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洪楊月女
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 堂吳俊賢吳恒昌吳栢豪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原 告 賴木生
賴孫綉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判、100年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嗣於107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經核本件原告係就被告相關決議之成立或生效有所爭執,於本件原告所主張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及洪成品等4人(以下簡稱原告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楊月○○○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堂為重○○○區○○段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俊賢、吳恒昌、吳栢豪等3人(以下簡稱吳俊賢等3人)為重○○○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木生、賴孫綉娟(以下簡稱賴木生等2人)則為重○○○區○○段490-1、490-4、490-5、490-6地號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十二),且原告等人均曾就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參與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重劃事宜,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審議議案決議及土地分配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等人就重劃後土地受分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等人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台中市○○區○○段422、423
、423-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楊月女為同區段4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洪堂為重○○○區○○段
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俊賢等3人為重劃前同長春段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木生等2人則為重○○○區○○段490-1、490-4、490-5、490-6地號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十二)。
㈡有關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
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⒈被告重劃會並未依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即均屬不成立:
⑴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1、2項記載「
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及第12條第1項記載:「監事會之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因章程所載與理事、監事之選任,依95年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相違背,即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違背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通過章程之決議自屬無效,從而依該章程之記載所為理監事之選任,自非合法有效之選任。又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準此,因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公有為3人、私有為630人,合計共633人(1/2以上即至少需317人),則依前揭規定,長春重劃會應經317人以上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選任理事、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惟查被告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最高得票數僅分別為262票、280票,,顯未超過合法選任理、監事之法定表決權數,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既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被告重劃會自無從成立。
⑵次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既於第10條記載「由
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至多僅能選任2名監事;然查章程第12條竟記載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為監事,亦即章程有關監事名額之記載於法有違,通過該章程之決議自因其內容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以,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章程記載之名額選任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等3人為監事(參卷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有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禁止規定,所為監事之選任自非有效選任,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自無從成立重劃會。
⑶承前述,被告重劃會既未依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
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即均屬不成立。
⒉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中所為決議俱不成立:
⑴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僅於書面連署之
會員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符合上揭規定,且於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其後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開後,始得由連署之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王松山等會員雖係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有關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定為依據而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惟查實際上並不符連署召開之要件,王松山等會員並未依法取得召開會員大會之權限。
⑵縱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第三次會員
大會出席之會員(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者)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無從成立會員大會,會中所為相關決議俱屬不成立。
3.縱認被告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未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亦因下列事由而無效:
⒈第三次會員大會中依據該理監事選舉辦法所為選任王松山等
13人為理事之決議【參原證1即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議案五之決議(二)】,因其僅係取決於得票數之多寡,要亦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縱所選任理事之得票數均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亦因不備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要件,致其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亦無效。
⒉又查承前述,因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中有人頭會員203
人及無效委託78人(合計281人),是以,第三次會員大會獲選為理、監事者,其原得票數在扣減281票後,13名理事之得票數僅219票至329票不等,3名監事得票數僅171票至252票不等,亦顯然未逾本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1/2以上;是以,縱不計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2,因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監事之會員人數未逾重劃區會員人數1/2以上,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亦因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有效要件而無效。
㈢有關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
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
1.承前所述,無論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事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王松山等人均未取得上開規定及章程所載之理事身分,由渠等組成之「理事會」即非依法組成之意思機關,自非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理事會,無權審議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是以,由王松山等人組成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1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所為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無從成立。
2.上開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欠缺成立要件,亦因下列事由而無效:
⑴原告主張系爭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及其認
可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分配原則」而無效。
⑵系爭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及其認可之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因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
⑶系爭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間不符處
,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理事會竟未先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據以分配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背經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系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無效。
㈣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
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
案三、「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
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等人於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重劃區第一次、第三次會員大會開會及各項議案之決議均
已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由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無任何有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㈢原告關於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是否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主張,僅屬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之爭議,未於依法定期間內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該決議均屬有效存在。原告以先位聲明⑴、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無理由。
㈣第三次會員大會關於議案研訂理、監事選舉辦法及議案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均屬合法,且無瑕疵存在。
㈤被告重劃會將原告洪楊月女等4人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
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與兩造間協議相符。且重劃前後地價乃係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及差額地價之標準之一,非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前後土地價值。原告以該評定單價據以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減損,自屬誤解。
被告重劃會將原告洪堂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53地號土地,與兩造間協議相符。原告洪堂所有長生段621-2、621-3、621地號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
原告洪堂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重劃後均不符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原位次配回原則」,本無原位次之權利,自不得藉由合併後反而取得本不存在的權利,其主張置原位次分配、集中合併權利於不顧,實有誤解。被告重劃會將原告賴木生等2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28地號土地,與兩造間協議相符。被告重劃會將吳俊賢等3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47地號之土地,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調整分配。且原告吳俊賢等3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重劃後均不符「原位次配回原則」,本無原位次之權利,自不得藉由合併後反而取得本不存在的權利,其主張置原位次分配於不顧,實有誤解。
㈥原告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堂、賴木生、
賴孫綉娟等均係以協議方式作分配,業如上述。縱使鈞院認分配結果違背協議(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實無理由。
㈦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原告等人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書不符,故分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如下:㈠原告等請求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就議案、議案所為之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等以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被告第15次
理事、監事會議關於提案二之決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成立或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
、議案所為之決議,是否因下列事由而不成立?⒈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已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重劃會是否
已合法成立?⒉若第一次會員大會已合法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是否為有
召集權人所召集?⒊若為有權召集,則其出席數以2人出席即已足?抑或需全
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㈣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章程、第三次會員大會之議案理監事選
舉辦法及議案理事監事選舉之決議,有無內容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形?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
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理事會非依法組成而不成立,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
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下列事由而無效,有無理由?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
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分配原則」而無效?⒉原告之財產權因重劃而受到侵害,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⒊被告濫用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而無效?㈦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間
不符處,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理事會竟未先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據以分配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背經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系爭理事會決議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章程第13條第1項1款所規定理事會應按會員大會決議執行重劃業務之規定,致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為無效,有無理由?㈧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竟於
重劃作業將告終結時,以章程尚未生效及理事未合法選任為由,主張理事非合法選任及分配決議無效,實為權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㈨被告抗辯原告等已簽署重劃契約書、參與會員大會,已承認
重劃會及理事會,竟又主張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推翻分配結果,顯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㈩被告抗辯原告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堂、
賴木生、賴孫綉娟等均係以協議方式作分配,分配結果與兩造間協議相符;縱認分配結果違背協議(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亦僅屬債務不履行,非屬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首須認定者係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
1.被告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重劃會。⑴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例就土地重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嗣由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辦法,即係依上開條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屬委任立法,並於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揭示上開意旨。又被告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自應依前揭95年獎勵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審認其成立之合法性。而95年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次按95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就該條第2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又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是若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有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
⑵本件被告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公有為3人
、私有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乙節,有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表決統計表可憑(見臺中高行105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簡稱中高行卷〉壹265頁),是被告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任後,始能合法成立。惟被告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得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票等情,有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計表可稽(見中高行卷壹266頁、本院卷一171頁),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則依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
⑶95年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此即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是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應優先適用及解釋本辦法。又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及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固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而無明定選任之方法及要件,則應回歸獎勵辦法之體系解釋,即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定其合法要件,此觀現行獎勵辦法(即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第11條第7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及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第6項謂:「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等事項之程序,應與提交會員大會相同,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七項。」等語,益見立法者認重劃會成立大會第1次選任理事及監事之程序,與會員大會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同,而得為相同之選任方式及要件,自無庸捨此而另為解釋。何況,觀之被告重劃會重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就理事及監事選任之合法要件,與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亦即仍明訂應以全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為選任。至於重劃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顯係就重劃會擔任理、監事之會員人選候選資格所為之規定,並非就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另有不同規定(實際上亦不能逾越法令,另為低於法定要件標準之規定)。據此,被告辯稱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應以重劃章程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其依重劃章程第10、12條規定選定理、監事,自屬合法等語,混淆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與受選任理、監事人選之合法資格條件,自不足採。
⑷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無明文,學說上一般認
為,係指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本件被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不具合法要件而未能有效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將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反使重劃會變為有效成立,進而拘束法院對於重劃會成立與否之判斷,此與前開學說上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無涉。被告辯稱:被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而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等語,並無足採。
⑸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
會員大會就該條第2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又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是若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則本件被告重劃會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故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重劃會既尚未合法成立,則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等決議,均屬不成立(不存在),尚非僅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
⑹被告重劃會之有效成立與否,不僅事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一員即原告之利益,尚且包含其他會員之權益及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分配之整體社會公益,難認原告行使其權利有濫用之情,而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第三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重劃會。被告方面固有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議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然查:
⑴按「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
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唯於書面連署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符合上揭規定,且於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其後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開後,始得由連署之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⑵查王松山等會員雖係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
有關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定為依據而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惟查實際上並不符連署召開之要件,王松山等會員並未依法取得召開會員大會之權限:
①稽諸參與連署之會員所書立之連署書所載,係請求「台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會員大會,並非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參原證24,本院卷三21頁)。
②再者,稽諸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6日中市地劃
一字第1000034214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會檢送理事陳長助君、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資清君、林秋水君、林炳宏君等人辭職聲明書乙案,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復貴會100年10月14日長春自重字第135號函。…副本抄送王松山君:本重劃區前經台端等人於100年10月12日補正申請連署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相關資料在案,若重劃會未能召開會員大會,同意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參原證25,本院卷三22頁),足見上揭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僅係就被告重劃會100年10月14日長春自重字第135號函為回覆,而參照被告重劃會100年10月14日長春自重字第135號函所載,其僅係重劃會檢送4名理事之辭職聲明書予台中市政府,並非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員依前揭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報請台中市政府許可其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參原證26,本院卷三23至25頁);另查王松山雖曾於100年10月12日檢附連署書,發函予重劃會、並同時副知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惟其僅係函請「重劃會」於15日內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參原證27,本院卷三26頁),並非此時已存在「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之事實,更非以100年10月12日之函報請主關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職是,上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雖提及「本重劃區前經台端等人於100年10月12日補正申請連署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相關資料在案,若重劃會未能召開會員大會,同意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揆其函文意旨,僅係假設性表示「若重劃會未能召開會員大會」同意依上揭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已,並非認為確實存在理事會經王松山等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後未於15日內為召開通知之事實,而依王松山等之申請,准許其等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職是,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之規定,王松山等人並未合法取得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權利,第三次會員大會即係由無權召開之人所召開,作為意思機關之會員大會實未成立,因而會中就選任理、監事及其他議案所為決議,即俱屬不成立。
⑶故本件王松山等會員雖係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2項有關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定為依據而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然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其等本應依相關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重新成立重劃會。
3.依上開所述,被告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有效成立重劃會。
㈡本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劃會既未依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
組織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即均屬不成立。故原告先位之訴聲明:1.確認被告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研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重新選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所提備位之訴自不用再予審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