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楊婉辰
李璟岳被 告 王詔慶
王良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詔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詔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王詔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王詔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崇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與王賢貿、阮文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以下稱「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上、翌日凌晨之間,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5塊,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被告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詔慶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訴外人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劉啟清,而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塊係屬遭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代價,購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王賢貿、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晚上、同年月8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至臺中市○○區○○路○○○巷藏放,王良佐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回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嘉義市○○街之「三貴銀座大樓」,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王賢貿、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良佐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詔慶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即於105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公斤扁柏),由王賢貿載運至訴外人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販賣銷贓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20,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並同時以1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於104年10月13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囑其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路旁載運並媒介販賣銷贓臺灣扁柏樹瘤1顆,王詔慶與王賢貿均明知該扁柏樹瘤係自上開林班地內盜伐竊取而來之貴重木贓物,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媒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指示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該扁柏樹瘤,並於同日上午載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經王詔慶、王賢貿居中與買賣雙方聯繫接洽後,以5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贓木扁柏樹瘤1顆媒介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五)損害賠償計算依據:
1.扁柏樹頭材具有加工為藝品之特殊價值,可依該市場行情實際查估,經原告訪查市場行情價,市價以72萬元/立方公尺計算(2,000元/才,1立方公尺=360才),有破損及邊材無法利用之缺陷及腐朽等因素,再切鋸成小塊致價值減損,以7折計,即每立方公尺504,000元。
2.扁柏用材每立方公尺相當於804公斤,即每公斤為804分之l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504,000元之標準,本訴之聲明一、二、三、四項,因木材同為扁柏,概同以每公斤為804分之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504,000元為損害核算依據。
(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據之犯罪事實,該等不法行為侵害之標的物為扁柏木材5-6顆(重約400-500公斤),以500公斤計,依上揭每公斤為804分之1立方公尺,換算為材積0.6219立方公尺(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每立方公尺504,000元核算,市價為313,438元,扣除生產費300元,此扁柏之山價為313,138元【計算式:0.6219立方公尺×504,000元=313,438元(四捨五入),313,43元-300元=313,13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據之犯罪事實,該等不法行為侵害之標的物為扁柏木材10顆(總重約l,700公斤),以1,700公斤計,依每公斤為804分之1立方公尺,換算為材積2.1144立方公尺(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每立方公尺504,000元核算,此扁柏之市價為l,065,658元,扣除生產費l,021元,此扁柏之山價為1,064,637元。【計算方式:2.1144立方公尺×504,000元=1,065,658元(四捨五入),1,065,658元-l,021元=1,064,637元】;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據之犯罪事實,該等不法行為侵害之標的物為扁柏木材6塊(約700公斤),以700公斤計,依每公斤為804分之1立方公尺,換算為材積0.8706立方公尺(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每立方公尺504,000元核算,市價為438,782元,扣除生產費420元,此扁柏之山價為438,362元。【計算方式:0.8706立方公尺×504,000元=438,782元(四捨五入),438,362元-420元=438,362元。】;訴之聲明第四項所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之媒介贓物等不法行為,以50,000元之代價,媒介販賣予年籍不詳之人,並由王詔慶前往收取贓款,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損害共計2,116,637元,是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王詔慶應給付原告31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l,06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詔慶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主張: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八)、(九)、(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一)、(二)、(三)、(四)之事實)及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聲明第四項所涉之犯罪事實,或由被告王詔慶參與其中(第一、四項),或由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二人均參與者(第二、三項),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詔慶、王良佐均自105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詔慶一人、或與被告王良佐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