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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陳懷為

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璟泓被 告 鄭炳燦

陳秋釵鄭聿涵即鄭炳榮之承受訴訟人鄭子豪即鄭炳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申請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炳榮於民國106年10月9日過世後,由鄭聿涵、鄭子豪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鄭聿涵、鄭子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重測前分別為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49之10、11、15、16、17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同段528地號土地為被告鄭炳燦所有(重測前為六路厝小段249之18地號,下稱鄭炳燦土地)、529、532地號土地為鄭炳榮所有(重測前分別為六路厝小段249之19、26地號,下稱鄭炳榮土地)、530、53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秋釵所有(重測前分別為六路厝小段249之20、21地號,下稱陳秋釵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同為臺中市政府65年建都營使字第328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是原告土地需先由兩造共同聲請法定空地分割,以辦理解除套繪,方可取得建照執照,因被告四人拒絕配合辦理,以致原告迄今無法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而無從就原告土地為完整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上開聲請,以除去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原告前曾單獨具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解除套繪聲請,經該局於105年6月21日函駁回聲請,足證上開聲請確應由兩造共同聲請方符要件,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四人偕同辦理之必要。並聲明:被告四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原告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三、被告辯以:原告土地中之平等段523、525至527地號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可單獨聲請建築使用,無需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原告自無就該等土地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原告土地中之同段524地號土地,可與原告所有上開4筆土地或其中同段523、525地號土地合併聲請分割,以符合上開規定而單獨聲請建築使用,原告自無就該土地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必要;若原告不願就所有其他土地與同段524地號土地合併聲請,則該524地號土地即不得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原告更無要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同為系爭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同受系爭執照套繪

管制,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55508號函(見該函說明三、㈠所示,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有關聲請系爭土地或原告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當

事人適格,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後,業經該局函覆說明在卷,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聲請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由兩造共同提出聲請:

該局106年9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67868號函覆稱:系爭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聲請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由該基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及被告)共同提出聲請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查。

⑵系爭土地如非就全部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即僅就原告土地一

部聲請時,原告個別地號土地如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原告可單獨提出建築使用,無須會同被告共同提出聲請:

①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住○區○○道路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

依所檢附之地籍圖測量,平等段524地號寬度約為2.8公尺,不符上開畸零地之最小寬度之規定,故不得單獨聲請建築使用,而不符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另平等段523、525至527地號土地與分割後所剩餘之土地,尚符前條規定,另倘上開524地號土地與左右鄰地(525或523或全部地號)合併檢討為一宗基地聲請分割,則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查。

②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土地中之平等段523、525至527地號

土地,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可單獨聲請建築使用,無需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上開聲請,尚無必要,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③至原告土地中之524地號土地部分,雖不得單獨為建築基地

使用,然如與原告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或其中同段523、525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時,則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則可合併聲請建築使用,亦無需另外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原告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聲請,自亦無必要,尚無理由。

④如原告不願就所有其他土地與同段52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

宗建築基地使用時,亦即僅單就該524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時,因該地號土地本身本不得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原告復無要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之實益,乃其此部分所請,亦無必要,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曾單獨具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

解除套繪聲請,經該局於105年6月21日函駁回聲請,足證上開聲請確應由兩造共同聲請方符要件等語,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檢閱該函文所示,所為駁回聲請理由,應係在指明系爭土地應先依系爭辦法聲請分割,方得解除套繪等語,非意指原告土地部分需被告四人協同辦理聲請,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再者,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之行使妨礙部分為原告土地,亦即原告所欲為建築基地使用部分僅為原告土地,並不包含鄭炳燦土地、鄭炳榮土地或陳秋釵土地部分,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本僅得由原告單獨聲請即可,而無須由被告四人會同辦理之,已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為完整使用

,因而請求排除該項障礙即受該土地受套繪管制部分,然原告得單獨就原告土地聲請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不因套繪管制而受有影響,換言之,原告就原告土地之建築使用,未因上開套繪管制而受妨害,則就此而言,原告尚無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實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原告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