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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許肇萬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許宏充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之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具狀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之1建物(含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擴張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於81年間自行出資並鳩工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當時兩造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建物之起造人,於82年7月20日系爭建物完成後,並以被告名義申辦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原告年僅21歲且尚在部隊服役,並無資力得以興建系爭建物,且興建完成後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迄今,至102年以前之房屋稅亦係原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兩造意見不一時起爭執,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名義人更正為原告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成立和解。惟因系爭建物尚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為杜日後爭議,且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時遭拒,顯已致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系爭建物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修建時係在部隊服役,興建過程均不清礎,系爭建物所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利均放棄,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業據被告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12-19