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吳振通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振欽訴訟代理人 吳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9-2 地號土地、系爭339-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兄弟共6 人,兩造之父親吳水田生前建造4 棟相連房子,並將4 棟房子過戶予兒子,原告與被告分得之房子就在隔壁。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在原告所有同段339-11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車庫,該車庫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9-10地號土地。被告復於101 年間,在被告所有同段339 地號土地上興建木造鐵絲網圍籬,該圍籬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9-2 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9-2 、339-10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339-2 、339-1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與原告。
二、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 ○號土地上之木造鐵絲網圍籬,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339 地號土地、系爭339-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9年將車庫搭蓋在被告所有系爭339-11地號土地上,當時有經過兩造之父親吳水田同意,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又兩造之父親吳水田將系爭339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時,界釘就已經釘下,被告所搭設圍籬是圍在被告所有土地之這一方,並未超過土地界線。又本件糾紛前經原告就同一事實於105 年6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9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339-2 、339-1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此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2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 、4 、10、12頁)可憑。又原告主張系爭車庫及圍籬係被告所建造、設置,至今仍然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佐,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車庫及圍籬分別占用其所有系爭339-10、339- 2地號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建造、設置之車庫及圍籬是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系爭339-10、339- 2地號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及無權占有土地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被告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所有物。
三、查本件依原告聲請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車庫、圍籬所在位置,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9-10、339-2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經實際測量結果:被告所有車庫、圍籬均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系339-10、339-2 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
6 年11月9 日龍地二字第106000736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稽,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雖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原告以起訴狀所附按捺有兩造及其他兄弟指印之土地分配彩圖(見本院卷第5 頁)為憑,據以爭執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有蓋手印的圖是伊爸爸問我們兄弟是否同意這樣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觀諸該土地分配彩圖確實於每筆土地上均有不同人之簽名及指印按捺,但該土地分配彩圖僅是私人依各筆土地地籍線所繪製之地圖,且其上亦未標示系爭車庫及圍籬坐落之位置,尚無從以此遽認上開官方所製作之測量結果有何不正確之處。玆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所有系爭車庫及圍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39-10、339-2 地號土地之事實,依前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起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