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林晋榮
林晋宏林晋源林秀元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上開條規定,原告變更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53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包含嗣後分割出之同段74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舊有建物)出租予林慶華,約定租期1年,租期屆滿後,林慶華仍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租賃。84年間因臺中縣政府辦理溪南路拓寬工程,系爭舊有建物及742-1地號土地均遭徵受供道路通行使用,系爭舊有建物並隨之拆除,補償費由被告領得。另因67、75年間林慶華與林晋莊分別在系爭土地建造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增建房屋)居住迄今,原租約之租賃物僅存在於系爭土地,尚不含系爭增建房屋。
(二)被告於97年10月12日與林慶華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林秀元及林晋莊簽立「承租人繳清續約租金法律關係責任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另行約定租金及租賃物,屬另一租地建屋契約。被告雖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兩造9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約定之性質,係屬租地建屋契約,為另案判決所確認。被告雖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主張終止租約,拒絕收取租金,惟遭法院認被告無終止租約之權利,原告亦依約提存繳交租金,兩造租約繼續存在。原告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為林晋莊之繼承人,是原告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另原告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林秀元依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抗辯:
(一)林慶華與林晋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築,被告曾於88年間催告限期拆除系爭增建房屋,足見雙方並無訂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原告違法占用土地未付租金,原告請求與民法第757條、第832條規定不符。另原告損壞承租物盜拆房屋,領取自拆獎勵金補助款,無權請求地上權登記。當初因為原告有繼承人的關係,才會與被告簽97年10月12日系爭約定,明文記載共同簽署續約支付租金法律關係責任約定,係為續約,並無載明租地建屋契約,亦無收取租金,該契約目的為訴訟費用資金紓困,且同時有簽署另份約定書,記載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亦證非租地建物契約,當初因為被告在清算中,契約中明白約定沒有租期,原告未繳交租金,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地上權是物權,租賃是債權,兩者不同,原告只有債權且已被終止,與物權無關,並非原告提繳租金即可強制續租,原告請求地上權登記於法不符。前案確定判決是錯誤的,被告已對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53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包含嗣後分割出之同段742-1地號土地)及系爭舊有建物出租予林慶華,約定租期1年,租期屆滿後,林慶華仍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租賃。84年間因臺中縣政府辦理溪南路拓寬工程,系爭舊有建物及742-1地號土地均遭徵受供道路通行使用,系爭舊有建物並隨之拆除,補償費由被告領得。另因67、75年間林慶華與林晋莊分別在系爭土地建造違章之系爭增建房屋居住迄今,原租約之租賃物僅存在於系爭土地,尚不含系爭增建房屋。被告於97年10月12日與林慶華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林秀元及訴外人林晋莊(已歿)簽立系爭約定。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林晋莊於10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及林詩涵。原告於102、103、104、105、106年度已將每年租金各新台幣6萬3,600元提存在本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約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4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約定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租地建屋契約,依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中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依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三)關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中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參見駱永家,《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法研究III,1994年4 版,第37頁)。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
2、茲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1243號),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係以林秀元、林晋宏、林晋源、林晋莊、林晋容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林秀元等5人拆屋還地,則林秀元等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於前案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而前案承審法院亦就上述重要爭點為審理判斷,認為:「㈠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立之「承租人繳清續約租金法律關係責任約定」,雖使用「續租」、「自97年9月1日其至99年2月28日止即延續不定期租賃關係」、「續約」等文字,然前由原告與林慶華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於92年3月19日終止,97年10月12日係屬另一新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是縱原告與林慶華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非屬租地建屋契約,亦不影響兩造於97年10月12日所訂租賃契約之性質。而兩造於97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時,其上已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及編號C、D、E、F、H之地上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之性質,即應屬租地建屋契約甚明。雖原告抗辯上開97年10月12日之契約係延續原來原告與林慶華所定租賃契約而來,然林慶華向原告承租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號建物,且訂立租賃契約當時,租賃標的物上並無林慶華所有之建物存在,故其等所訂立者自非屬租地建物契約;然兩造於97年10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存在之情,是兩造於97年10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時之情形,已與當初原告與林慶華訂立租約之情形,大相逕庭,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延續原告與林慶華間之租賃契約而來,尚無可採。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訴請原告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許尤綉鳳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均認定兩造間非租地建屋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許尤綉鳳及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5頁),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前揭爭點效之要件,本件自不受上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3.又查,前揭被告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當事人雖亦為兩造,惟上開判決之爭點乃為原告與林慶華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契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基地租賃)契約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林慶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於92年3月1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主張終止者,乃為兩造於97年10月12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顯與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之租賃契約不同,是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4.基上,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於本件既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院就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等情,自無可採。㈢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①契約年限屆滿時。②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③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④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⑤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兩造約定不調整租金之期間過後,其要求調整租金,然為被告所拒,因兩造間之租約屬不定期租賃,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終止契約等情,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契約,應屬租地建屋契約,業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有何合於土地法第103條之事由存在,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單方所為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及編號C、D、E、F、H之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係本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第17-20頁)。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6頁)。
3、關於系爭約定之性質是否屬於租地建屋契約,既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承審法院審理後,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約定確屬租地建屋契約,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參諸上述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換言之,關於兩造間於97年10月12日所訂立之系爭約定,其性質屬於租地建屋契約一節,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雖辯稱其已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被告再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依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經查,系爭約定屬租地建屋契約,該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林秀元及林晋莊,嗣林晋莊於10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等4人,業如前述,則於林晋莊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秀蓮等4人承受林晋莊基於系爭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2、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102條所明定。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102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申請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3、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約定其性質屬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且因被告拒收租金,原告已按年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被告亦未舉證系爭約定業經其合法終止或解除在案,則系爭約定自仍繼續生效,參諸上開說明,承租人即原告得請求出租人即被告為地上權之登記,被告負有與原告同為申請登記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尚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不得為取得地上權標的之土地,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其他辦理地上權之法令上限制,則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為租地建屋契約,依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