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蕭又升訴訟代理人 林碧霞被 告 陳敬林

謝寶樹上 一 人 謝仁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敬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謝寶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敬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敬林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林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寶樹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臺中市沙鹿區(以下省略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鹿寮段47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僅係使拆屋還地之範圍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減縮請求被告2 人給付地價稅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林碧霞、蕭玉鳳、蕭孟元分別共有,詎遭被告陳敬林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萊衣街1號房屋,即鹿峰西段447建號建物,重測前鹿寮段104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合計8.37 平方公尺,另遭被告謝寶樹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萊衣街5號房屋,即沙鹿西段445建號建物,重測前鹿寮段95

3 建號建物)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被告陳敬林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蕭春安出具之同意書,被告謝寶樹提出其與蕭春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其等非無權占有,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二)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占有期間內之地價稅係由原告負擔繳納,其餘共有人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被告2 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敬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10年之不當得利合計7987元【計算式:被告陳敬林占有面積8.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92.93平方公尺每年地價稅額8874元10=7987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謝寶樹給付自74年起每年870元之地價稅【計算式:被告謝寶樹占有面積9.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92.93平方公尺每年地價稅額8874元=870元】。

(三)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040元占有面積年息10%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陳敬林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3萬78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31 元,另請求被告謝寶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萬14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91元。

(四)並聲明:

1、被告陳敬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謝寶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敬林應給付原告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地價稅部分)。

4、被告謝寶樹應給付自74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870元之地價稅,並就74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地價稅部分)。

5、被告陳敬林應給付原告3 萬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1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6、被告謝寶樹應給付原告4 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蕭春安所有。蕭春安於78年12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陳敬林,以10萬元之代價,同意提供面積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供被告陳敬林興建地上建物。蕭春安另於74年4 月17日與被告謝寶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萊衣街5號房屋後方面積6.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謝寶樹,並承諾被告謝寶樹先前向其子蕭鍠輝購買之萊衣街5號房屋後方3坪,相當於9.9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予被告謝寶樹。原告嗣於105年9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關之權利義務應一併繼承,被告2 人自得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二)被告陳敬林所有之萊衣街1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係房屋主體,非增建部分;萊衣街1 號房屋係由蕭春安之子蕭鍠輝於63年間申請建屋,當時蕭春安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萊衣街1號房屋使用重測前鹿寮段477-4地號土地,嗣重測前鹿寮段477-4 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0日分割出同段477-53地號土地,同段477-53地號土地再於64年1月8日分割出同段477-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故蕭春安實已同意萊衣街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萊衣街1號房屋及其基地係蕭鍠輝於66年8 月23日出售予被告陳敬林之父陳燦燈,陳燦燈再於78年1月12日將房屋贈與被告陳敬林,故附圖一編號B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編號C、D部分之增建部分,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而依蕭春安於78年12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被告陳敬林得使用4 平方公尺興建地上建物,故被告陳敬林僅無權占有0.96平方公尺,惟原告就該0.96平方公尺無獨立利用之可能,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三)被告謝寶樹所有之萊衣街5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尚小於蕭春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予被告謝寶樹及蕭春安同意蕭鍠輝先前出售予原告之合計面積16.085平方公尺,自非無權占有。

(四)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本應繳納地價稅,被告2 人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謝寶樹對於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給付地價稅部分並無意見。

(五)被告2 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敬林為萊衣街1 號房屋之所有人,建物基地為鹿峰西段1290地號土地(重測前鹿寮段477-53地號土地),被告謝寶樹為萊衣街5號房屋之所有人,建物基地為鹿峰西段1288地號(重測前鹿寮段477-6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為蕭春安所有,原告為蕭春安之孫,蕭春安於92年5 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5年9 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目前系爭土地為原告、蕭孟元、蕭玉鳳、林碧霞分別共有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95頁),並有萊衣街1號及5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土地登記簿、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5日清地資字第1070005863號函、蕭春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一第54至60頁、第161 頁、卷二第89頁),堪以認定。又依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結果,萊衣街1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部分,編號B部分為房屋主體(面積3.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一樓增建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為雨遮(面積2.6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合計

8.37平方公尺,萊衣街5 號房屋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編號E部分,面積9.17 平方公尺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15 至128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二)對被告陳敬林請求部分:

1、附圖一編號B 部分:①查重測前鹿寮段47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蕭春安,該

土地於63年12月10日分割出同段477-53地號土地,同段477-53地號土地再於64年1月8日分割出同段477-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總簿、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可憑(見訴字卷二第44至55頁),而萊衣街1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鎮○○路○○○巷○號,於70年9月1日辦理總登記,基地為重測前鹿寮段477-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鹿峰西段129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於78年3 月2日整編為臺中縣○○鎮○○街○號等情,亦有卷附萊衣街1 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82頁),則系爭土地及萊衣街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均係自重測前鹿寮段477-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堪可認定。此節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補字卷第12頁),及萊衣街1 號房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物配置圖、地圖謄本(見訴字卷二第81、87頁),亦可明瞭。

②又蕭鍠輝等3 人於63年間,申請建造當時門牌號碼臺中縣

○○鎮○○路○○○巷○ 號等4間房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鹿寮段477-4、477-6地號土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蕭春安、蕭清泰、蕭清嘉於63年8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蕭鍠輝等3 人使用上開土地建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府都建建字第1431號建造執照卷,核閱卷內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建物配置圖、審核請領建築執照函、建築執照申請書、地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查明屬實(見訴字卷二第74至88頁)。堪認原告之祖父蕭春安確有同意萊衣街1號房屋主體使用重測前鹿寮段477-1地號土地。

③雖依卷附地籍資料所載,萊衣街1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僅有

鹿峰西段129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鹿寮段477-53地號土地,然衡諸萊衣街1 號房屋主體,僅越界占有系爭土地3.4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不大,而系爭土地與鹿峰西段1290地號土地相鄰,均自重測前鹿寮段47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參諸萊衣街1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70年6 月18日之建物複丈結果,房屋主體係緊鄰系爭土地,但未占有系爭土地(見訴字卷一第

193 頁),另系爭土地與鹿峰西段129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7 日均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5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可查(見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161 頁),而土地重測後之經界位置難免與重測前當事人之認知有一定落差,則綜據上情,蕭春安於6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同意萊衣街1號房屋主體使用之重測前鹿寮段477-7地號土地範圍,應係包含目前附圖一編號B 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B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非被告陳敬林、蕭春安於6、70年間所認知,而係105年7月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產生之結果。此由被告陳敬林屢稱,蕭春安嗣於78年12月3 日出具之同意書,僅針對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增建部分,而未針對附圖一編號B部分,亦足徵之。④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係由蕭春安等人出具予蕭鍠輝等人,被告陳敬林並非當事人,然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倘房屋起造人與基地所有人不同,建築主管機關必會要求基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情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從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仍難謂不具備使繼受房屋或土地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繼受房屋或土地之人亦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以求明瞭,應有類同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且以常情推斷土地使用同意書雙方訂約時之本意,應均能預期該同意書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包含房屋及基地)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不因房屋或基地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如不賦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而對繼受者產生拘束,將使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之房屋,因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而面臨拆除之命運,為維護對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信賴,發揮物盡其用之利,顧及誠信原則與社會、經濟利益,實應讓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而對繼受者產生拘束。是以,目前萊衣街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敬林,自得依蕭春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B 部分係有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敬林拆除附圖一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2、附圖一編號C、D部分:①依被告陳敬林提出之同意書,蕭春安於78年12月3 日出具

同意書予被告陳敬林,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供被告陳敬林興建地上建物(見訴字卷一第7頁)。而證人即代書張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該同意書是伊寫的,蕭春安、蕭鍠輝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他們拿出來蓋的,當時蕭春安說土地有拿去借錢設定抵押,且有空地比和防火巷,沒辦法馬上辦過戶,所以先讓被告陳敬林蓋房子,被告陳敬林當場有給蕭春安錢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榮坤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於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證述,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且依本院當庭檢視同意書原本結果,有發黃污損之跡象(見訴字卷一第23頁反面),堪認應非臨訟偽造,原告空言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洵非可採。又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萊衣街1 號房屋於64年3 月28日即建築完成(見補字卷第1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一編號B部分係萊衣街1號房屋主體之一部,故上開同意書所針對者,應係附圖一編號C、D之事後增建部分無訛。

②上開同意書約定被告蕭春安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之4 平方公

尺供被告陳敬林興建地上建物,而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蕭春安依上開同意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一併繼承,被告陳敬林在

4 平方公尺範圍內,自得對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茲因附圖一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為4.96公尺,已逾同意書約定之4 平方公尺,故有0.96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至被告陳敬林雖抗辯原告就該0.96平方公尺無法獨立使用,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其請求被告陳敬林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陳敬林上開辯詞洵無可採。又衡諸常理,在自己土地後方有償取得他人土地增建建物,取得之範圍應係靠近自己土地,故被告陳敬林無權占有之

0.96平方公尺應最遠離土地經界處,本院乃囑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在附圖一編號C、D部分中繪製一條與鹿峰西段129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經界平行之線,使最遠離鹿峰西段1290地號土地之部分為0.96公尺,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所示(見訴字卷二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敬林拆除附圖二編號D 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返還土地予全體所有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對被告謝寶樹請求部分:

1、依被告謝寶樹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蕭春安係於74年4月17日與被告謝寶樹約定,將萊衣街5號房屋後方長度4.

7 5公尺、寬度1.3 平方公尺,即面積6.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範圍出售予被告謝寶樹,並於74年4 月17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與被告謝寶樹,另特約被告謝寶樹先前向其子蕭鍠輝承買之萊衣街5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面積約3坪(相當於9.9174平方公尺),待日後土地分割時無條件過戶予被告謝寶樹(見訴字卷一第8 至13頁),而證人即代書蔡銘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伊有向蕭春安解釋契約內容,有念給他聽,蕭春安的簽名是伊代簽,但他有蓋手印、印章,謝寶樹當場有把支票交給蕭春安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蔡銘喜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於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證述,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且依本院當庭檢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結果,有發黃污損之跡象(見訴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堪認應非臨訟偽造,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洵非可採。

2、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謝寶樹向蕭春安買受系爭土地6.175 平方公尺,蕭春安另同意日後將被告謝寶樹先前向其子蕭鍠輝承買之系爭土地9.9174平方公尺,無條件過戶予被告謝寶樹,堪認蕭春安同意將合計16.092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謝寶樹,並交由被告謝寶樹占有。而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蕭春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一併繼承,被告陳敬林在16.0924 平方公尺範圍內,自得對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茲因萊衣街5 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僅9.17平方公尺,被告陳敬林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敬林拆除附圖一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地價稅部分:

(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屬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地價稅,係在履行自己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繳納之同時,自己之債務亦歸於消滅,要無損害可言,與不當得利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且被告2 人亦未因被告繳納地價稅而受有解免地價稅繳納義務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地價稅,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部分:

1、查被告謝寶樹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蕭春安)應於民國74年4月17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與甲方(即謝寶樹),其應納稅捐(如地價稅、房屋稅、田賦稅、田賦代金)自民國74年上期起由甲方負擔,但以前如有未繳清者,仍由乙方負責繳清。」茲因蕭春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一併繼承,且其餘土地共有人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被告2 人所得請求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見訴字卷第一150 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謝寶樹給付地價稅,自屬有據。

2、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6.17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96年至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並按申報地價之1 %計算地價稅(見訴字卷一第81至89頁、卷二第35至37頁、第97至99頁),爰據此計算被告謝寶樹就96年至108 年應給付之地價稅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250元。至原告所請求之74年至95年地價稅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地價稅課稅資料供本院審認,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因74年至98年當時課徵田賦,沒有課徵地價稅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6頁),自難認系爭土地在此段期間確有被課徵地價稅,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另109 年以後之地價稅,因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謝寶樹給付,亦屬無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寶樹給付地價稅,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謝寶樹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字卷第22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部分併請求被告謝寶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對被告陳敬林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敬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9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敬林自承於79年間已增建該無權占有部分(即雨遮,見訴字卷二第95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敬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鄰○○路,交通便利,附近商店眾多,生活機能佳(見訴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爰計算被告陳敬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3、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敬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敬林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字卷第20頁),則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陳敬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對被告謝寶樹請求部分:被告謝寶樹係依其與蕭春安簽立之土地買賣同意書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謝寶樹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寶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①被告陳敬林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謝寶樹給付地價稅6250元,及自106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敬林給付3765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一┌──┬────────┬─────────────────┐│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被告謝寶樹應負擔之地價稅(單位:元││ │價(單位:元)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96 │7360 │6.17573601%=454 │├──┼────────┼─────────────────┤│97 │7360 │6.17573601%=454 │├──┼────────┼─────────────────┤│98 │7360 │6.17573601%=454 │├──┼────────┼─────────────────┤│99 │7360 │6.17573601%=454 │├──┼────────┼─────────────────┤│100 │7360 │6.17573601%=454 │├──┼────────┼─────────────────┤│101 │7360 │6.17573601%=454 │├──┼────────┼─────────────────┤│102 │7360 │6.17573601%=454 │├──┼────────┼─────────────────┤│103 │7360 │6.17573601%=454 │├──┼────────┼─────────────────┤│104 │7360 │6.17573601%=454 │├──┼────────┼─────────────────┤│105 │9040 │6.17590401%=558 │├──┼────────┼─────────────────┤│106 │9040 │6.17590401%=558 │├──┼────────┼─────────────────┤│107 │8480 │6.17584801%=524 │├──┼────────┼─────────────────┤│108 │8480 │6.17584801%=524 │├──┴────────┼─────────────────┤│合計 │6250 │└───────────┴─────────────────┘附表二┌───────────┬─────────────────┐│期間 │被告陳敬林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單位: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 │├───────────┼─────────────────┤│101/6/10-106/6/9 │0.96736010%(3+205/365)+││(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0.96904010%(1+160/365)=││回溯5年) │3765 │├───────────┼─────────────────┤│106/6/10-106/12/31按月│0.96904010%12=72 ││給付 │ │├───────────┼─────────────────┤│107/1/1起按月給付 │0.96848010%12=68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