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方品豫被 告 林百脩
楊文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539元,此裁定已於106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