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林惠卿訴訟代理人 李廣倫被 告 李沛誼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價金700萬元,裝潢成本約150萬元,總計不得超過850萬元之範圍內,由原告負責出資裝修系爭房屋,再交由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且不得再委任其他人,如違背約定,同意賠償對方100萬元,並願接受法律責任及民事附帶損害賠償。而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先扣除原告裝修成本及被告購屋成本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被告違反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委託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且於105年10月以欺騙方式,將鑰匙全部拿走,不讓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依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該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間簽立有同意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裝潢及銷
售,被告即將此部分工作均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然因原告並非仲介,能力有限,無法廣泛找客戶銷售,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換專業不動產公司銷售看看。被告基於兩造已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銷售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即同意聽從原告之安排。因此,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主動帶被告至台慶不動產公司簽約,並介紹仲介龍顯珍與被告認識。銷售契約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與龍顯珍討論,因被告對銷售一竅不通,故對契約內容並無意見,均由原告決定,僅於最後簽約時,因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故由被告與台慶不動產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被告認委託銷售已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因此原告主動表示由其保管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以便原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索取系爭房
屋之修繕費用明細,原告卻拒絕提出,表明若被告要結算就可以馬上拿收據,如果沒有就等賣掉再說,顯見直到106年12月間,原告對於委託仲介出售房屋之事仍同意,並仍由仲介出售中,原告竟稱被告於10月間收回鑰匙後即不再讓原告銷售房屋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係於106年3月間故障,經由台慶不動產公司之仲介龍顯珍告知雙方此事,由被告負責找人修繕,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105年10月間損壞。此有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鐵捲門好了嗎」,被告亦回覆:「OK」,顯見原告仍有關心系爭房屋之情況,被告亦如實相告。若有原告所稱被告不讓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情形存在,原告於對話中理應向被告索取鑰匙,或質問為何不讓其銷售,豈會關心鐵捲門是否修繕完畢,而絕口不提鑰匙的事,被告亦無回覆OK之必要。
㈢被告委任陳武璋律師於106年3月23日寄發之律師函,雖說明
兩造之委任銷售契約僅至105年中秋節。然此因原告原本承諾出售時間至105年中秋節而已,經律師告知,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最好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雖已逾原告承諾之銷售期間,有必要提醒原告,讓她加快銷售速度。被告雖於律師函中提及至105年農曆中秋節為止,實際上原告均授意將系爭房屋委由台慶不動產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本身對於仲介亦有指揮之權,不因該律師函而有任何不讓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情形。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交由原告於150萬元之金額內,負責出資裝修後,再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銷售,且不得再委任其他人,如違背約定,同意賠償對方100萬元之事實,此有同意書(司促字卷第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7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違反
同意書之約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動帶被告至台慶不動產公司簽約,並介紹仲介龍顯珍與被告認識,且銷售契約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與龍顯珍討論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與台慶不動產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委託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司促字卷第8、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台慶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龍顯珍係因看到系爭房屋懸掛售屋廣告,而與原告接洽,再由原告帶同被告前往台慶不動產公司簽約,簽約過程被告均聽從原告之意見,此經證人龍顯珍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161頁),堪認被告委任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係經兩造所同意。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委任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系爭房屋,自不得再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委任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同意書約定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以欺騙方式,將鑰匙全部拿走
,不讓原告銷售系爭房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龍顯珍係於106年4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反悔不同意委託,台慶不動產公司將撤銷系爭房屋廣告,此有被告與龍顯珍間之LINE對話內容(訴字卷第69、70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屋委由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之期間,應至106年4月14日止。又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明細,原告則回復「已經賣掉了嗎」、「你如果要跟我結算,我可以馬上拿(漏載『收』)據給你,如果沒有就等賣掉再說」;被告於106年3月8日另傳送「鐵捲門好了嗎」之訊息給原告;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訴字卷第64至67頁)可佐,可見原告當時應仍同意將系爭房屋委由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否則,倘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即以欺騙方式將鑰匙全部拿走,且不讓原告銷售系爭房屋等語屬實,兩造間應早已交惡,原告於兩造間上開對話時,應會向被告質問此事,豈有僅關心系爭房屋已否售出、鐵捲門已否修繕完畢之理。至於被告委由陳武璋律師於106年3月23日寄發之律師函(司促字卷第10頁),雖載稱:被告固於105年5月29日同意就系爭房屋委任原告銷售,唯委任銷售期間係至105年農曆8月15日中秋節為止,並有證人為證,以免爭議,特委任陳武璋律師發函告知原告等語。然被告與台慶不動產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契約,係由原告接洽,並經兩造所同意,且委任期間持續至106年4月14日,已如前述,未如上開律師函所載,於105年農曆8月15日中秋節即不再委任原告銷售,自不能僅以上開律師函即認為被告有不讓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以欺騙方式,將鑰匙全部拿走,不讓原告銷售系爭房屋等語,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另行委任第
三人銷售系爭房屋,或有拒絕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