕 │22 │ 5,093元│ 11萬2,046元│├──┼────────┼──┼───────┼──────┤│ 5 │BL902M螢幕 │1 │ 3,728元│ 3,728元│├──┼────────┼──┼───────┼──────┤│ 6 │EX550ST投影機 │3 │ 1萬4,700元│ 4萬4,100元│├──┴────────┴──┴───────┼──────┤│ 總計 │ 95萬5,658元│└──────────────────────┴──────┘附表二(已變賣部分):

┌──┬────────┬──┬───────┬──────┐│變賣│ 廠牌型號 │數量│變賣金額新臺幣│買受人 ││日期│ │ │(下同) │ │├──┼────────┼──┼───────┼──────┤│104 │BenQMP772ST投 │3 │9,000元 │藍田3c林錦堂││年10│影機 │ │ │ ││月23│ │ │ │ ││日 │ │ │ │ │├──┼────────┼──┼───────┼──────┤│104 │BenQMP772ST投 │1 │2,500元 │神威3c通訊 ││年10│影機 │ │ │ ││月29│ │ │ │ ││日 │ │ │ │ │├──┼────────┼──┼───────┼──────┤│104 │BenQGL2450螢幕│2 │6,000元 │藍田3c林錦堂││年11│ │ │ │ ││月24│ │ │ │ ││日 │ │ │ │ │├──┼────────┼──┼───────┼──────┤│ │ │ │合計1萬7,500元│ │└──┴────────┴──┴───────┴──────┘附表三(未變賣部分):

┌──┬────────┬──┬───────┬──────┐│編號│ 型號 │數量│單價 │合計 ││ │ │ │新臺幣(下同)│ │├──┼────────┼──┼───────┼──────┤│ 1 │TL-32LS500D電視 │8 │ 9,048元│ 7萬2,384元│├──┼────────┼──┼───────┼──────┤│ 2 │B32LS500D視訊盒 │2 │ 500元│ 1,000元│├──┼────────┼──┼───────┼──────┤│ 3 │MP772ST投影機 │38 │ 1萬7,200元│ 65萬3,600元│├──┼────────┼──┼───────┼──────┤│ 4 │GL2450螢幕 │20 │ 5,093元│ 10萬1,860元│├──┼────────┼──┼───────┼──────┤│ 5 │BL902M螢幕 │1 │ 3,728元│ 3,728元│├──┼────────┼──┼───────┼──────┤│ 6 │EX550ST投影機 │3 │ 1萬4,700元│ 4萬4,100元│├──┴────────┴──┴───────┼──────┤│ 總計 │ 87萬6,67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