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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袁圖強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夏瑞瑛特別代理人 夏瑞璘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夏瑞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為重度智障,無法處理訴訟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相對人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智障,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且重度智能障礙等級係指經診斷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相對人既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為40餘歲之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經為禁治產宣告;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交還土地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夏瑞璘為相對人之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經本院詢問夏瑞璘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綜合各情,認由夏瑞璘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