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詹福田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高凱韻律師被 告 詹炎浚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9月間獨資設立國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鐵公司),惟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對於設立有限公司股東之人數設有嚴格限制,要求股東之最低人數至少為5人,最高人數則為21人。故原告為使國鐵公司順利成立,除自己外,另借用原告子女即長子詹勳輝、次子即被告、三子詹煒杰(原名:詹協奮)、長女詹芬蘭等人之名義登記出資為公司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成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5人之要求。詹勳輝、被告、詹煒杰及詹芬蘭等人,雖與原告共同登記為國鐵公司股東,其等並有公司出資額之紀錄,惟實際上成立國鐵公司所有資金均係原告一人支出,被告與其等未實際出資任何金錢,僅係將名義借予原告,由原告將國鐵公司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詹勳輝、被告、詹煒杰、詹芬蘭等人名下,且雙方並無出資轉讓之約定,原告實際上仍為國鐵公司之全部出資者。嗣原告幾次指示國鐵公司股東,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歸還予原告,並按原告指示,以出資額轉讓之方式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部分則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而該等將國鐵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因僅將其名義借予原告使用,未因出資額轉讓而由原告或其他股東處取得相對應之轉讓金額。其他股東因轉讓新取得之出資額,亦僅由原告借用名義新增加之登記出資額,未付出任何金錢。而原告就其他股東因轉讓新取得之出資額,亦僅將原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轉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未有將該出資額轉讓之約定,故原告實際上仍為國鐵公司之全部出資者。累計自國鐵公司成立迄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國鐵公司出資額,為:⒈88年9月9日成立當時借用被告名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⒉原告指示增資500萬元中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增資152萬元,累計至94年11月15日被告名下為182萬元;⒊原告指示登記名義出借人即股東詹芬蘭歸還國鐵公司182萬元出資額,並以以轉讓出資額方式登記在股東即被告名下新增62萬元、股東詹煒杰新增60萬元、股東詹勳輝新增60萬元等人名下司全部出資者,累計至96年11月1日被告名下為244萬元;⒋原告指示登記名義出借人即股東詹勳輝歸還23萬元國鐵公司出資額,並以以轉讓出資額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新增6萬元、股東詹煒杰新增17萬元等人名下,累計至101年10月29日被告名下為250萬元;⒌原告指示登記名義出借人即股東詹煒杰歸還200萬元國鐵公司出資額,並以以轉讓出資額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新增120萬元、被告名下新增30萬元、股東詹勳輝新增50萬元等人名下,累計至103年5月6日止被告名下為280萬元。
㈡原告於102年9月間因罹患肺腺癌多次入院治療,乃指定由被
告擔任國鐵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103年5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宜,指定由被告擔任國鐵公司之董事暨登記代表人,惟國鐵公司人事、財物、業務經營仍由原告實際管控負責,被告僅每月向原告領取薪資,另國鐵公司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公司電話費等營運開銷、公司相關稅金、費用等,亦由原告統籌分配核發並實際管理。原告為恐國鐵公司款項遭隨意領用,即預先向臺中銀行申請設定臨櫃取款時,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需有「國鐵公司章」、「國鐵公司代表人章(詹炎浚)」及「國躍公司代表人章(詹煒杰)」等,始得提領動用國鐵公司之存款。原告藉由上開監督方式,以防止國鐵公司帳戶現金遭盜領。後原告於105年1月16日再次因病至醫院治療,乃指示自105年3月起改直接以國鐵公司帳戶支付全體員工薪水,原告為實際管控國鐵公司經營權,乃授權由被告配偶張淑芳、三子詹煒杰及三子媳張琬婷等負責作帳及核對,其等對國鐵公司帳目明細核對清楚後,經原告過目同意後,始可自國鐵公司帳戶提款及轉帳,並由被告及詹煒杰雙方於取款條上共同用印。詎被告於106年3月間無視其於國鐵公司出資額均屬原告所有而僅借用登記其名下,及其僅係原告指派擔任國鐵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暨代表人,長久以來均向原告領取薪資,並無實權之事實,拒絕依原告指示辦理匯款,甚私下向臺中銀行申請變更國鐵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經銀行發現向原告通報後,始由原告出面阻止。甚者,被告無視原告乃國鐵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原告因就醫、生命垂危之苦痛,竟委託律師寄發大坑口郵局第238號律師存證信函,指控原告涉犯刑事背信罪等,縱因被告及張淑芳詐欺原告經營國鐵公司款項1218萬4467元,已由張淑芳自首頂罪,原告仍不捨追究被告犯行。惟原告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原告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國鐵公司出資額之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間關於被告在國鐵公司28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國鐵公司280萬元出資額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以返還原告。
㈢依訴外人詹勳輝、詹雲蘭、詹煒杰之切結書可知,詹勳輝、
詹雲蘭、詹煒杰先前持有國鐵公司之出資額,均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而借用詹勳輝、詹雲蘭、詹煒杰與被告之名義登記,詹勳輝、詹雲蘭、詹煒杰與被告未實際出資,嗣轉讓國鐵公司出資額亦均依原告指示配合辦理,詹勳輝、詹雲蘭、詹煒杰與被告並未取得轉讓出資額之對價,可證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確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國鐵公司、國躍公司自成立以來至105年底前,證人詹煒杰雖掛名為國躍公司負責人、被告掛名國鐵公司負責人,惟證人詹煒杰及被告自始未曾分得股利及紅利,僅向原告領取薪水,2公司營收及退稅皆須轉帳至原告個人帳戶,原告甚將公司帳戶指定為需經原告指示雙方監護人用印始得動用,故證人詹煒杰及被告皆無法單獨提領、轉出公司帳戶款項,更無權獨自開立支票。自106年1月起,原告始將國鐵、國躍公司交由被告及詹煒杰各自經營、管理,且公司盈虧由被告及詹煒杰個人自負,惟原告當時尚未決定贈與出資額予被告及詹煒杰,仍為借名登記狀態。嗣因國躍公為擴大經營需增資並辦理貸款,原告因年歲已高,表明應由詹煒杰一人承擔貸款責任,乃於106年2月15日將原告及詹勳輝名下之國躍公司出資額出資額全部贈與詹煒杰,並於106年3月1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除將原告及詹勳輝之國躍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詹煒杰之外,國躍公司另再辦理增資1500萬元。後因兩造間返還出資額紛爭,乃指示詹煒杰於107年4月19日協同辦理106年2月15日國躍公司出資額贈與契約之公證人認證,確認自106年2月15日起,原告名下之國躍公司出資額已贈與詹煒杰,且原告亦同意將借用詹煒杰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全部歸由詹煒杰取得,故證人詹煒杰證述之意,實為自106年2月15日起國躍公司登記予證人詹煒杰的出資額部分,才實際算是自己出資。另103年3月10日授權書內容,僅係針對機器設備的部分,應就雙方原地分配歸各公司所有,內容與出資額完全無關。且縱原告同意將國躍公司出資額贈與詹煒杰,亦與被告無關,無代表原告已於103年將國鐵公司出資額贈與被告,二者並無關聯。另依證人詹煒杰、詹雲蘭、林兆啟之證詞,可知原告子女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均為原告借名登記。國鐵公司於106年1月交由被告經營管理前,原告為實際負責人,甚在103年5月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後,國鐵公司員工薪資仍由原告確認後,再由被告及詹煒杰用印後,始可提領。且詹煒杰直至106年始取得國躍公司出資額,縱原告將國躍公司出資額證明予詹煒杰,亦非同時將國鐵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另被證一並非分配公司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國鐵公司已經贈與予被告。
㈣被告雖主張國鐵公司於88年成立時,被告曾匯股款23萬元,
並提出轉帳資料,惟國鐵公司是在88年9月9日成立,如果要匯款應於9日前匯款進入公司成立的專戶,而非原告個人的戶頭,且跟被告主張投資款30萬元也不吻合,且在同年12月23日原告已將29萬元返還被告。
㈤聲明:被告應將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自79年國中畢業起迄五專畢業前,即以學生打工在原告
國省公司工廠充作車床技術工,嗣改為搪磨技術工,原告當時告知被告只要努力打拼,原告將以公司股權依被告付出程度配予被告,當時被告投入工作未拿取薪水,與原告形成一所謂「同居共財」之團體。於84年自僑光商專畢業,因故不用服兵役,更全心投入,除領取微薄薪資外,均戮力扶持原告經營公司,並於88年9月設立國鐵公司,原告亦依原來約定予被告股權,此係被告近10年全力打拼換來之股權,絕非原告借名登記。本件爭端起因於原告重男輕女觀念,因被告與配偶未能生男,只生2女兒,被告弟弟詹煒杰與配偶則育有兒子,原告轉而偏愛詹煒杰,幾將所有現金及家產欲移轉予詹煒杰名下,甚將國鐵公司客戶轉予詹煒杰開設之國躍公司,更將國鐵公司之機具出借予國躍公司,逼斷國鐵公司生路。又國鐵公司股權如係原告主張均係借名登記,則詹芬蘭、詹勳輝之股權理應轉回予原告,卻轉讓予詹煒杰或被告,在103年5月6日時,原告為達分產目的,更將詹煒杰在國鐵公司股權全部出清,國鐵公司股權則由原告、被告及詹勳輝名下,國躍公司歸詹煒杰負責,國鐵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管理,更與借名登記無涉。又國鐵公司、國躍公司於106年1月4日達成分產協議,倘被告擁有股權係原告借名登記,何以分產?且分產情形係由原告委託千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至國鐵公司,經原告、被告、詹煒杰研商決議後,達成分產同意,㈠主要機器…歸屬國鐵詹炎浚所有。…㈢其他設備部分交由淑芬清點國鐵現場列印清單,婉婷清點國躍現場列印清單,後再由詹福田訂定現有價值。㈣再擬定106年元月10日由詹福田主持雙方抽簽的方式決定其他設備之歸屬。…」等語,益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國鐵公司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280萬股權,該登記係公文書
,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即依法擁有該股權,原告未舉證借名之事實前,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國鐵公司於88年成立時,被告曾匯股款23萬元,有轉帳資料可按,原告稱曾清償29萬元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依證人詹煒杰之證述,可知至少在103年初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國鐵公司之股份即應歸被告所有無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06頁、第232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父親。
⒉被告之配偶業經本院以105年豐簡字第455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⒊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
均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被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⒉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
資額予原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登記在國鐵公司名下之280萬元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該280萬元出資額返還,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本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
均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被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國鐵公司28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聲請傳喚下列證人為證:
⑴證人林兆啟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曾
經有幫國鐵公司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原告跟我說他有三個兒子,老大精神狀況不適合經營事業,所以將事業規劃為國鐵、國躍兩家,廠房跟辦公室格局是一樣,他準備以後要交給這兩個兒子經營,原告有告訴我說這兩家公司的股權是交叉持股,國鐵沒有土地,國鐵的土地當時是原告的,原告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國鐵工廠所在的土地是原告的,我建議過戶給國鐵,持股部分為了怕他以後有繼承者的糾紛,要將股份弄清楚,不要再讓他們兄弟間交叉持股,原告本身也要退出國鐵、國躍這兩家公司的股份,我建議原告退出之後不動產要信託回來原告身上。後來,原告土地在103年我有幫原告過戶給國鐵,因為當時原告為國鐵的公司的負責人,基於利益迴避,地政事務所要求國鐵公司要另外指派一位代表人,所以就由我紙上作業推舉詹炎浚為國鐵公司土地購買的代表人,來跟詹福田購買土地,因為推舉代表人要有書面,所以我依詹福田的指示,就拿書面給被告的老婆張淑芳蓋章,因為所有公司股東的章都是在張淑芳那邊,後來張淑芳蓋完後,我才去辦過戶,並完成不動產買賣時價登錄。(你剛才說有建議把不動產信託回來原告,你有幫忙辦理嗎?)我有跟原告說,原告說他兒子沒有問題,就說不用,所以後來沒有信託回來給原告。(你剛才講有建議原告要辦理土地過戶及另外推舉代表人這些事,是你跟原告私底下討論,還是有其他人在場?)我私下跟原告在他烏日的住家講的。在場的只有詹福田跟他老婆…(103年5月6日這次改派被告詹炎浚為公司代表人,這部分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還是依照原告詹福田指示辦理?)這是國鐵土地的處理,所以這是詹福田自己說要怎麼做,土地處理完之後,就處理股份的事,他就先退出國鐵代表人,但還是由原告保管公司的印章,因為原告說他退出國鐵代表人,只是名義上退出。(變更代表人這件事,被告詹炎浚以及詹煒杰二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跟原告建議,變更是會計事務所經手,我不清楚…(這些股權分配是詹福田直接處理,還是被告、詹煒杰有一起參與?)按照原告跟我說,都是他自己在決定處理,所以我要做什麼事,我都是去問原告,不會去問被告或詹煒杰。(被告、詹煒杰針對詹福田的這些東西其實是沒有決定權?)據我所知,是的。(這些東西詹福田是預先登記,可以隨時更動嗎?)法律上是不行,所以我才會建議他信託回來,但是詹福田認為他兒子會按照他的意思,所以就沒有再信託回來。(所以詹福田認為他要更動,被告及詹煒杰都會依照他的指示加以更動?)就我的認知是這樣,原告也告訴我如果要變更的話,也不須要經過他兒子,他作主就好。
」等語。
⑵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詹雲蘭即詹芬蘭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請提示鈞院卷12頁88年9月10日國鐵公司章程,章程第5條有載明國鐵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出資股東有以下這些人,詹芬蘭出資30萬元,是否是你?《提示》)確實是我,我後來更名為現在的名字。(國鐵公司設立時,你有出資嗎?)我實際上沒有出資,這間公司是我爸爸設立的。出資也都是原告出資的。(提示鈞院卷第16頁股東同意書,在增資欄有寫到股東詹芬蘭出資新臺幣152萬元,這部分你是否有實際出資?)沒有。(提示鈞院卷第23頁股東同意書,在增資欄有寫到股東詹芬蘭出資新臺幣182萬元,轉讓給其他的股東,這個部分你是否有取得轉讓出資額的金額或對價?)完全沒有。(你沒有取得對價,為何要轉讓給其他股東?)這都是我爸爸安排的,我不清楚。(辦理轉讓出資額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是我爸爸整理的,我不清楚,他也沒有問過我。(你之前有在哪間公司上班?)國鐵再來是國躍。國鐵公司做兩年,國躍公司做一年多。(103年你有在國鐵或國躍工作?)好像有在國鐵工作。我是先在國鐵工作…(提示原證十切結書,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的字,上面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
⑶證人即原告之子詹煒杰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
鈞院卷第12頁國鐵公司章程,章程第5條記載資本額200萬元,還有股東名字,上面詹協奮是否是你的名字?《提示》)是的,我後來改為現在的名字。(國鐵公司在設立時,你有無出資?)沒有。(何人出資?)都是我爸爸詹福田出資。就我瞭解,其他人應該都沒有出資。(請提示鈞院卷第16頁股東同意書,94年10月31日你們有寫股東同意書,增資欄有寫到股東詹協奮出資新臺幣33萬元整,這部分你有出資?《提示》)沒有。(請提示鈞院卷23頁96年10月31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這欄寫到股東詹芬蘭出資額新臺幣182萬元,讓與股東詹協奮承受新臺幣60萬元整,這部分你有給詹芬蘭金錢或對價?《提示》)均沒有。(請提示鈞院卷第31頁101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這欄寫到詹福田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整,轉讓股東詹煒杰承受新臺幣60萬元整,原股東詹勳輝出資新臺幣23萬元整,讓與股東詹煒杰承受新臺幣17萬元整,這部分你有給與詹福田、詹勳輝金錢或對價?《提示》)均沒有。(請提示鈞院卷第37頁,103年4月29日股東同意書,其中股東出資轉讓這欄記載詹煒杰出資額新臺幣200萬元整,讓與股東詹福田,承受新臺幣120萬元整、股東詹炎浚承受新臺幣30萬元整,股東詹勳輝承受新臺幣50萬元整,轉讓的時候你有取得金錢或對價?《提示》)沒有。(既然之前這幾次出資額的轉讓,都沒有金錢或對價,為何這些出資額要互相轉讓?)都是我爸爸詹福田的指示。(詹福田在處理出資額轉讓時,有先跟你們說過並取得你們同意?)我爸爸有給我們看要簽名的文件,就跟我們講一下,叫我們簽名,我就依照我爸爸的指示簽名就好…(提示原證十,切結書上是否是你的簽名,對於切結書內容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是我的簽名,切結書的內容沒有錯。」等語。
⑷上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確有借用其子女之
名義為出資額之登記無誤。被告雖主張國鐵公司於88年成立時,被告曾匯股款23萬元,並提出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憑,惟查,依被告所提該次轉帳資料,確實是在88年12月13日所匯,且依被告所提資料旁,已註記該次所匯入帳戶,為原告之戶頭,惟國鐵公司是在88年9月9日成立(見本院卷第11頁),故如果被告確有繳納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則匯款日期確應於88年9月9日前匯款進入,且應匯入公司成立的專戶,而非原告個人的戶頭,且該23萬元亦與被告主張投資款30萬元並不吻合,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以被告亦為原告之子,在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下,難認其他兄弟姐妹均僅借名登記為國鐵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有何例外之處。故原告主張確有借用被告名義,將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
資額予原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至少在103年初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國鐵公司之股份即應歸被告所有無疑等語。則被告顯係主張至少於103年初時,原告已將國鐵公司280萬元出資額,均贈與給被告,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查證人詹煒杰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
國鐵、國躍這兩間公司有無分配給你及詹炎浚?實際上是由何人在管理經營公司及做決定?)之前這兩家公司都是我爸爸的,105年12月31日我爸爸身體不好,所以就表示105年12月31日前所有營收都要回歸我爸爸那邊,106年開始你們兄弟兩人就自己各自經營,賺的就是你們的,103年詹福田身體不好,爸爸知道我們兄弟兩個觀念不一樣,為了避免我們發生糾紛就提早在103年時就跟我說,就叫我將原來我在國鐵公司的股份要處理,就將我在國鐵出資額抽出,但是也沒有給我我退出出資的錢,只是說要將國鐵公司的機器,留給詹炎浚經營,103年國躍公司詹炎浚股權我爸爸也一定有將他的股份抽出來,所以103年國鐵、國躍公司的股權,我和詹炎浚的部分就各自抽離,所以在106年之後我和被告就各自經營,我是經營國躍,詹炎浚是經營國鐵。(103年國鐵、國躍拆開後,103年到105年底你單獨經營國躍的營收你有沒有分得股利或紅利?)都沒有。這期間我是領固定薪水5萬元左右,加班有另外算。國鐵公司也是這樣。(這段期間,103年到105年底國躍營收是留在國躍還是要轉到哪裡?)轉到我爸爸那裡,至於轉到哪個戶頭我也不知道,這是由會計去轉的。(106年初你爸爸說國躍股權整個給你,還是營收給你?)106年股權就獨立了,營收賺或賠都是我自己處理。所以106年起國躍公司登記我的出資額部分,就應該實際算是我自己的出資。(你剛說你爸爸有直接說106年1月開始股權就開始給你?)原告在103年就有寫一個書面,機器國躍歸國躍,國鐵的歸國鐵《庭呈授權書,閱後原本返還證人,影本附卷》…(國躍公司登記你名下的股權是否實際上還是是詹福田的?)現在實際上是我的,算是我的出資額。(是否從被證一分配財產案《106年1月4日開始》國躍股權登記在你名下實際上就是你的,國鐵股權登記在詹炎浚名下實際上就是詹炎浚的?)國躍公司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就是我的,國鐵公司我就不清楚,不是我處理的。(是否從你103年股權轉讓時,是否就表示你父親同意分產將股權弄清楚,國躍股權給你,國鐵股權給詹炎浚?)103年那時還是掛名的。(你認為國躍公司登記在你名下的股份實際上就是你的,是從何時開始?)103年初詹福田有跟我說,就是我今日所提書面103年3月10日時,我爸爸就有跟我說我身體不好,你們兄弟倆觀念不一樣,你在國鐵的要抽起來,你不要擔心,並跟我說機器留在國躍公司的就算國躍,留在國鐵的機器就算國鐵的。所以就我的認知,103年我實際將國鐵公司的股權辦理移轉出去,其他人將國躍公司的股權移轉給我時,從這時開始,國躍公司登記在我名下的股權實際上就是我的。(你的意思是說你拿登記在你名下的國鐵股份去換成登記給你國躍公司的股份?)應該是。(你們兄弟現在是否有各自財務生活?)已經分家很久,我爸自從身體不好,就一直開會來講這些事,是從106年開始,營收就由兩個兄弟各自收。」等語,並有證人詹煒杰所提由原告以國鐵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3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足證就證人詹煒杰之認知,不管是從103年3月10日由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起,或自106年1月起國躍公司股權獨立時起,原告已將國躍公司名下登記為證人詹煒杰之出資額,均贈與給證人詹煒杰,則以被告同為原告之子,依上述說明與證人詹煒杰同受借名登記之情形,自應與證人詹煒杰為相同之對待,始符常情。
⒋再依證人林兆啟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你剛才說103年間因為要辦理土地變更為國鐵公司的事情,地政事務所有要求國鐵公司要另外指派一位代表人,該次的指派代表人與103年5月6日國鐵公司改以被告為董事,擔任代表人的這次是否相同?)不同次。當時代表人是詹福田,土地所有權人也是詹福田。當時只針對土地購買案指派公司臨時代表人,是在103年1月份辦理的,所以當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沒有變更。」等語,足證原告係將其名下土地,登記予國鐵公司後,特地再於103年5月6日將國鐵公司之董事改名為被告,並由被告擔任國鐵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40、41頁)無誤,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國鐵工業、國躍工業第一次協議分配財產案(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原告確與被告、詹煒杰於106年1月4日洽談兩家公司之機器分配事宜,雖經本院促請兩造與證人詹煒杰協商,最終就機器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歷次筆錄可憑,惟原告既將國鐵公司28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如確有欲終止借名登記情形,自應於106年1月4日前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將出資額返還,而原告反而於106年1月4日與被告、證人詹煒杰洽談該2家公司之分產事宜,足證確有如前述證人詹煒杰所述,自106年1月4日起,將國躍公司之股權獨立情形,則同理,應認自該日起,原告亦有將國鐵公司之股權獨立,而將登記在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贈與給被告之情形,始會由被告以國鐵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證人詹煒杰洽談2家公司機器分配之事宜無誤,故被告所辯至少在103年初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國鐵公司之股份即應歸被告所有之詞雖尚難採信,但至少在106年1月4日時,應認登記在被告名下國鐵公司之股份即應歸被告所有無誤,故被告抗辯該出資額已歸屬於被告自可採信。則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變更為贈與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再於106年6月14日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形。
五、縱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28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