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張曉莉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𡍼志清
𡍼志重𡍼陳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𡍼志明被 告 塗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塗陳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圍籬及屋頂(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塗永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面積4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面積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面積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塗陳純、塗永裕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塗陳純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塗永裕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被告塗志明、塗志清、塗志重等三人應將其所有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甲紅色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按實際位置面積以將來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之位置及面積為準);被告塗永裕應將其所有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2-6號、4-8號(下稱系爭1-47、2-6、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上之如附圖甲藍色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按實際位置面積以將來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之位置及面積為準)。」,嗣因該越界設置之地上物,為被告塗陳純、塗志明、塗志清及塗志重所增建之違章建築,原告乃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塗陳純為共同被告,並具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被告塗志明、塗志清、塗志重、追加被告塗陳純等四人應將其所有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紅色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按實際位置面積以將來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之位置及面積為準)。」;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即106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第一、二項聲明為:「被告𡍼志明、𡍼志清、𡍼志重、𡍼陳純等四人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圍籬及屋頂等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基地交換予原告;被告塗永裕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又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塗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𡍼志明、𡍼志清及𡍼志重為鄰地即同段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𡍼陳純則為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𡍼永裕為鄰地即同段1-54、2-7及4-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𡍼志明、𡍼志清、𡍼志重及塗陳純在系爭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占用9平方公尺,作為一樓磚造及二樓鐵皮圍籬及屋頂;被告𡍼永裕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B2)部分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及(C2)部分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作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被告均拒絕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為被告塗陳純,惟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面積僅有53.95平方公尺,而同段1-6地號土地已蓋滿地上物鐵皮屋,該違章建築究竟係何時興建,又為何人所興建,原告並不知悉何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併向同段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塗志明、塗志清、塗志重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塗陳純請求,渠等應有違章建築之情形。又系爭建物與該增建之建築屬鐵皮屋,經濟價值本即不高,並無保存之經濟價值且屬違章建築,不符法律規定,更不宜保護,且被告等人越界占用,有影響原告蓋建新屋之建蔽率、法定空地比之面積,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甚鉅;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欲蓋建新房屋、測量地界時,始發現原告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等人所占用,原告並立即請被告等人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詎料遭到被告等人拒絕,原告只能提出本件訴訟,以保障自己權益,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後端明顯超過同段1-4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側邊延伸之水平線,益徵被告塗志清、塗志重及塗陳純蓋建系爭建物時確實有故意逾越同段1-47地號地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塗永裕亦確為上開(A3)、(B2)、(C2)占用部分,其為有權處分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永裕拆除如附圖所示(A3)、(B2)、(C2)部分,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該基地交還予原告。
(二)聲明:㈠被告𡍼志明、𡍼志清、𡍼志重、𡍼陳純等四人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圍籬及屋頂等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塗永裕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塗志清、塗志重及塗陳純部分:
1、系爭建物於59年3月11日所興建,為被告塗陳純於89年1月3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可知被告塗志明、塗志清及塗志重自始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權能。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47地號土地係自被告塗志清、塗志重及塗志明所有同段第1-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1-47地號土地上原有二幢平房相連,四周並以磚造圍牆藉以區隔鄰地,被告塗陳純即係以該圍牆為界興建系爭建物,又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47地號土地面積僅為9平方公尺,足徵被告塗陳純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況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47地號土地部分屬系爭建物之重要結構,倘遽予拆除,將對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被告塗陳純勢必耗資整修系爭建物之其餘部分,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塗陳純而言損失甚鉅,再參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區塊為系爭1-47地號土地凸出處,至未與鄰地即同段1-46地號土地切齊,顯無法與其餘部分為整體經濟利用,則縱將其收回,所獲利益洵屬甚微,從而,綜合考量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47地號土地後被告塗陳純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取回系爭1-47地號土地後所得利益,應認被告塗陳純得維持現占用狀態而免為移去,俾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
2、被告塗陳純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此,且被告塗志明、塗志清及塗志重自出生時起亦同,惟現由被告塗陳純、塗志清夫婦及其所生三名子女繼續居住使用迄今,期間經歷數十餘年之使用,鄰地間均相安無事,且原告於91年間購得系爭1-47地號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針對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1-47地號土地表示任何意見。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47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占比例不高。況原告主張應收回之土地,因未與鄰地及同段第1-46地號土地切齊而屬於畸零地,顯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有效發揮經濟效用,堪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1-47地號土地,對其經濟利用價值減損甚微。基此,原告行使權利所獲得只是財產上之利益甚微,另被告塗陳純願意依合理價格價購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予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倘若原告仍執意訴請拆除,自應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塗永裕則以:如附圖所示(A3)、(B2)、(C2)部分之圍牆及鐵皮屋都是被告塗永裕所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塗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𡍼志明、𡍼志清及𡍼志重為鄰地即同段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𡍼永裕為鄰地即同段1-54、2-7及4-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圍籬及屋頂」(面積9平方公尺)地上物乃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為塗陳純,系爭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所示「磚造圍牆、鐵皮屋頂」(面積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塗永裕之事實,為被告塗陳純、塗志清、塗志重及塗永裕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1-6、1-54、2-7及4-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06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2頁);而被告塗志明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塗陳純雖辯稱其於系爭建物59年3月11日興建完成後即居住至今,期間經歷數十餘年之使用,鄰地間均相安無事,原告於91年間購得系爭1-47地號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針對系爭建物占有表示意見,系爭建物存在對原告經濟利用價值減損甚微,倘遽予拆除,將對被告塗陳純損失甚鉅,況被告塗陳純願意依合理價格價購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予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塗陳純得維持現占用狀態而免為移去云云,惟查: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被告塗陳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2)地上物雖未提出其積極作為以表示異議之資料,然此僅屬單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塗陳純已達成同意被告塗陳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2、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被告塗陳純陳述及前開勘驗情形,系爭建物自59年3月11日興建至今,顯見已是一將近50年之舊式建築,而附圖編號(A2)之地上物乃該建物後方之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圍籬及屋頂,則此此部分是否值得繼續保存,拆除後即有損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實值疑問。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塗陳純建築系爭建物時本應先向主管之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確認其所有之土地與鄰地即系爭土地界址,即可知悉其得建築房屋之範圍,而非逕自認以圍牆為其等所欲建築房屋;又被告塗陳純就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說明,故被告塗陳純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3、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無權占用者,本可收回以供自用或為其他適當之利用,以維護其利益,是其向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塗陳純請求返還遭其占用之土地,核屬適法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塗陳純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為,縱有影響被告塗陳純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塗陳純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況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A2)地上物部分,被告塗陳純亦不否認確屬逾界占用,則縱使此部分占用之土地面積不大,被告塗陳純已表示希望價購占用土地部分之意,原告既未為同意,被告塗陳純又未再陳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仍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4、承上各節,被告塗陳純之辯解,應屬無據。而被告塗陳純、塗永裕均不爭執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2)、(A3)、(B2)、(C2)所示各範圍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身分,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陳純將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塗永裕將附圖編號(A3)、(B2)、(C2)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各別返還土地與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為被告塗陳純,惟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面積僅有53.95平方公尺,卻蓋滿於同段1-6地號土地上,而被告𡍼志明、𡍼志清及𡍼志重乃為同段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渠等亦是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此為被告塗陳純、𡍼志清及𡍼志重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其實不知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究係何時興建,又為何人所興建,何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塗陳純、塗永裕既未能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塗陳純將坐落系爭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塗永裕將坐落系爭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之地上物、系爭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地上物、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所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各別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塗陳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又被告塗永裕雖未陳明供擔保後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本件訴訟之一體性,爰依聲請及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