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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蘇有明訴訟代理人 徐榮田被 告 陳旭智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中山南路534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旭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肩胛骨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放併引流手術及更換體外腦室液引流管手術後,頭部仍遺存障害,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298,669 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5,313 元、醫療用品費用共66,46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活動,需專

人全日照顧,雖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計算,自103 年8 月3 日至104 年

6 月30日,共332 日之看護費用為796,800 元。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其親屬須

往返住處及醫院給予照顧,於出院後原告仍須回診治療,往返醫院皆由親屬接送,而親屬接送時支出之油資、停車費共34,344元,應認屬原告所受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遠端監控系統部分:由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為方便外地子女隨時掌控原告身體狀況,故支出遠端監控系統裝置費用54,000元。

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0,750元。

㈡將來支出費用共2,677,200 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每月須回診1日,爰暫時請求60個月(即60次)之門診費用;又原告持續至臺中榮總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每週須回診2 日,爰暫時請求60個月(即500 次)之門診費用;原告持續至臺中榮總傳統醫學科進行針灸及復健診療,每月須回診2 日,爰暫時請求60個月(即500 次)之門診費用;另原告目前須至大甲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進行復健,每週須回診2 日,爰暫時請求60個月(即500 次)之門診費用,以上每次費用均以220 元計算,合計醫療費用為343,200 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目前每週有4 日(即臺中榮總2 日、光

田醫院2 日)須前往醫院進行治療,交通費用以復康巴士為主,不足部分再以自費搭乘復康巴士前往醫院,爰暫時請求60個月之往返交通費用,並以每月復康巴士車資2,000 元計算,交通費用合計120,00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行動不便,將來仍須

專人全日照顧,爰請求60個月、每月以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160,000 元。

⒋遠端監控系統網路月租費部分:為方便原告在外地之子女隨

時上網掌控原告情況,除裝置系統費用外,每月尚須支付網路月租費900 元,爰請求60個月之網路月租費共54,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送醫急救後

在加護病房28日,生命跡象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住院5 個多月,雖挽回一命,但車禍造成雙側肢體無力而無法站立與行走,日常生活須仰賴輪椅輔助且無法自理,且傷口疼痛腫脹,復健之路繁瑣辛苦,及車禍帶來之恐懼造成難以入眠,身體與精神上承受莫大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臺中市大安區公所進行2次調解,調解時被告均稱其對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而否認其有肇事責任,原告為確定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認定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有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調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確定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其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3 月17日確定,至此,原告始確定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刑事判決確定即105 年3 月17日起算

2 年消滅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受理,該案雖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但「視為撤為起訴」與「撤回起訴」在立法上應屬不同,故前者無時效不中斷之適用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但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日均有進行酒測,員警亦於其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予兩造,且原告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已陳明肇事者為被告,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日收受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本件時效起算日應為103 年7 月31日。又原告於10

4 年9 月21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受理,嗣因合意停止後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鈞院乃於105 年11月4 日以中院麟民實105 重訴262 字第1050127774號函文告知本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該函文10

5 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而視為撤回起訴與原告主動撤回起訴,均有民法第131 條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適用,且該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函文通知原告,僅屬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原告雖針對上開函文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但該函文僅屬就法律規定所生之訴訟效果為觀念通知,依法不得異議,故鈞院另於105 年11月21日以中院麟民實105 重訴262 字第1050135161號函文通知訴訟繫屬已消滅無從裁定續行訴訟,該函文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本件時效因原告撤回起訴而不中斷。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是請求權人應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否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縱使於視為撤回起訴之函文送達後起算6 個月,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

6 個月期間,故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中山南路534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旭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肩胛骨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放併引流手術及更換體外腦室液引流管手術後,頭部仍遺存障害,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㈢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至132頁)。

㈣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卷證。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

第262 號受理,嗣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中院麟民實105重訴262 字第1050127774號函文告知本件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該函文並於105 年11月10日送達該案原告。針對105 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異議狀,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中院麟民實105 重訴262 字第1050135161號函文通知訴訟繫屬已消滅無從裁定續行訴訟,該函文並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㈡若請求權未消滅,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各項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原告則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始終否認其肇事責任,直至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伊始能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算等語,則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起訴,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亦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

0 條、第131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訴訟經撤回者,仍得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其得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以中斷時效。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7 月31日,主

動向警局報案並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報案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堪知被告於肇事後並無逃逸、隱匿行蹤之舉,且觀以同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記載兩造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益徵被告已留存其個人聯絡資料以供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查知。而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昏迷經送醫急診入院,未能協助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雖難認原告於同日已明確知悉被告為車禍事故當事人,惟兩造曾於103 年12月4 日至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有調解通知書可佐,推論原告至遲於該日應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起算日即為103 年12月4 日,是原告執以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算消滅時效等語,自不可採。

㈢又原告固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

中,於104 年9 月2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1 頁,下稱交附民卷),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審理(下稱前案),然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庭,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復未於4 個月內即105 年10月27日前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4 日以中院麟民實105 重訴262 字第1050127774號函告知前案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該函並於105 年11月10日送達前案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3 年12月4 日起算,雖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請求而中斷,但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中斷之時效則視為不中斷。再前案訴訟雖於105 年10月28日視為撤回,然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2

7 頁),仍應認為對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6 個月期間內即106 年4 月27日前,另行起訴,以中斷時效,詎原告遲至106 年6 月9 日始再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自無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一再主張「視為撤為起訴」與「撤回起訴」在立法上應屬不同,前者應無民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於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為免程序延宕,而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該法律效果與原告任意撤回起訴並無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㈣準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103 年12月4 日起

算,已悉如前述,期間並無中斷時效情形,則至105 年12月

3 日為2 年時效期間屆滿,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受有精神上損失,然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應負何等賠償責任,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

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