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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戴金龍被 告 蔡惠真即磐石繪圖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具狀(本院卷第240、244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4,320元;於110年6月1日給付原告12,300元。再於107年3月2日以言詞(本院卷第249頁背面)將聲明第2項給付日期變更為每月末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以繪圖及製圖

為業,因原告兼職郵局業務,不便登記為負責人,乃委請原告之姊戴慈君(原名戴慧縈)擔任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原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原告僱用之員工,負責磐石繪圖工作室之製圖、帳務收支。嗣因原告要求被告交出磐石繪圖工作室內帳及銀行存摺,遭被告推拒,原告發覺被告早有異心,乃請戴慈君將銀行帳戶止付,被告始口頭答應以150萬元受讓磐石繪圖工作室經營權。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意戴慈君簽署轉讓契約書,將磐石繪圖工作室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於同月4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隔幾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依其能力僅能給原告130萬元之讓渡金,並交付承諾書給原告,承諾書記載「戴金龍渣打銀行80萬貸款,磐石於蔡惠真承接後每月本利還款$14,320.-由磐石按月給付戴金龍,戴金龍口說50萬投資額,磐石每月最低還款10,000元,匯入戴金龍指定帳號」。被告自106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4,32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匯款28,640元予原告後,即不再給付任何款項。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書。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20元;於110年6月末日給付原告12,3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3年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時,因本身尚有卡債,不

方便登記為工作室負責人,原告表示其姊戴慧縈快退休,希望能拉高勞保投保薪資額,因此借用戴慧縈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然磐石繪圖工作室均由被告個人出資、經營,戴慧縈及原告並未出資。磐石繪圖工作室主要營業項目的建築物水電施工圖之繪製,此為被告之專長項目,故磐石繪圖工作室均由被告獨自經營管理,戴慧縈與原告均無此項專業技術,原告自無經營磐石繪圖工作室之情事,亦無可能出資購買工作室之設備及增聘員工。

㈡原告所稱承諾書係原告得知被告要求將磐石繪圖工作室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本人,使工作室之責責人能名實相符,即要求被告依其口述抄寫該內容予原告。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80萬元與磐石繪圖工作室無任何關係,且原告根本未投資磐石繪圖工作室任何款項,被告本不願意抄寫,並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然原告表示如被告不配合抄寫,就不會讓戴慧縈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且不會配合辦理向磐石繪圖工作室之客戶請款,被告不得已而抄寫該內容予原告。因原告未投資任何款項且其貸款與磐石繪圖工作室無關,被告未同意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因此特意不在該紙上簽名及填寫日期,該承諾書既未簽署雙方姓名,亦未簽署日期,難認被告已同意給付款項予原告。

㈢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匯款28,640元予原告,係因於105年12

月,被告請原告代購辦公桌椅等設備,因後來雙方關係已鬧僵,被告無法查知原告代購設備之實際金額,加以原告不斷以其於渣打銀行80萬元貸款,每月償還本利之金額為14,320元,要求被告代為清償,否則不同意將磐石繪圖工作室轉讓予被告等事項騷擾被告,故被告即以原告所列前開每月清償本利之金額14,320元之2倍,作為原告代購辦公桌椅之費用,並非被告同意代為清償貸款。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出資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

⒈原告主張磐石繪圖工作室成立後,由原告之姊戴慈君為登記

負責人,戴慈君與被告於106年1月3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並於同月4日將磐石繪圖工作室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讓契約書、磐石繪圖工作室函(本院卷第

12、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為真正。

⒉磐石繪圖工作室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之辦公

室,係以戴慧縈名義所承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又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向楊錫輝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作為磐石繪圖工作室使用,此有楊錫輝出具之租房證明書(本院卷第152頁)可佐;被告辯稱原告僅係代墊幾次房租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磐石繪圖工作室之辦公室係原告以戴慧縈名義承租等語(本院卷第28頁),應可採信。

⒊原告曾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經渣打銀行於104年8月3日將8

0萬元貸款撥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原告旋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磐石繪圖工作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65,970元至力正電腦有限公司之三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71頁)、磐石繪圖工作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2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作為磐石繪圖工作室建置設備及管銷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借款,已經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然該等款項既係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而來,可見原告自有資金並非寬裕,應無為借款給被告而向銀行申請貸款且承擔貸款利息之理。況且,被告就該等款項確為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曾書立「戴金龍渣打銀行80萬貸款,磐石於蔡惠真承接

後每月本利還款$14,320. -由磐石按月給付戴金龍,戴金龍口說50萬投資額,磐石每月最低還款10,000元,匯入戴金龍指定帳號」等字之承諾書,並交付予原告,此據原告提出承諾書(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堪認為真正。該紙承諾書所載「戴金龍渣打銀行80萬貸款,磐石於蔡惠真承接後每月本利還款$14,320. -由磐石按月給付戴金龍」等內容,與上開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金額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作為磐石繪圖工作室建置設備及管銷費用,以及其有出資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等語,應可採信。

⒌至於原告及戴慈君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被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可考。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原告有無出資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乙事,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應自為判斷。

⒍被告辯稱磐石繪圖工作室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物水電施工圖

之繪製,為被告之專長項目,原告與戴慧縈均無此項專業技術,且磐石繪圖工作室係由被告負責與廠商接洽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241、242、249頁)。然公司或商號由具有資金者投資成立後,再聘僱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實屬常見,是原告有無出資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應以磐石繪圖工作室成立及營運資金是否由原告出資為斷。至於原告是否具備繪製水電施工圖之專業技術、有無實際與廠商接洽,與原告有無出資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並無必然關連,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磐石繪圖工作室成立後,既由原告之姊戴慈君為

登記負責人,並由原告以戴慈君名義向楊錫輝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作為磐石繪圖工作室之辦公室使用,復由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用以購買磐石繪圖工作室設備及管銷費用,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有出資成立磐石繪圖工作室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承諾書內容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被告曾書立「戴金龍渣打銀行80萬貸款,磐石於蔡惠真承接

後每月本利還款$14,320. -由磐石按月給付戴金龍,戴金龍口說50萬投資額,磐石每月最低還款10,000元,匯入戴金龍指定帳號」等字之承諾書,並交付予原告,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匯款28,640元至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5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被告匯款金額與承諾書所載「每月本利還款14,320元」之2期金額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承諾書之債務,兩造就承諾書內容確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⒉至於兩造雖未在承諾書上簽名,亦未簽署日期。惟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營權讓與契約既非屬要式行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縱使兩造未於承諾書上簽名或簽署日期,按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況且,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既已依承諾書之約定,匯款28,640元至原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益徵兩造就承諾書內容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被告特意不在承諾書上簽名及填寫日期,難認被告已同意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表示如被告不配合抄寫,就不會讓戴慧

縈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且不會配合辦理向磐石繪圖工作室之客戶請款,被告不得已而抄寫承諾書予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匯款28,640元予原告,係因於105年12月,被告請原告代購辦公桌椅等設備,因後來雙方關係已鬧僵,被告無法查知原告代購設備之實際金額,加以原告不斷以其於渣打銀行80萬元貸款,每月償還本利之金額為14,320元,要求被告代為清償,否則不同意將磐石繪圖工作室轉讓予被告等事項騷擾被告,故被告即以原告所列前開每月清償本利之金額14,320元之2倍,作為原告代購辦公桌椅之費用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戴慈君於106年1月3日即與被告簽訂轉讓契約書,且磐石繪圖工作室負責人亦於106年1月4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1月4日之後,自無可能再以不同意將磐石繪圖工作室轉讓予被告等事項騷擾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因此而於106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清償期:

⒈承諾書既載明「戴金龍渣打銀行80萬貸款,磐石於蔡惠真承

接後每月本利還款$14,320. -由磐石按月給付戴金龍,戴金龍口說50萬投資額,磐石每月最低還款10,000元,匯入戴金龍指定帳號」等字,堪認關於貸款80萬元部分,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4,320元,關於投資額50萬元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又被告係於106年1月4日變更登記為磐石繪圖工作室負責人,即符合承諾書所載「磐石於蔡惠真承接後」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依承諾書內容按月給付,應為可採。據此計算,關於貸款8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4,320元,另於110年8月31日給付原告12,400元;關於投資額5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元。

⒉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部分: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20元(14,320元+1萬元=24,32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40,480元(24,320元×14月=340,480元),扣除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已給付原告之28,640元,餘款為311,8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580元,未逾被告積欠餘款金額,應為可採。

⒊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清償期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起,除於106年3月31日給付原告28,640元外,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證明,足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⑵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24,320元(14,320元+1萬元=24,3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固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20元,並於110年6月30日給付原告12,300元部分,因投資額50萬元部分於110年2月即已全數履行完畢,自110年3月起,被告僅應就貸款80萬元部分繼續分期給付,是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4,320元,原告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4,320元,自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4,320元,並於110年8月31日給付原告12,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320元,被告均未給付,則被告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即次月1日起,就該期應給付之金額,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頁)可佐,當時被告僅在164,660元(310,580元-24,320元×6=164,660元)之範圍內,負遲延責任,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即附表編號1部分)。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時尚未到期部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均已陸續到期,惟被告僅就106年9月起,按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附表編號2至7),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8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20元;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4,320元;㈣被告應於110年8月31日給付原告1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各期利息起算日│利率 ││ │(新臺幣)│ │ │├──┼─────┼───────┼──────┤│ 1 │164,660元 │106年9月21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2 │24,320元 │106年10月1日 │ │├──┼─────┼───────┤ ││ 3 │24,320元 │106年11月1日 │ │├──┼─────┼───────┤ ││ 4 │24,320元 │106年12月1日 │ │├──┼─────┼───────┤ ││ 5 │24,320元 │107年1月1日 │ │├──┼─────┼───────┤ ││ 6 │24,320元 │107年2月1日 │ │├──┼─────┼───────┤ ││ 7 │24,320元 │107年3月1日 │ │└──┴─────┴───────┴──────┘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