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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王聰瑞被 告 王詔慶

王良佐王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炎壽,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李耀宗、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日晚上、同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王詔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李耀宗、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所需之物資、工具,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與王韋翔、張世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與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良佐出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與王韋翔之友人張世榮出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負責人連國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阿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與張文商、張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推由「阿俊」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張世榮所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上,由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張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阿俊」下山,王韋翔則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扁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林炳南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80,000元代價購買其中4、5塊扁柏贓木,嗣並由王良佐代墊支付17,000元之酬勞予張世榮。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是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主張: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二一)、(二四)所述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一)、(二)、(三)之事實)及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聲明第三項所涉之犯罪事實,或由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二人參與其中(第一、二項),或由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三人均參與者(第三項),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詔慶、王良佐二人或與王韋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