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劉玲華
孫百寬陳璿宇被 告 王詔慶
王良佐王韋翔NGUYEN VAN PHUC(即阮文福)HOANG VAN HOANG(即黃文黃)HOANG THE SON(即黃勢山)NGUYEN VAN KHUONG(即阮文姜)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阮文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阮文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韋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及訴外人王賢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訴外人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350,000元之代價購買該等扁柏贓木。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與訴外人王賢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6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2、7、8,重量分別為24.2公斤、7
4.23公斤、66.51公斤,總重量為164.94公斤,山價為34,823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嗣將上開扁柏贓木3塊載運至訴外人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住處,銷贓販售予劉啟清,詎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3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200,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3塊。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及訴外人王賢貿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1、3、5、6、9、11,重量分別為24.67公斤、80.71公斤、53.74公斤、39.64公斤、70.54公斤、47.55公斤,總重量為316.85公斤,山價為66,8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並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居所藏放。嗣於104年11月15日,由王詔慶帶同訴外人劉啟清至阮文福之上開居所,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400,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後,隨即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嘉義縣竹崎交流道下由劉啟清指定之處所藏放。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及訴外人李耀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訴外人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而被告王韋翔亦明知上開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訴外人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00,000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是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王韋翔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聲明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
(十二)、(十三)、(二二)所述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一)、(二)、(三)、(四)之事實)均無意見。被告黃勢山、阮文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勢山、阮文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聲明第三項所涉竊取貴重林木之犯罪事實,或由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五人參與其中(第一項),或由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四人參與者(第二項),或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三人參與者(第三項),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聲明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竊取貴重林木之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王韋翔搬運贓物之行為,乃係在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竊盜行為之後,固非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贓物,仍難謂非對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王韋翔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7日送達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黃勢山、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阮文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黃勢山均自105年10月8日起、被告阮文姜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