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林峻民被 告 王敏玲兼訴訟代理人 周榮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敏玲於民國88年間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原告於89年10月間因互助會倒會,對被告王敏玲欠有新臺幣(下同)1,427,200元債務,經償還部分款項後,於91年間仍欠被告王敏玲927,200元,後因原告無法還款,遂於91年8月22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普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被告王敏玲之夫即被告周榮良,又於94年9月7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293310號收件登記,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927,200元債權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周榮良,以擔保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償還部分款項,於95年9月間與被告周榮良確認債務餘額為827,000元後,原告於98年5月30日以電話與被告2人協商,並表示若可折減債務將先行還款20萬元,被告王敏玲即同意將債務降至40萬元,其後,原告依約於隔日分2天內匯款3次償還20萬元,再於100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15日清償剩餘之20萬元債務。然原告於債務清償後,於106年1月15日要求被告周榮良塗銷上開2抵押權,被告2人竟否認98年5月30日債務協商合意,且要求原告續為清償827,000元扣除已償還40萬元後所餘債務427,000元。此外,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5年期間,且擔保之債權迄今亦已逾15年。爰依民法第125條、第307條及第30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榮良當時係借用被告王敏玲名義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且互助會款都是由被告周榮良匯款的,是原告欠款對象係被告周榮良,才將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周榮良。又兩造於98年5月30日,並未於電話中達成降低債務額為40萬元之合意,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周榮良427,000元,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1年間仍積欠927,200 元債務,先後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予被告周榮良,以擔保上開債務,其後,原告與被告周榮良於95年9月間確認債務餘額為827,000元,再經原告還款4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欠款對象為被告王敏玲,且曾於98年5月30日與被告王敏玲於電話中達成將債務自827,000元降至40萬元之協商合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周榮良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欠款對象是否為被告周榮良)?債務數額是否曾於98年5月30日協商合意自827,000元降為40萬元,並經原告償還40萬元而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此為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規定,即抵押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並以其擔保之債權消滅為消滅要件。查原告雖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見卷第7頁),主張於89年10月間倒會欠款對象為被告王敏玲,並非被告周榮良。然被告2人於106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均一致辯稱:被告周榮良當時係借用其妻即被告王敏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實際上係由被告周榮良參與互助會,並由被告周榮良支付互助會款,原告欠款對象係被告周榮良等語,且提出匯款人為被告周榮良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附卷為證(見卷第61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2人所辯原告倒會欠款對象為被告周榮良乙情,非屬無稽;況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亦自承曾於95年9月間與被告周榮良確認並合意債務餘額調為827,000元等情(見卷第6頁),益證原告倒會欠款對象為被告周榮良,方由被告周榮良與其合意決定債務數額。是原告欠款對象為被告周榮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周榮良對原告之債權存在,為有效抵押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調降債務數額為40萬元部分係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2人均已否認曾於98年5月30日在電話中與原告達成調降債務數額為40萬元之合意,而原告主張於98年5月30日之隔日2天內匯款3次償還20萬元,再於100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15日清償20萬元等情,縱屬為真,亦僅可證明原告曾償還40萬元乙事而已,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存有調降債務數額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被告王敏玲曾於98年5月30日在電話中與原告達成調降債務數額為40萬元之合意,是本件應認原告對兩造間存有調降債務數額合意之利己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可採。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既未曾於98年5月30日協商合意自827,000元降為40萬元,自不因嗣後經原告償還40萬元而清償完畢,故原告仍積欠427,000元債務餘額尚未清償,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
㈢又民法第125條為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尚非請求權基
礎,且原告曾於98年間及100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15日期間續為清償對被告周榮良之債務,顯然已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重新起算,本件尚難認被告周榮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時,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適用;再民法第308條係債務消滅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規定,核與本件塗銷抵押權問題無涉;另被告王敏玲並非系爭甲、乙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王敏玲塗銷該等抵押權,顯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良並非互助會款之債權人及系
爭甲、乙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