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張秋美訴訟代理人 曾玉宗被 告 張曉凌
蔡忠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複代理人 高小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曉凌與蔡忠和係夫妻關係,被告張曉凌原任職碧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經營販售保養品等直銷產品,被告2人自94年1月起以其公司需大量進貨才能取得優惠價格為由,持被告蔡忠和簽發並經被告張曉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被告張曉凌更以其母親位在臺中市○○路之國宅將過戶於其名下,因之前貸款尚未清償,信用不良,深怕影響過戶為由,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並言明於不動產過戶後立即申辦新貸款還款於原告,令原告深信不疑,迄至94年11月間止,被告向原告借得合計1,51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後,原告發現被告所言並非事實,隨即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屢催不理,甚而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系爭款項係由原告自其配偶曾玉宗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國光分行帳戶,及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當面交予被告張曉凌,提領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稍有差距,乃因部分由原告自行以現金補足,部分則因兩造間尚有互助會往來相互扣抵所致。且兩造於91至94年間有金錢、互助會等往來,支票面額50,000至300,000元不等,時有兌現,時而延期,後來被告以支票回籠率不足,無法請領新支票為由,將到期日接近之支票合開成1張,方有面額400,000元及日期接近之情形。
又被告再三強調俟其母將房屋過戶於其名下時,保證定全數償還於原告,未料被告於94年底便失去聯繫,導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三)發票日係依被告張曉凌之意而訂,因延期、換票或遇假日而有所出入,票款則因被告需要資金進貨,商請原告長期借貸,原告顧及姊妹情誼並未要求被告到期轉換新票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借貸乙節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雖持有由被告蔡忠和簽發並經被告張曉凌背書之系爭支票,但支票係無因證券,持有支票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止於借貸用途,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款項等情。(二)原告主張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係交予被告,被告否認有收到借款。再者,兩造間並無借貸往來,亦無原告主張以現金補足或以互助會往來相互抵扣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被告張曉凌及蔡忠和本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曉凌原任職於碧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經營販售保養品等(直銷)產品,自民國九十四年元月起便以其公司需要先大量進貨才能取得更優惠的價格為由,開立以被告蔡忠和為發票人張曉凌為背書人之支票(證一),被告兩人陸續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四、針對起訴狀第2頁記載『被告兩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整」等,原告說明如下:(一)…,至於分幾次借款,因事隔十多年已不復記憶,謹記得當時被告張曉凌任職碧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因需要資金大量進貨才有優惠價格,時有借貸往來。(二)以當時的時空背景,被告倆對外出入均是上流社會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均由被告張曉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張曉凌僅為背書,會要求被告蔡忠和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共同借款也會負起責任,原告不疑有它也沒有詳細的列表更無書面契約。(三)至於借款金額及日期,如同支票票面金額,日期大約均為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後,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證物一7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請原告具體說明每筆借款之借款日期。)第4頁40萬元:借款日期為93年10月27日。第5頁4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1月24日16萬元,94年4月14日13萬元,94年5月13日11萬元。
第6頁15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4月18日。第7頁15萬元:
借款日期為94年9月2日。第8頁15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8月15日10萬元,94年9月15日5萬元。第9頁66000元:借款日期為94年10月5日。第10頁20萬元:借款日期為94年10月17日。」、「起訴狀證物一的七張票都是張曉凌與我面對面洽談借款事宜,我再拿現金給張曉凌,這過程中蔡忠和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觀諸上開原告先後陳述內容,先陳稱被告2人自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乙節,復改稱分幾次借款,因事隔十多年已不復記憶,僅記得先由被告張曉凌出面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蔡忠和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共同借款,借款金額如支票面額,借款日期大約為1個月等語,之後又稱被告張曉凌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過程中被告蔡忠和沒有出面等情,可見原告先後陳述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情,均有所歧異,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容有疑義。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516,000元等情,固然提出系爭支票、客戶帳卡明細單、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支票日曆簿等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客戶帳卡明細單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經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1)93年10月27日提領100,000元、300,000元。(2)94年1月24日提領現金160,000元,及94年4月14日提領現金130,000元,及於94年5月13日提領現金110,000元。(3)94年4月18日提領現金145,000元。
(4)94年9月2日提領現金50,000元、141,000元。(5)94年8月15日提領現金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94年9月15日提領現金40,000元。(6)94年10月5日提領現金58,000元。(7)94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17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而觀諸前開提領日期及金額,核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顯然有所歧異,且其中94年1月24日提領現金160,000元,距離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94年7月14日,已近半年之久,及94年4月18日提領現金145,000元,距離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94年7月19日已逾3個月之久,而現金之用途甚廣,並非僅有交付借款一途,且系爭支票係無因證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以取得系爭支票證明已交付借款,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及前開客戶帳卡明細單及交易明細所示提款紀錄而逕行推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3.觀諸原告所提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經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固記載被告張曉凌於94年10月5日將42,000元存入戶名「曾玉宗」帳戶內乙節(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未註記存款原因,而存款之用途甚廣,並非僅有清償借款一途,況前開存款日期及金額核與前揭原告陳稱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向其借款金額不符,自難僅以前開存款紀錄而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4.又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影本經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固記載「存本交票-無摺」、「ATM轉帳轉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其上記載交易日期係於西元200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係在前揭原告陳稱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向其借款之前,自難僅以前開交易紀錄而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所提匯款回條影本,其上銀行戳章日期為9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係在前揭原告陳稱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向其借款之前,自難僅以上揭匯款回條而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另原告所提92年支票日曆簿影本經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雖記載「曉凌」、「凌」、「曉凌入」、「存入」、「凌入」、「入現(凌)」、「入凌」、「換票」、「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0至70頁),然原告於106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件一支票日曆簿影本〈提示本院卷第40至69頁〉,此份文件由何人製作?)是我做的。(因附件一支票日曆簿封面影本記載年度為民國92年〈提示本院卷第40頁〉,故其內記載資金往來情形之所屬年度是否亦為民國92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見前開支票日曆簿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確認及簽名或蓋章,且其上記載92年間資金往來情形,係在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向其借款之前,自難僅以前開支票日曆簿記載內容而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6.至原告主張:因延期、換票或遇假日,致發票日有所出入;提領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稍有差距,乃因部分由原告自行以現金補足,部分則因兩造間尚有互助會往來相互扣抵所致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7.綜上以析,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516,000元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張曉凌到庭對質說明借款情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16,00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1 │蔡忠和│國泰世華商│BC0000000 │400,000元 │94年1月5日 ││ │ │業銀行中港│ │ │ ││ │ │分行 │ │ │ │├──┼───┼─────┼─────┼──────┼──────┤│2 │蔡忠和│國泰世華商│RN0000000 │400,000元 │94年7月14日 ││ │ │業銀行豐原│ │ │ ││ │ │分行 │ │ │ │├──┼───┼─────┼─────┼──────┼──────┤│3 │蔡忠和│國泰世華商│RN0000000 │150,000元 │94年7月19日 ││ │ │業銀行豐原│ │ │ ││ │ │分行 │ │ │ │├──┼───┼─────┼─────┼──────┼──────┤│4 │蔡忠和│國泰世華商│BC0000000 │150,000元 │94年10月2日 ││ │ │業銀行中港│ │ │ ││ │ │分行 │ │ │ │├──┼───┼─────┼─────┼──────┼──────┤│5 │蔡忠和│世華聯合商│BB0000000 │150,000元 │94年10月15日││ │ │業銀行中港│ │ │ ││ │ │分行 │ │ │ │├──┼───┼─────┼─────┼──────┼──────┤│6 │蔡忠和│國泰世華商│RN0000000 │66,000元 │94年11月8日 ││ │ │業銀行豐原│ │ │ ││ │ │分行 │ │ │ │├──┼───┼─────┼─────┼──────┼──────┤│7 │蔡忠和│國泰世華商│RN0000000 │200,000元 │94年11月17日││ │ │業銀行豐原│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