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林軒伃訴訟代理人 林盈辰
蘇碐甯被 告 羅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陝西路與北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竟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因上開事故,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醫療費用65,952元、醫療用品410元。
⒉住院及術後休養共7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
⒊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及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計47,740元。
⒋機車修理費(零件)26,450元。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1,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否認有超速之情形,就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發生事故之時,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八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兩成。
㈡、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65,952元、醫療用品41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因第二次手術支出醫療、看護費用等相關費用47,7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1,000元,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26,450元不爭執,但此部分保險公司應該已經給付。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陝西路與北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竟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5,952元、醫療用品41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及術後休養共7日看護費用14,00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等手術、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47,740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MEE-8970號機車修理費(零件)26,450元。
⒏原告於本件車禍騎乘之機車MEE-8970號為林盈辰所有,於104年11月出廠,經林盈辰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1,000元。
⒑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強制責任理賠31,302元。
㈡、爭點⒈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
用65,952元、醫療用品費用410元、手術期間及術後休養看護費用14,000元、機車修理費26,450元、第二次手術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47,740元、無法工作損失9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另致原告騎乘林盈辰所有之MEE-8970號機車受損,經林盈辰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5,952元、醫療用品
410元、住院及術後休養共7日看護費用14,000元、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等手術、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47,74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9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MEE-8970號機車修理費用(零件)26,450元
,據其提出偉勝機車行估價單在卷為據,被告對於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為26,4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MEE-8970號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有卷附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4月4日,已使用約6個月,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361元【計算方式:①折舊數額:原零件費用×折舊率×年數即26,450元×0.536×6 /12=7,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總殘值:原零件費用-總折舊數額即26,000-0000=19,36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
主張請求金額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課餘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名下有一繼承父親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車禍前為水泥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58,463元【計算式
:65,952元+410元+14,000元+47,740元+91,000元+19,361元+12萬元=358,46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105年度偵字第24297號卷第17頁),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105年度偵字第24297號卷第20頁、第32頁),是原告未依速限行駛,已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亦為造成本件車禍及加重損害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自屬較為重大,是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4,694元【計算式:358,463×85%=304,6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1,302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392元【計算式:304,694元-31,302元=273,392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3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交附民卷第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92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