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陳潔韻被 告 魏瑞福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五權路地下慢車道近三民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其前方同向且行走於慢車道左側之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左側第四手指擦傷、左側第五手指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另對於鑑定報告部分之意見,原告認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汽車及機車3 方共用單行道,事故當時原告直線行走在白色行人專用道線內,並無誤闖地下慢車道情形,然因被告自後方追撞致生事故,故原告並無過失;至於鑑定機關未至現場勘查,僅憑照片所為鑑定意見不正確等語。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3,301元、棉花棒18元,並持續回診治療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又上開醫療費用請求包含自付金額及健保給付,為實支實付,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因健保費是由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繳納,保險給付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且健保目的為被保險人自我保健用途,因故意(如打人)或過失(車禍事故)傷害而受領保險給付部分,仍得請求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負擔。
㈡雨傘損失部分:原告所持雨傘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受有損失250 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乘車代步往返醫院
回診之需要,且有選擇代步工具之權利。又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就醫,第1 次是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返回住處,第2 次是由住處前往臺中市區辦事及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585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1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臺中醫院105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包含下背部骨盆挫傷,惟原告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5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卻額外增加該部分傷勢,顯見該部分傷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棉花棒18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共
550 元是原告申請醫院文書所支出,非屬於回復身體及健康之醫療必要費用,即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扣除;又依原告傷勢僅是輕微擦挫傷,距離事故發生後2 個月再度回診時應已痊癒,則105 年8 月24日之後歷次就診,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而不得請求;原告已向就診醫院辦理醫療費用核退手續,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以自付金額為準,故原告僅就臺中醫院醫療費用455 元、林新醫院3,120 元,共3,575 元範圍內不爭執。雨傘損失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費用憑證以證明損害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無不良於行情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使有搭乘需要,亦可選擇公車代步,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有明顯改寫痕跡,而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乘車日期為105 年6 月19日、20日,依常情計程車運費均依里程數跳表論次計價,並不會以合計方式開立收據,有違常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五權路車行地下道近三民路口,原告為行人本應在人行道上行走,卻誤闖車行地下道,依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實難預見於車行地下道有行人闖入,顯見原告誤闖車行地下道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為適當,故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五權路車行地下道近三民路口時,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且行走於機車道左側之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左側第四手指擦傷及左側第五手指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曾至臺中醫院就診(見本院106 年度
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7 、15頁,下稱交附民卷)、林新醫院就診(交附民卷第6 、10至14頁)。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9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㈣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得資料。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醫療費用、雨傘毀損、計程車資
、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各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主張民法第217 條
之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五權路車行地下道近三民路口時,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且行走於機車道左側之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左側第四手指擦傷及左側第五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初判表、現場照片、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遵守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致自後追撞行走於車道左側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分別至臺中醫院、林新醫院
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301元及棉花棒1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至15頁),被告對於上開棉花棒18元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 號卷第9 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支付105 年8 月24日後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觀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分別為臺中醫院急診收據、林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收據,衡以診察科別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體部外傷相關,且傷勢需要復原期間,不得僅因原告間斷回診治療,即否認後續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具關連性,是被告所辯,難為憑採。
⒉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自費,經本院函詢病患有無辦理健
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核退手續乙節,經臺中醫院檢送患者就診資料明細表,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急診入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經辦理核退手續後自付金額為605 元,此有該院
10 6年9 月6 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928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另林新醫院檢附費用收據說明表,於原告補卡辦理核退費用後,105 年6 月20日、6 月24日、8月24日、11月16日實繳金額分別為820 元、300 元、460 元、540 元,106 年1 月18日、1 月25日及2 月1 日應繳金額分別為939 元、939 元、556 元(實繳金額不足繳付醫療費用,僅生原告與醫院間履行債務糾紛,並非原告當次就醫所應負擔費用之金額,自不得作為其受有費用損失範圍之基準),有該院106 年9 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5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合計4,554 元【計算式:82
0 元+300 元+460 元+540 元+939 元+939 元+556 元=4,554 元】。原告雖主張健保給付部分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此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本件為該條所定交通事故,保險人於提供原告醫療給付後,既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重複賠償該保險給付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併此序明。
⒊至被告辯以證明書費非屬回復身體及健康之醫療必要費用等
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為用以證明其受傷所需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且該支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臺中醫院部分605 元、林新醫
院部分4,554 元,與棉花棒費用18元,合計共為5,177 元【計算式:605 元+4,554 元+18元=5,17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雨傘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雨傘損壞無法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250 元等語,原告固援以警詢筆錄為證,惟查警詢筆錄記載:「我(按即原告)雨傘被撞壞」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係員警依原告陳述所製作之筆錄,屬原告片面之詞,;再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11頁),該雨傘外觀並無有何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急診入臺中醫院,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翌日前往市區辦事及看診則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林新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585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交附民卷第9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無乘車代步之必要,或得以公車代步等語。經查,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遍及四肢挫傷,倘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便,而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惟原告自承上開交通費用含因處理私事而乘車前往之費用,且未能說明該部分費用如何分計,則上開運價證明自難作為本件交通費用損害之憑據。本院參酌Google地圖所示,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21室,分別至臺中醫院之距離約1.7 公里,至林新醫院之距離約4.3 公里;並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自105 年5 月15日起依新表計程運價,未滿1.75公里為95元,未滿4.5 公里為165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
4 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50090068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25 元【計算式:(95元×1 趟)+(
165 元×來回2 趟)=425 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⒉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未婚獨居,曾在百貨公司負責銷售衣
服,名下有不動產3 筆,104 年、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986元、7,747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並無工作收入,離婚獨居,名下有汽車2 部,104 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177 元、計程車資4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602元計【算式:5,177元+425元+10,000元=15,602元】。
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五權路車行地下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行經無人行設施之地下慢車道,亦有未靠邊行走之疏失,因而使被告閃避不及致追撞原告,倘原告確有靠邊行走,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又縱使追撞不可避免,亦可減少撞擊力度或碰撞面積,而減低原告傷勢。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9,361元【計算式:15,602元×(1 -40%)=9,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1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